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彭士興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 確定,於102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省悟 。於103年7月3日晚上8時許起至10時許之間,在嘉 義縣太保市南新里松鶴餐廳內與3、4名友人同飲金牌啤酒 約11、1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為返家,猶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晚11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3683-JY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沿 同縣市北港路2段行駛,迨至翌(4)日凌晨0時21分許 前之某時,行經該路段154號前時,不慎撞及路旁南亞3 8分1電桿而受傷,經路人報案將其送醫救治後,處理員警 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在醫院測得彭士興呼氣酒精濃度 仍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明白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認此等書面 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 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其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經被告彭士興於警詢及審理坦承不諱(見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號卷 〈下簡稱「警卷」〉第2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6頁正反 面),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第62 ○○○○○○○○○○號診斷證明書各1件、交通事故現場 及查獲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9頁至第2
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於1 02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 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 17頁、第9頁、第22頁至第37頁),審酌刑法第18 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 行,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以酒後駕車之法定刑過輕,難收遏 阻之效,乃將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理由並認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 ,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 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100年11月30日刑法 第185條之3修正理由第3項參照),再於102年5月 31日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且刪除原規定得處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 定,並於同年6月11日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足認 社會大眾對維護交通安全,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之情切, 然本案被告無視於此,於96年6月15日,已因酒後駕車 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 6年度偵字第5173號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於98年2 月19日,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85號判決科處罰金6萬元確定, 於99年10月26日,又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1年8月7日,復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年4月25日,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 處分書、判決書附卷可憑,是被告前曾有5次酒後駕車犯行 ,本案係第6次再犯,且係第5次酒後駕車犯行後未逾3月
即為本件犯行,頻頻犯之,顯見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 意願薄弱,難期待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能促其戒 除酒駕惡習。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 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 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 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 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 ,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 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 於陶醉感。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 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 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 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 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 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 於錯亂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 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 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 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 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為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時已知之事實, 被告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有上 引酒精濃度檢測單可考,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相當於血液中 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64,依上開說明,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至少已達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 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已達 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 於麻痺狀態之程度,益見被告無視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 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輕忽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 體法益並造成公共危害,另衡酌當前社會對屢犯違背安全駕 駛行為應予加重處罰之期待,倘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刑責,已無法達到刑罰教化社會、矯治被告之效。另兼慮被 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 紀錄,業述如前,品行欠佳;為家中3男,已婚,育有1子
1女,各為14歲及16歲之生活情形;現在私人公司擔任 課長,月薪約6、7萬元之經濟狀況;所犯之罪,原屬維護 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 告存僥倖之心,藉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而肇車禍,使 其自身家庭或其他用路人家庭破碎之悲劇發生;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 儆。至於被告雖陳稱其家中經濟主要由其維持,且須扶育2 名就學之子女,又其父親年紀老邁、身體欠周,需其就近照 料,而請求判處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此部分所陳固值同情,然被告一再故意違犯同種類之罪, 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且被告既負家中重 責,於飲酒後駕車前,卻全然不顧其行為對於自身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家庭所造成之危險性或影響性,亦完全不思量 如事後因而入監執行,家中經濟即陷困窘,反而係於犯後始 以上開情詞為由求予寬貸,難認有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