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晋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速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晋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江晋盛之主觀 犯意為「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復與證 人楊岳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到 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顯然輕 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復參其坦認犯行之 態度,前有毒品前科之素行,本次屬酒駕之初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烤漆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46號
被 告 江晉盛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
0弄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晉盛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7月25 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家中,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5時40分許,途經嘉義 市民族路與共和路交岔路口,不勝酒力失控與楊岳儒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擦撞而肇事 ,楊岳儒因此人車倒地,楊岳儒與乙車乘客何苹禎受傷(過 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 5時54分,在上開地點,對江晉盛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晉盛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岳儒、何苹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8張等 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
㈠建議審酌事項:請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且 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足認其對於公共往來已產生危險之 程度甚鉅。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近年無前科,所行 駛者為一般道路,初犯,其應繳納之交通罰鍰為新臺幣 6萬 7,500元以上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㈡建議刑度範圍:請量處適當刑度,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建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