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全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全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全進獨資開設和承企業社,為承攬及從事油漆、粉刷 工作業務之人,其僱用告訴人李嘉鴻至其承攬工地擔任油漆 、粉刷工作,亦屬其執行業務範疇,此時被告本應注意於告 訴人從事天花板油漆工作時,應注意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指之安全設備與防墜設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注意義務而致告訴人自移動式鷹架 墜落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側 硬腦膜下腔出血、右腳跟骨骨折癒合不良併創傷性關節炎等 傷害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竟未注意雇主應設 置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相關規定,使勞工即告訴人身處危險之 作業環境,因欠缺必要之安全防護,致發生摔落而受有前開 傷害之結果,其過失情節非輕;復審酌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 不賠償,且被告已為部分賠償,有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1紙(103年度他字第792號卷第6頁)在卷可佐;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