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挺
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律師
被 告 林裕發
被 告 賴永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高雅莉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1年度偵字第6839號、102年度偵字第66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挺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其中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編號2、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裕發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永收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雅莉無罪。
犯罪事實
一、高維挺(原名高宗源,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改名為高 維挺,以下均稱高維挺)前於96年9月間某日起至96年 11月5日止,非法容留3名印尼籍女子ATIMRO A ECIH BINTI、KHOTIMAH SITI、W IJI LESTARI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由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於96年11月 5日查獲,並經嘉義縣政府於96年12月19日以府社勞 字第○○○○○○○○○○號,因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 條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在案。賴永收則 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7
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8年 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印尼籍女子A1至A6(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分別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監護工名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而合法入境臺灣,嗣因 原有工作過於勞累或所得薪資過於低廉,遂先後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逃逸,渠等因已逃逸多時,略諳中文之聽與說,復 保有個人行動電話,得以自由對外聯繫,嗣因友人介紹而獲 知高維挺得媒介工作供渠等謀生,遂分別撥打電話聯繫高維 挺謀職,詎高維挺仍不知悔改,於遭處以上開罰鍰後5年內 之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29日止,竟又基 於各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接 續犯意,以每個月3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上揭犯意聯 絡之林裕發,由林裕發先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予A1至A6居住,並使用高維挺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林裕發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作為對外與小吃部、對內與A1至A6 聯絡之工具,迨與高維挺、林裕發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賴 永收,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 之「永收卡拉OK小吃部」遇有男客要求提供脫衣坐檯陪酒 或性交易之服務時,即撥打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與林裕發接洽聯繫,再由林裕發擔任接送司機(即俗稱 之「馬伕」)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A1至A6其中1人或數人前去,而媒介、容留A1至A 6在「永收卡拉OK小吃部」從事坐檯脫衣陪酒,任由男客 撫摸渠等胸部及下體、或替男客手淫(即以手握住男性生殖 器套弄至射精為止)而為猥褻之行為,或替男客口交(即以 口含住男性生殖器滑動至射精為止)而為性交之行為(A1 至A6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期間、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每次脫衣坐檯陪酒之時間係以2小時為1節 ,每位印尼籍女子1節費用為1200元(男客可要求手淫 服務,不另加價),若要求印尼籍女子提供口交服務,則另 需加價500至1000元,高維挺、賴永收可分別從上揭 脫衣坐檯陪酒費用(不含手淫服務男客自願支給之小費、口 交服務額外收取之費用)中抽取500元、200元,其餘 脫衣坐檯陪酒費用500元及手淫、口交服務取得之小費、 費用則均歸印尼籍女子所有,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即藉 此方式招徠、增加男客消費次數以營利。嗣因A1未繼續從 事脫衣坐檯陪酒或性交易,而於101年7月19日,在桃 園縣某處路上,為警查獲其係逃逸外勞身分,再經警循線於
101年8月29日,先後在林裕發所承租之上開房屋、賴 永收所經營之上揭「永收卡拉OK小吃部」內,查獲A2至 A6等印尼籍女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查處)移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1於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A1於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 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 證據,被告賴永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已當庭表明不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 3頁),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 資料。
(二)證人A1至A6、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裕發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 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以, 證人A1至A6、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裕發於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及渠等之 辯護人既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 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 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至37頁、 本院卷二第53、1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上揭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共同媒介、容留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印尼籍女子A1至A6與不特定 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事實,業據被告高維挺、 林裕發、賴永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22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52頁、第12 8頁反面至129頁、第140頁至141頁反面),互 核渠等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復經證人A2至A6於臺南 