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3年度,1182號
CYDM,103,嘉交簡,1182,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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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福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福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列「17時」應更正 為「19時」、證據部分應增加「證人即乘客曾楷鈞警詢中之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30MG/L,但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騎乘機車載人失控自撞電線桿致自己及後 座乘客受傷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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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