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謀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楊順吉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李木成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被 告 林榮茂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陳浚河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續字第116號、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戊○○係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朴子分隊(下稱消防局朴子 分隊)隊員,自民國90年起兼辦義勇消防業務;己○○係消 防局朴子分隊隊員,自97年1 月間起兼辦上述義勇消防業務 (由戊○○移交)。甲○○自91年7 月2 日起擔任嘉義縣義
勇消防總隊第一大隊朴子分隊(下稱朴子義消分隊)分隊長 ,負責辦理訓練活動及隊部經費管理、核銷等業務;丁○○ 則係朴子義消分隊隊員,於95至97年間擔任朴子義消分隊幹 事,負責隊部經費管理及核銷等業務。
二、緣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下稱朴子市公所)自80年代起即逐年 編列民防業務預算補助朴子義消分隊辦理防火宣導相關活動 ,嗣91年間朴子市公所因認朴子義消分隊未具獨立行文資格 ,不同意該分隊直接行文申請補助經費,自此即由消防局朴 子分隊兼辦義消業務之人依據朴子義消分隊所提供單據代為 製作朴子義消分隊辦理防火宣導活動之經費支出明細表、支 出憑證黏存單等核銷資料,並代轉各該核銷文件,以嘉義縣 消防局名義函請朴子市公所核撥補助經費,經朴子市公所審 核後,再將每年度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補助經費撥入嘉 義縣消防局公庫帳戶後,由朴子義消分隊領取並存入該分隊 在第一商業銀行所設帳戶內。而朴子義消分隊幹部包括分隊 長甲○○、副分隊長丙○○、乙○○、幹事丁○○之職名章 ,平日即放置消防局朴子分隊內之朴子義消辦公室鐵櫃內, 交由消防局朴子分隊代為保管並授權兼辦義消業務之人於辦 理義消相關業務時使用。
三、詎甲○○於95至97年間擔任朴子義消分隊分隊長時,與時任 朴子義消分隊幹事之丁○○均明知該分隊上開各年度辦理防 火宣導活動所支出之相關費用顯然不足15萬元,惟為獲得朴 子市公所每年度如數撥給15萬元之補助經費,乃事前謀議推 由兼辦義消業務之消防局朴子分隊承辦人或朴子義消分隊幹 事向商家索取空白發票(嗣由承辦人、丁○○或真實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人填載不實內容)或已填載不實內容之發票,再 由知情負責代辦請款手續之消防局朴子分隊承辦人戊○○或 己○○依此不實內容發票製作不實之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 憑證黏存單等核銷文件,代轉嘉義縣消防局函請朴子市公所 核撥補助經費,各年度舉辦防火宣導活動結束後之具體犯罪 分工模式如下:
㈠、95年間,甲○○向戊○○提議舉辦防火宣導活動並以不實單 據申請補助經費後,即由戊○○代為協調有參加意願之國小 及舉辦時間,嗣商定於95年10月27日在朴子市大同國小辦理 「消防護照」宣導活動,戊○○旋依朴子市公所最高補助經 費15萬元之數額擬訂活動經費概算表併檢附該活動執行計畫 ,於95年8 月31日以消防局朴子分隊陳報單陳報嘉義縣消防 局第一大隊轉呈嘉義縣消防局函請朴子市公所同意補助經費 15萬元獲准(此部分擬定之經費概算表及陳報單,係概算性 質,並無內容真實與否問題,與登載不實無涉),戊○○遂
於95年10月27日先行墊款購得活動所需之宣導品及便當共75 0 元,活動如期舉行。詎戊○○、甲○○、丁○○均明知當 次宣導活動相關實支花費顯與15萬元相去甚遠,竟意圖為朴 子義消分隊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戊○○ 或丁○○向具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共同犯意之人間道禮品 社、自成體育用品社、自強書局負責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 、 3 、4 、5 、6 所示空白發票(嗣由真實年籍不詳之某成年 人虛偽填載商品名稱、數量、金額等不實內容,其中附表一 編號3 發票係由該商家負責人郭文貴填載完成),及由丁○ ○向具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共同犯意之佑奇影印社負責人 索取已蓋妥店章、負責人私章之空白發票,並由真實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人在該空白發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虛偽 填載商品名稱、數量、金額等不實內容後交由丁○○轉交戊 ○○,戊○○再依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發票不實內容 ,代朴子義消分隊轉為登載於該分隊業務執掌之私文書即經 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並將前揭發票黏附在支出 憑證黏存單上,再持幹事丁○○、副分隊長丙○○、分隊長 甲○○之職名章,蓋於前開經費支出明細表、黏存單所示職 名欄位上,用以表示舉辦活動結束並如實支出費用總計15萬 元。