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A1至A6於檢察官訊問及A2、 A3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A1部分見偵卷一第2 8至31、113至114頁;A2部分見調查卷第55 至60、63至65頁、偵卷一第48至50、116至 117頁、本院卷一第128頁反面至144頁反面;A 3部分見調查卷第74至81、83至86頁、偵卷一第 43至45、115至116頁、本院卷一第225頁反 面至241頁;A4部分見調查卷第97至100、10 3至111頁、偵卷一第38至41、108至109頁 ;A5部分見調查卷第128至135頁、偵卷一第53 至55頁;A6部分見調查卷第138至139、142 至145頁、偵卷一第57至59頁),並有A2至A6 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5紙、現 場蒐證照片8張、印尼籍女子(A2、A4、A5、A6 )記錄渠等脫衣坐檯陪酒時數之記事本內頁影本各1份, 及被告高維挺、林裕發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A2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NOK IA牌行動電話之讀取資料、A3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NOKIA牌行動電話之讀取資料、A4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6所示SAMSUNG牌及ANYCALL牌(
粉色)行動電話之讀取資料、A5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7 所示NOKIA牌行動電話之讀取資料、A6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21所示NOKIA牌及SONY ERICSS ON牌行動電話之讀取資料各1份,及嘉義縣社會局10 3年6月5日嘉縣社勞資字第○○○○○○○○○○號函 檢附之嘉義縣政府96年12月19日府社勞字第096 0174602號函暨該函所附之嘉義縣政府裁處書(受 處分人:高維挺;主旨:高維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事項經嘉義縣政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63條規定加 重處予罰鍰20萬元整)各1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 4至17、29至33、61、120至126、136 、141、156至187頁,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 )。此外,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 、車伕記事本1本、帳務紀錄3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共同媒介、 容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印尼籍女子A1至A6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時間係「自101年3、4 月起,至101年8月下旬止」,然訊之證人A3於臺南 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係經由同鄉友人之介紹拿到被告高維挺之電話,於100 年7、8月間與被告高維挺聯繫,約在100年8月底到 嘉義市○○路○○○巷○○號居住,一直住到101年8 月29日被抓那一天,平日由被告林裕發載送至被告賴永 收位於大溪路之小吃部上班等語(見調查卷第79頁、偵 卷一第44頁、本院卷一第236頁反面至237);質 之證人A4於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亦 證述:伊係透過友人介紹到被告高維挺這邊來工作,約於 101年1、2月就到育人路那邊居住,隔天就開始去被 告賴永收經營之卡拉OK店上班等語(見調查卷第104 頁、偵卷一第38至39頁),足徵證人A3、A4本案 中開始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之時間顯係早於公訴意旨上開 認定之時間。佐之被告高維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約係 於100年3月間開始以1個月3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林 裕發,要他先去承租嘉義市○○路○○○巷○○號房屋供 印尼籍女子居住,並負責載送印尼籍女子去永收卡拉OK 小吃部坐檯陪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被告林 裕發於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中供稱:被告高維挺約係於100年3、4月間,以每個
月3萬元之代價僱用伊擔任馬伕,負責載送印尼籍女子去 被告賴永收所經營之卡拉OK店坐檯陪酒,印尼籍女子居 住之嘉義市○○路○○○巷○○號房屋,係被告高維挺叫 伊出面去承租等語(見調查卷第34至35頁、偵卷一第 74至75頁、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23頁);被告 賴永收於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伊約係於100年4、5月間,開始與被告高 維挺合作,都是用電話聯繫之方式向他調度外籍女子來店 進行陪酒等語(見調查卷第44頁、偵卷一第83頁、本 院卷一第165頁正、反面),關於媒介、容留外籍女子 至「永收卡拉OK小吃部」從事脫衣坐檯陪酒之始點,渠 等供述內容,亦均係早於公訴意旨上開認定之時間,核與 證人A3、A4上開所證於本案中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之 時間,不相違背,是本院因而認定被告高維挺、林裕發、 賴永收共同媒介、容留A3、A4兩人從事猥褻、性交行 為之時間,應如附表一編號3、4「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 之期間」欄所示(超出公訴意旨上開所示期間之部分,因 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 究,併此敘明)。
(三)再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於本院審理中雖一致供稱 :印尼籍女子A1、A3在「永收卡拉OK小吃部」替男 客為口交服務所收取之金錢,均係歸A1、A3所有,伊 等均未從中抽成等語,核與證人A1、A3上開證述之內 容相符,堪可採信,惟查,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 固未直接自A1、A3替男客為口交服務所獲取之金錢中 直接抽成,然因曾光顧「永收卡拉OK小吃部」之男客苟 若知悉上揭小吃部內有印尼籍女子提供口交服務,自會提 高渠等再度前往上開小吃部消費、要求印尼籍女子坐檯陪 酒之可能,亦可能增加其他男客來店進行消費之機會,是 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縱未直接從A1、A3從事 口交行為所獲金錢中予以抽成,但仍得因此享有上開小吃 部業績提升、男客點召印尼籍女子脫衣坐檯陪酒次數增加 之利益,是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就此部分主觀上 猶仍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 永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亦即增訂第1項但 書及第2項之規定。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 舊法,就被告高維挺宣告刑部分(如後述),新法使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 罰金,有利於被告高維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至被告林 裕發、賴永收部分之宣告刑,並無上述可能影響易刑處分 情形(詳後述宣告刑之說明),故適用修正後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林裕發、賴永收,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高維挺於96年間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遭處 以上開罰鍰後,5年內復非法容留外國人A1、A3與男 客為性交行為、容留外國人A2、A4至A6與男客為猥 褻行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各係犯如附表 三編號1至6「罪名」欄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 及就業服務法第63第1項後段之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就業服務法第63第1項後段之罪,然此部分與被告高 維挺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又核被告林裕發、賴永收容留A1、A3與男客為 性交行為、容留A2、A4至A6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各 係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罪名」欄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 、猥褻罪。