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3年度,1244號
CYDM,103,嘉交簡,1244,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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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源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 晚間」更正為「20時許」等字;第4行「行經」前補充「同 日20時20分許」等字;第5行「測得」前補充「於同日21時 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芳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稱無業,家境勉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自小 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事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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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