而戊○○、甲○○、丁○○均明知前述經費支出明細表 、支出憑證黏存單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仍由戊○○於95年 11月8 日以消防局朴子分隊陳報單檢附上開經費支出明細表 、黏存單(黏附上開不實發票)之方式持以行使(此陳報單 之意思表示僅止於「陳報」而已,就此並無不實可言),並 依慣例經由不知情之消防局朴子分隊分隊長李冠群、嘉義縣 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謝榮展等人核章同意代轉,再呈嘉義 縣消防局代為函請朴子市公所核撥補助經費,使朴子市公所 承辦公務員就前述不實之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 等文書為形式審查,誤信內容真實,陷於錯誤,同意撥付款 項,並將此經費補助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支出 傳票,開立公庫支票與嘉義縣消防局後,由朴子義消分隊領 取存入該分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 號 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朴子市公所核付該防火宣導活動補助經 費之正確性。朴子義消分隊因此獲有14萬9,250 元財物,並 作為朴子義消分隊相關人員日常業務交誼等開銷使用。㈡、96年間,甲○○向戊○○提議舉辦防火宣導活動並以不實單 據申請補助經費後,即由戊○○代為協調有參加意願之國小 及舉辦時間,嗣商定於96年10月26日在朴子市朴子國小辦理 「消防護照」宣導活動,戊○○旋依朴子市公所最高補助經
費15萬元之數額擬訂活動經費概算表併檢附該活動執行計畫 ,於96年9 月5 日以消防局朴子分隊陳報單陳報嘉義縣消防 局第一大隊轉呈嘉義縣消防局函請朴子市公所同意補助經費 15萬元獲准(此部分擬定之經費概算表及陳報單,僅概算性 質,並無內容真實與否問題,與登載不實無涉),並由丁○ ○於96年10月9 日向某不詳商家先行墊款購得活動所需之宣 導品(即消防寶寶撲滿30個,單價100 元、自動鉛筆60支, 單價25元)及同年月26日採買便當40個(單價50元)共6,50 0 元,活動如期舉行。詎戊○○、甲○○、丁○○均明知當 次宣導活動相關實支花費顯與15萬元相去甚遠,竟意圖為朴 子義消分隊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或 丁○○向具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共同犯意之人間道禮品社 、易展禮品行、自強書局負責人取得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空白發票(嗣由真實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虛偽填載商品 名稱、數量、金額等不實內容),及丁○○向具有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共同犯意之佑奇影印社負責人索取已由其虛偽填 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商品名稱、數量、金額等不實內容之 發票後轉交戊○○,戊○○再依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發票不實內容,代朴子義消分隊轉為登載於該分隊業務執掌 之私文書即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並將前揭發 票黏附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再持幹事丁○○、副分隊長乙 ○○、分隊長甲○○之職名章,蓋於前開經費支出明細表、 黏存單所示職名欄位上,用以表示舉辦活動結束並如實支出 費用總計15萬元。而戊○○、甲○○、丁○○均明知前述經 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仍由 戊○○於95年11月8 日以消防局朴子分隊陳報單檢附上開經 費支出明細表、黏存單(黏附上開不實發票)之方式持以行 使(此陳報單之意思表示僅止於「陳報」而已,就此並無不 實可言),並依慣例經由不知情之消防局朴子分隊分隊長李 冠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謝榮展等人核章同意代 轉,再呈嘉義縣消防局代為函請朴子市公所核撥補助經費, 使朴子市公所承辦公務員就前述不實之經費支出明細表、支 出憑證黏存單等文書為形式審查,誤信內容真實,陷於錯誤 ,同意撥付款項,復將此經費補助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即支出傳票,開立公庫支票與嘉義縣消防局,再由朴子義 消分隊領取並存入前述同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朴子市公所 核付該防火宣導活動補助經費之正確性。朴子義消分隊因此 獲有14萬3,500 元財物,並作為朴子義消分隊相關人員日常 業務交誼等開銷使用。
