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全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全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 列「因行車不穩」應更正為「因安全帽帶未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0毫克,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難認可 取;惟所幸本案未引發更鉅之後果,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鄭全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全富於民國103年7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嘉 義市某朋友家中飲用若干酒類,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鄭全富騎車行經嘉義巿 蘭井街363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分 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知其檢測值高達每公升 0.5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全富之自白。(二)酒精測試值表、嘉 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慧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浩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記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