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24號
CYDM,103,交訴,24,201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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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壽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永壽於102年8月23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由北向南由路 邊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自路旁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打左轉方向燈即貿然由路旁起駛,並向左行駛至 近快慢車道分隔島處,適有鄭原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處,李永壽閃避不及,因而該自小客車左 前車頭擦撞鄭原男騎乘之機車右側腳踏板處,致使兩車發生 碰撞,鄭原男因此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 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該傷害使鄭原男迄今仍存有『行動 及語言溝通遲緩,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後遺症屬 重大不治之傷害。李永壽明知其當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應留置現場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 逕自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鄭原男 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後經警循 線查獲其為肇事者並於102年8月25日通知到案說明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鄭原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後肇事逃逸 等情,惟辯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剛起步時有打方向燈,告訴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撞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8月23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返家,自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由北向南由 路邊起步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同向由後駛至,見狀已閃煞不及,其機車右前車頭與被 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等 情,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4 至5頁、102偵字第7391號卷第9頁),且據證人鄭凱偉、朱 啟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3頁),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 傷害乙節,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8月26日、同年 9月4日、同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 第4至5頁),足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㈢告訴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
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即102年8月23日發生後,因急診辦理住院, 隨即實施開顱手術及顱內壓監視器置放手術,造成『行動及 語言溝通遲緩,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乙節,有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中文病歷摘要、嘉義市私立保康老人長期照護中 心收據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頁、第9頁),復經本院函詢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查明告訴人目前狀況, 經該院以103年4月28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



一、『病患目前行動及言語溝通遲緩,生活需人照顧』是因 102年8月23日之車禍造成顱內出血所致之後遺症。二、而『 目前無法行動,語言遲緩且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 顧』在臨床上確實為難治之傷害。」有上開函示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0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1年餘,告訴人 目前在安養中心接受24小時專人照護,足見告訴人之語言遲 緩、無法行動並非得經矯正治療而可恢復正常,應已達重大 難治傷害之程度,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之重傷害。 ㈣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 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在卷可考,依 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坐墊有水滴、路面多數地方為乾燥 但部分略有水痕,惟依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劉志順及證人鄭 凱偉之證述,可知悉車禍發生當時並未下雨等情,故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屬正確,併予敘明。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而未於車輛起步時顯示方向燈,此亦 經證人鄭凱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騎乘機車在我左 手方,路旁有一台汽車沒有打方向燈,直接起步開出來,被 害人當時已經騎很靠近分隔島的地方,汽車沒有看到被害人 機車,還是繼續往左邊開,最後兩車就發生碰撞,機車騎士 倒地滾了好幾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4頁),再觀諸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2車之 碰撞位置、角度、車損情況、肇事後之相關位置,足見被告 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又未打方向燈示警,致告訴人騎乘機 車,見狀已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 重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伊有打方向 燈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㈤另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頁 、第15至16頁),本件事故地點刮車痕在網狀線區,被害人 拖鞋散落在快慢車道分隔島旁之慢車道近網狀線處,足認被 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起步,並已然向左偏駛近網狀線區,而與 行駛在該處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此核與證人鄭凱偉到庭 證述:被害人機車當時騎很靠近分隔島、兩車碰撞的地點是 在機車靠近安全島的地方等語相符,參以告訴人機車係右前 側車身腳踏板處與被告汽車左側車身保險桿近輪胎處發生碰 撞,並非機車車頭部位撞擊被告車身,且被告自小客車車身



亦並無由後往前之擦痕,有照片4張可證(見警卷第21、22 頁),可見告訴人機車當時係行駛於慢車道近左側快、慢車 道安全島處遭向左行駛之被告自小客車撞擊,應非告訴人由 後駛至,公訴人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疏失,應有誤會。因此足證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騎乘在機車車道,並未有其他違規情事,本件係被告駕駛起 步時未注意左後方向、且未打方向燈才發生事故,縱認告訴 人未能及時反應而閃避,亦屬其猝不及防,難認告訴人就本 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公訴意旨對此尚有誤會。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件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害 人所受傷害導致其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目前行動及語言溝通遲緩,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有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2013年8月26日、2013年9 月4日、201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而『無法行動,語言遲 緩且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在臨床上確實為難 治之傷害,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 28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應與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 結果之事實,亦堪認定,公訴意旨未及斟酌被害人業因本件 受有重傷害之事實,而認被告此部份係犯同法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 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對傷者採取任 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 害人之身體安全,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後坦認 犯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有五個女兒均成年、 收入不穩定,並考量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被告迄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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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