㈢、97年間,甲○○向己○○提議舉辦防火宣導活動並以不實單 據申請補助經費後,即由己○○代為協調有參加意願之國小 及舉辦時間,嗣商定於97年10月24日在朴子市大鄉國小辦理 「防火、防災」宣導活動,己○○即參考檔存資料,依朴子 市公所最高補助經費15萬元之數額擬訂活動經費概算表併檢 附該活動執行計畫,於97年10月10日以消防局朴子分隊陳報 單陳報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轉呈嘉義縣消防局函請朴子市 公所同意補助經費15萬元獲准(此部分擬定之經費概算表及 陳報單,僅概算性質,並無內容真實與否問題,與登載不實 無涉)。丁○○遂於97年10月20日先行墊款購得活動所需之 宣導品(即消防寶寶10個,單價100 元、消防寶寶鎖圈150 個,單價25元)共4,750 元,活動如期舉行。詎己○○、甲 ○○、丁○○均明知當次宣導活動相關實支花費顯與15萬元 相去甚遠,竟意圖為朴子義消分隊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 犯意聯絡,由丁○○向具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共同犯意之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商家負責人取得已蓋妥店章、負責人 私章之空白發票,並由己○○、真實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及 丁○○分別在各該空白發票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三編號1 至 3 所示商品名稱、數量、金額等不實內容,再由己○○依該 等發票內容,代朴子義消分隊轉為登載於該分隊業務執掌之 私文書即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並將前揭發票 黏附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再持幹事丁○○、副分隊長乙○ ○、分隊長甲○○之職名章,蓋於前開經費支出明細表、黏 存單所示職名欄位上,用以表示舉辦活動結束並如實支出費 用總計15萬元。而己○○、甲○○、丁○○均明知前述經費 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仍由己 ○○於97年11月4 日以消防局朴子分隊陳報單檢附上開經費 支出明細表、黏存單(黏附上開不實發票)之方式持以行使 (此陳報單之意思表示僅止於「陳報」而已,就此並無不實 可言),並依慣例經由不知情之消防局朴子分隊分隊長李冠 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謝榮展等人核章同意代轉 ,再呈嘉義縣消防局代為函請朴子市公所核撥補助經費,使 朴子市公所承辦公務員依據前述不實之經費支出明細表、支 出憑證黏存單等文書為形式審查,誤信內容真實,陷於錯誤 ,同意撥付款項,復將此經費補助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即支出傳票,開立公庫支票與嘉義縣消防局,再由朴子義 消分隊領取並存入前述同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朴子市公所 核付該防火宣導活動經費之正確性。朴子義消分隊因此獲有 14萬5,250 元財物,並作為朴子義消分隊相關人員日常業務
交誼等開銷使用。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4 第2 款、第159 條之5 均 有明文。該等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以及為 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下,肯認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 例外情形。
二、被告戊○○、甲○○、乙○○、丁○○及其等辯護人均否認 被告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調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 丁○○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證人即李惠如、江三和、侯奇良、 張明宗、蔡傳信、郭文貴、鄭志鈞等人調查站供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戊○○則另爭執證人丙○○調查站所為供述之證據 能力。經查,證人李惠如、江三和、侯奇良、張明宗、蔡傳 信、郭文貴、鄭志鈞等人調查站所為供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得回復證據能力之條件適用 ,被告丁○○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應予排除。另共同被告 即戊○○、己○○、甲○○、乙○○、丁○○及證人丙○○ 等人調查站就其他被告涉案部分所為供述,與審判中所證內 容大致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採納審理中 所為供述即足,審理外之陳述,應予排除,無證據能力。三、本件朴子義消分隊總帳簿係被告丁○○於其業務上所為之帳
