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家庭生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0年度,3號
PCDV,90,家訴,3,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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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四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結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生有一女張菀庭, 惟被告自結婚起,即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而按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全部負擔之。」之規定, 足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權 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而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而 被告並非無支付能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及最高法院五十年 臺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 (二)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八十五年至 八十七年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如下:八十五年一萬三千零六十二 元,八十六年為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八十七年為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 ,是原告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計算如下:
1、八十五年部分:13062(元)╳11(月)=143682(元)。 2、八十六年部分:13769(元)╳12(月)=165228(元)。 3、八十七年部分:14287(元)╳12(月)╳2(人)=342888 (元)。
4、八十八年部分:14287(元)╳12(月)╳2(人)=342888 (元)。
3、八十九年部分:14287(元)╳12(月)╳2(人)=342888 (元)。
以上合計為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件、原告私立 淡江大學(下稱淡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一件、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治 大學)教育學分證明書影本一件、臺北縣私立豫章高級工高職業學校教師聘約 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六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七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陳明願為原告 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之生活費不外乎飲食、家庭用品、子女養育、水電及其他費用,上開費 用均由被告支付,否則若以原告擔任代課老師所得,豈有可能支付上述開銷 外,尚能每月跟會及固定存款?何況被告係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 材料及工程研究所碩士),目前任職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伸堂 公司)協理職位,每月薪資約四、五萬餘元,一直有固定收入,若被告不曾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豈不曾異議?兩造婚姻豈能和好維持四、五年?故 原告主張均顯違常理及事實,不足採信。
(二)兩造之女張菀庭目前尚年幼,均由被告委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張梁麗珠照料 ,且兩造在家中從不曾開伙,每日均於被告之母家中用餐,而被告每月均支 付相當之費用與被告之母作為補助兩造託嬰及伙食費用,如此,原告豈有無 端指陳被告不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理?
三、證據:提出成功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件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張梁麗珠劉秀姬、單玉美,及聲請向遠東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雅分行(下稱南雅遠東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限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下稱板橋世華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下稱土城玉山 銀行)函查原告自八十五年起迄今於上開銀行之往來明細表。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兩造之財產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結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生有一 女張菀庭,惟被告自結婚起,即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 夫妻財產制,而被告並非無支付能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及最高 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八十九 年十二月止家庭生活費合計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被告則以:兩造婚 後確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一直有固定收入,足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惟兩造之生活費不外乎飲食、家庭用品、子女養育、水電及其他費用均由被告支 付,此可由兩造之女張菀庭目前尚年幼,均由被告委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張梁麗 珠照料,且兩造在家中從不曾開伙,每日均於被告之母家中用餐,而被告每月均 支付相當之費用與被告之母作為補助兩造託嬰及伙食費用等情可知,否則若以原 告擔任代課老師所得,豈有可能支付上述開銷外,尚能每月跟會及固定存款?且 兩造已結婚多年,如被告長年均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豈不曾異議?兩造婚 姻豈能和好維持四、五年?故原告主張均顯違常理及事實,不足採信等語,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 之全部負擔之。雖為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所明定,而依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



第二七三七號「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 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 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之判例意旨, 固已載明如夫有支付能力,則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以「由夫負擔 」為原則。而妻以夫有支付能力時,而不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時,是否得逕依民法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作為請求權基礎?抑或應以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容或有不同之 見解;惟妻若為如此之請求,自應就其於夫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時,已代行支出 若干家庭費用之有利於已之事實為舉證,並以已代為支出金額而行請求,方為允 妥。經查,原告主張之情事,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表影本一件、原告淡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政治大學教育學分證明書、臺北縣私 立豫章高級工高職業學校教師聘約、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六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二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 度家上字第二七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欲行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兩造之生活費均由其支付,此可由兩造之女張菀庭目前尚年幼,均由被告 委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張梁麗珠照料,且兩造在家中從不曾開伙,每日均於被告 之母家中用餐,而被告每月均支付相當之費用與被告之母作為補助兩造託嬰及伙 食費用等情可知,否則若以原告擔任代課老師所得,豈有可能支付上述開銷外, 尚能每月跟會及固定存款?且兩造已結婚多年,如被告長年均未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原告豈不曾異議?兩造婚姻豈能和好維持四、五年?故原告主張均顯違常理 及事實,不足採信等語為辯。經查,兩造對於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告 有固定之收入,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有支付能力等情均不為爭執,惟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始終未就被告未支付家庭費用,及其因此等情況下支付若干家庭費用進行 舉證,其僅泛稱被告未支付家庭費用,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逕行計算被告應 支付其自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家庭生活費用合計一百三十三萬七千 五百七十四元,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曾支付上開數額之家庭生活費用,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之主張,尚乏依據。
三、從而,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及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 為依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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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