務紀錄,揆其內容無非關於義消相關業務上支出及收入之登 載,係被告丁○○依據實際交易內容所憑資料逐筆填載,並 非臨訟製作,具有例行性甚明。且本院查無證據顯示該文書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該文書帳冊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 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戊○○、己○○、甲○○、乙○○、丁○○及其等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以下所引屬於傳聞證據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 示予各被告表示意見,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對於承辦朴子義消分隊於95、96年度防火宣 導活動補助經費請款事項,被告己○○對於由被告戊○○移 交接辦朴子義消分隊於97年度防火宣導活動補助經費請款事 項,及兩人均係檢附不實發票、經費支出明細表及支出憑證 黏存單等書面資料核銷補助經費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甲○○則坦承於95至97年間擔任朴子義消分隊分隊長,各年 度舉辦防火宣導活動所購買之宣導品不足15萬元,義消幹部 職名章均交由承辦人保管自行用印,惟否認涉有前開犯行, 辯稱:不清楚不實發票製作及經費申請流程,且剩餘經費均 存入義消之公基金帳戶,無不法意圖;被告丁○○亦坦承95 至97年間擔任朴子義消分隊幹事,負責採買96年、97年宣導 品,各年度購買金額均不足15萬元,確有填寫附表三編號3 所示不實內容發票,惟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未經手95 、96年不實發票,係依照己○○指示填寫97年發票,不清楚 不實發票製作及經費申請流程,且剩餘經費均存入義消之公 基金帳戶,無不法意圖云云。惟查:
一、關於本件請款程序背景緣由及補助對象之說明: 朴子市公所自80餘年間起,即依據預算法編列預算補助朴子 義消分隊辦理防火宣導活動,並依「嘉義縣政府對民間團體 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作業要點」實施辦理,惟因朴子義 消分隊並非立案登記之民間團體,亦非政府機關,無法直接 向朴子市公所申請補助經費,依慣例即透過嘉義縣消防局朴 子分隊呈請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轉由嘉義縣消防局協助發 文向朴子市公所申請補助及辦理核銷,朴子市公所並將補助 經費撥入嘉義縣消防局公庫帳戶,由嘉義縣消防局開立支票
通知朴子義消分隊領取存入朴子義消分隊公基金帳戶內,此 經證人邱連富(97年6 月擔任朴子市公所主計室主任)及證 人林志偉(時任朴子市公所主任秘書)於調查站證陳明確( 他字卷第78至84頁、153 至157 頁),核與被告己○○、戊 ○○、丁○○、甲○○調查站所為供述相符(他卷第109 、 128 、116 、226 頁,偵續116 號卷第15頁反面),且有上 開作業要點、嘉義縣義勇消防總隊第一大隊第一商業銀行活 期存款存摺明細及嘉義縣消防局102 年10月24日嘉縣消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根在卷可參(調查卷第99頁 、第120 至123 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125 頁)。而朴子 義消分隊確曾因舉辦防火宣導活動,於91年10月12日逕以「 朴子義消分隊」名義函請朴子市公所補助經費15萬元,嗣因 欠缺社團立案證明,無法核銷,遂改由嘉義縣消防局於91年 12月6 日發文函請朴子市公所核撥經費,此詳朴子市公所10 2 年12月18日函檢附之嘉義縣消防局及朴子義消分隊上開函 文可明(本院卷二第174 卷、187 至188 頁),足徵朴子義 消分隊向朴子市公所請領補助經費,需透過消防局朴子分隊 轉呈嘉義縣消防局發函申請,確有其歷史緣由。另參照嘉義 縣朴子市95至97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 細表之記載,用途別科目欄位獎補助費關於「對國內團體及 個人之捐助」部分,係各年度均編列1 次15萬元之預算,說 明欄位並載明係補助「嘉義縣消防局朴子義消分隊辦理宣導 活動經費」,亦有朴子市公所前揭函文檢附之預算書存卷可 憑(本院卷二第182 至184 頁),此補助經費非屬嘉義縣消 防局消防業務編列之預算及決算費用等情,復經嘉義縣消防 局102 年10月24日嘉縣消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本 院卷二第121 頁)。基上可知,朴子市公所歷年即編列預算 補助朴子義消分隊辦理宣導活動,惟基於朴子義消分隊無從 以自身名義逕向補助機關請款之偶然因素,其相關經費之申 請及核銷程序,即基於行政手續便利、合法之需求,循慣例 模式均由消防局朴子分隊代為檢附相關活動費用核銷文件, 轉呈嘉義縣消防局函請朴子市公所撥付。是歷年宣導活動之 主體係朴子義消分隊,補助經費係用於補助民間團體辦理宣 導活動,而非供政府機關辦理活動,嘉義縣消防局暨所屬第 一大隊朴子分隊於此補助經費請款過程中,純係代轉朴子義 消分隊舉辦防火宣導活動相關核銷文件向朴子市公所請款, 並非因此成為朴子市公所補助之對象或主辦防火宣導活動之 機關,應先敘明。
二、關於95至97年度檢具核銷文件請款之客觀事實認定㈠、被告戊○○於95、96年間擔任消防局朴子分隊隊員,兼辦義
消業務。期間,朴子義消分隊上開年度舉辦防火宣導活動所 購買之宣導品均未達15萬元,惟於活動結束後,由被告戊○ ○或丁○○向人間道禮品社、自成體育用品社、自強書局及 易展禮品百貨行負責人取得已蓋妥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各該 空白發票(嗣由真實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填寫內容)或已填 載內容之發票,另由被告丁○○向佑奇影印社負責人索取已 蓋妥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發票(嗣由真實年籍不詳之某 成年人填寫內容),再由被告戊○○分別依據上開取得之如 附表一、二所示發票,製作經費支出明細表及支出憑證黏存 單(黏附前揭發票),並於其上蓋用朴子義消分隊分隊長甲 ○○、副分隊長丙○○(95年)、副分隊長乙○○(96年) 、幹事丁○○職名章後,以消防局朴子分隊陳報單檢附上開 資料,呈由消防局朴子分隊分隊長李冠群、嘉義縣消防局第 一大隊大隊長謝榮展等人核章同意代轉,再呈嘉義縣消防局 代為函請朴子市公所核撥補助經費15萬元,朴子市公所承辦 公務員因而將此經費補助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並 開立公庫支票與嘉義縣消防局後,由朴子義消分隊領取並存 入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供朴 子義消分隊日常開銷之用,此據被告戊○○供認並證陳在卷 (他卷第124 至130 頁、197 頁、248 頁),核與證人蔡傳 信(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商家實際負責人) 、侯奇良(即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商家負責人 )、郭文貴(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家實際負責人)、張明 宗(即附表一編號3 至6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商家負責人) 、李惠如(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商家負責人)等人偵查中結 證情節相符(他卷第21至22頁、56至60頁)。此外,95年度 部分,另有消防局朴子分隊95年11月8 日陳報單檢陳大同國 小兒童消防護照活動經費核銷案相關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 憑證黏存單、成果照片、嘉義縣消防局95年11月15日函檢送 相關活動經費支出憑證及成果照片、嘉義縣消防局95年11月 24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發票、朴子市公所95年12月19日支出 傳票及嘉義縣朴子市公庫支票、嘉義縣義勇消防總隊第一大 對朴子分隊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調查卷 第29至44頁、108 、109 、121 頁);96年度部分,亦有消 防局朴子分隊96年11月2 日陳報單檢陳朴子國小兒童消防護 照活動經費核銷案相關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 成果照片、嘉義縣消防局96年11月14日函檢送相關活動經費 支出憑證及成果照片、朴子市公所96年12月4 日支出傳票、 黏貼憑證用紙、嘉義縣消防局96年11月20日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發票、嘉義縣義勇消防總隊第一大對朴子分隊第一銀行活
期存款存摺明細等存卷可考(調查卷第56至67頁、69、110 至111 頁)。
㈡、被告己○○97年間擔任消防局朴子分隊隊員,由被告戊○○ 移交兼辦義消業務。該年度朴子義消分隊舉辦防火宣導活動 結束後,被告丁○○先向宏茂文具贈品行、佑奇影印社及人 間道禮品社負責人取得已蓋妥店章、負責人私章之空白發票 ,並經被告己○○、真實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及丁○○分別 在各該空白發票上填寫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再由 被告己○○依據所取得之如附表三所示發票,製作經費支出 明細表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於其上蓋用朴子義消分隊分隊 長甲○○、副分隊長乙○○、幹事丁○○職名章,以消防局 朴子分隊陳報單檢附上開資料,呈由消防局朴子分隊分隊長 李冠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謝榮展等人核章同意 代轉,再呈嘉義縣消防局代為函請朴子市公所核撥補助經費 15萬元,朴子市公所承辦公務員因而將此經費補助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並開立公庫支票與嘉義縣消防局後, 由朴子義消分隊領取並存入前揭同一帳戶,供朴子義消分隊 日常開銷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他卷第105 頁、176 至182 頁、240 至241 頁,本院卷三第106 頁至10 7 頁反面),核與證人江三和(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商家實 際負責人)、侯奇良(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商家負責人)、 蔡傳信(即附表三編號3 所示商家實際負責人)等人偵查中 結證情節相符(他卷第22頁、57至58頁)。且有消防局朴子 分隊97年11月4 日陳報單檢陳大鄉國小防火防災宣導活動經 費核銷案相關經費發票、支出憑證及成果照片、嘉義縣消防 局97年11月12日函檢送相關活動經費領據、支出明細表、原 始憑證及成果照片、朴子市公所97年12月1 日支出傳票、嘉 義縣消防局97年11月12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發票、嘉義縣義 勇消防總隊第一大對朴子分隊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調 查卷第80至92頁、112 頁、123 頁)資料在卷可佐。㈢、而朴子義消分隊有關「分隊長甲○○」、「副分隊長丙○○ 」、「副分隊長乙○○」、「幹事丁○○」等人職名章,係 由被告戊○○經朴子義消分隊同意自行刻印後,置於消防局 朴子分隊之義消辦公室鐵櫃內,歷來即由兼辦義消業務之人 保管,並授權於辦理義消相關業務所需時自行用印等情,復 據被告丁○○、己○○、戊○○、甲○○、乙○○等人供陳 在卷(丁○○部分,見他卷第167 頁、本院卷三第153 頁反 面至154 頁;己○○部分,見他卷第177 頁、239 頁、偵續 116 號卷第65頁,本院卷三第107 頁反面;戊○○部分,見 他卷第196 頁、248 頁、偵續116 號卷第66頁、本院卷三第
121 頁正反面;甲○○部分,見他卷第224 頁、偵續116 號 卷第67頁反面;乙○○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反面)。㈣、綜上,被告戊○○、己○○於兼辦義消業務期間,獲朴子義 消分隊授權,代為製作核銷補助經費所需文書資料,並檢具 各該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黏附發票)經由消 防局朴子分隊逐級核章同意代轉,轉呈嘉義縣消防局代為函 請朴子市公所核撥每年度補助經費15萬元匯入嘉義縣消防局 公庫帳戶,再由朴子義消分隊領取並存入名下帳戶之事實, 至堪認定。
三、又「嘉義縣政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作業要 點」第四點已明定「接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依計畫需 要撙節開支,補(捐)助經費不得支用於自強活動、旅遊、 門票、餐費(便當除外)、國外旅費、購置制服、紀念品等 」、第六點亦明定:「接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於計 畫結束後三個月內,將補(捐)助經費未支用數繳回縣庫」 。且依朴子市公所預算書之說明,各年度補助朴子義消分隊 之15萬元經費係用於該義消分隊辦理宣導活動,有如前述。 從而,朴子義消分隊受領該補助經費,有其運用限制,不得 任意支用於朴子義消分隊其他業務往來費用,倘有剩餘款項 ,仍須繳回縣庫甚明。而朴子市公所要求朴子義消分隊需於 活動結束後檢附經費支出明細表、原始憑證及成果照片等資 料送交朴子市公所民政課以憑核撥,朴子市公所相關承辦公 務員對此僅有書面形式審核等情,亦據證人邱連富、林志偉 證陳屬實(調查卷第81頁、155 頁),並有朴子市公所95年 9 月27日、96年10月12日、97年10月23日函文在卷可稽(調 查卷第93至100 頁)。則向朴子市公所申請核撥補助經費須 檢附之相關單據及支出明細表,自以內容(包括支出科目、 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支出日期等)真實無誤為前提。 倘未取得舉辦宣導活動支出之相關單據、發票或其他足證確 有支付該筆費用之憑證,當不能向朴子市公所請撥該筆款項 。茲查:朴子義消分隊於95至97年度舉辦防火宣導活動之實 支費用,分別:⑴95年度係由被告戊○○於95年10月27日墊 款購買數量品項不詳之宣導品及便當共750 元;⑵96年度則 由被告丁○○於96年10月9 日墊款購得所需消防寶寶撲滿30 個(單價100 元)、自動鉛筆60支(單價25元)及於同年月 26日採買便當40個(單價50元)共6,500 元;⑶97年度亦由 被告丁○○於97年10月20日墊款購得活動所需之消防寶寶10 個(單價100 元)、消防寶寶鎖圈150 個(單價25元)共4, 750 元,除據被告丁○○供認在卷外(調查卷第164 頁、偵 續116 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其日常業務製作之朴子義消
分隊總帳簿可資佐憑(調查卷第113 至115 頁)。而附表一 編號1 、2 、4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 3 所示發票日期、品項、數量、金額等項,均內容虛偽,並 無交易實情乙節,復據商家負責人即證人李惠如、江三和、 侯奇良、張明宗、蔡傳信等人偵查中證陳明確(他卷第21至 22頁、56至58頁),且核諸朴子義消分隊95至97年度之總帳 簿登載內容,亦均無各該交易細節之紀錄,足信各次交易內 容均非真實。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家即自成體育用品社負 責人郭文貴於調查站時固坦認該發票確其親自填寫,惟仍稱 :確有販賣帽子(含繡字)200 頂與朴子分隊或朴子義消分 隊,否認提供空白或無實際交易之發票云云(他卷第50至52 頁)。然證人鄭志鈞即該筆交易之進貨廠商新兄弟帽店負責 人於偵查中已否認有此交易實情(他卷第75至76頁),且遍 查朴子義消分隊95年度之總帳簿內容亦無該筆交易品項、數 量及金額之記載,則證人郭文貴上開所證自非有據,難以採 信。職是,以上開發票品項、數量、金額為基礎所製作之經 費支出明細表及支出憑證黏存單內容自亦虛偽,朴子義消分 隊95至97年度舉辦之防火宣導活動相關經費支出未達15萬元 ,惟卻檢附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內容不實(總金額各達15萬 元)之發票、經費支出明細表及支出憑證黏存單向朴子市公 所申請核撥補助經費15萬元,顯然係以施詐術之方式獲取補 助經費,對於實支墊款以外之剩餘補助經費,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灼然明甚。
四、茲以被告戊○○、己○○、丁○○均曾實際經手上開不實內 容發票,被告戊○○、己○○並依此不實發票內容製作經費 支出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等不實文書,向朴子市公所申 請補助經費,且被告戊○○、己○○、甲○○、丁○○對於 上開年度朴子義消分隊就宣導活動實所為相關支出費用不足 15萬元,各年度向朴子市公所請領15萬元之補助經費均有剩 餘,並存入朴子義消分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供義消業務往來 開銷乙節,亦均表示坦認知情,且均稱歷年即依此慣例辦理 核銷等情不諱(戊○○部分,見他卷第196 至198 頁、246 至247 頁、本院卷三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123 頁反面至 124 頁;己○○部分,見他卷第122 頁、240 頁;甲○○部 分,見他卷第228 頁、254 頁、偵續116 號卷第67頁反面; 丁○○部分,見他卷第254 頁)。而被告甲○○時任朴子義 消分隊分隊長,負責辦理相關活動執行及隊部經費管理、核 銷等業務,朴子義消分隊辦理本案95至97年之防火宣導活動 ,係由被告戊○○、己○○與擔任分隊長之被告甲○○直接 聯繫,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時供認在卷(他卷第221 頁
),亦經證人戊○○、己○○等人證陳明確(偵續116 號卷 第6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4 頁反面),則被告甲○○扮演 朴子義消分隊對外聯繫窗口,實質負責朴子義消分隊業務, 自足認定。參以證人丁○○於本院時結證:「(是誰叫你去 拿空白發票的?)也是他叫我去拿。」、「(他是誰?)算 是我的上司。」、「(你的上司?是甲○○叫你去拿的嗎? )也是可以這麼說。他是叫我去向他(蔡傳信)拿發票,算 是按照以前曾經拿過的地方去拿的」、「(就是按照以前的 慣例去做的嗎?)對」、「(你是否曾向甲○○反應說,不 要再拿不實的發票來核銷了,不然會出事情,甲○○跟你說 以前都是這樣辦,就按照這種方式?)有,我曾經說過。」 、「(你有這樣跟他說過,他有這樣回應你嗎?)是」、「 (…你說甲○○當然知道這件事情,才會叫你去拿空白發票 交給己○○?)我是跟他說不要再向人家拿這個發票了,因 為拿這些發票來寫上去這算是違法的,我只有說這樣而已, 我沒有說他知不知道」(本院卷三第143 至144 頁)等情, 益徵被告甲○○對於向來即檢具不實發票核銷請款乙節,知 甚明確,更曾直接指示被告丁○○向特定商家索取空白發票 。從而,被告甲○○與戊○○、己○○、丁○○循此不實核 銷之慣行模式,共同謀議分工,向朴子市公所詐領實支以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