至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人媒介之低 度行為,各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3人間,就上開圖利容留性 交、猥褻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高維挺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 罪,及就業服務法第63第1項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容留性 交或猥褻罪處斷。
(五)再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
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 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 併罰之範圍。職是,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 ,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 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容 留不同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行為對象非 同一,於經驗經驗及論理上,固難想像先後圖利容留不同 之女子累月長期多次與不特定男客性交、猥褻,可以符合 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惟圖利容留同一女子先後與不特定之 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圖利容留同一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或猥褻之單一犯意,並以數個舉動先 後接續進行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或猥褻,而侵害國家同一法 益,在時間上及空間上自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同一女子先後多次 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或猥褻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屬允當。另對同一女子接續容留 與不特定男客性交、猥褻之行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 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準 此,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容留A1、A3與男客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分別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共2罪;容 留A2、A4至A6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分別論以圖利容 留猥褻罪共4罪。且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所犯上 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六)查被告賴永收前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嘉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 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於9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上開6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 永收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容留印尼籍女子A1至 A6從事猥褻、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 易之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未以強暴、脅迫等 不法手段迫使本案印尼籍女子A1至A6從事猥褻、性交 行為(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詳
如下述),惡行尚非至鉅,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業均 坦承不諱,非無悔悟之心;參酌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 永收等人容留各該印尼籍女子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之參與 犯行程度、從中所獲取之利潤,及各該印尼籍女子從事猥 褻、性交行為之期間;兼衡被告高維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以臨時工為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平日與 父母親、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近年來因腎之血腫 、攝護腺炎、急性腸胃炎、肺炎、椎間盤突出等病況而入 院治療之身體狀況(參被告高維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 醫院及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數紙),被告林裕發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鐵工為業、未婚、平日獨自過活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賴永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在經營卡拉OK小吃部、已婚、育有3名子女、平日與 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正、反 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定 其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就被告高維挺如附表三編 號2、4至6所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被告林裕發、賴永 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車伕記事 本1本、帳務紀錄3張,分屬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 收所有,且均係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63頁 、139頁反面至140頁、141頁反面),基於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人之主文項下均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22所示之物品,或 非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無甚 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涉犯人口販運防 制法部分)及無罪(被告高雅莉部分)之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高雅莉等 4人明知被害人A1至A6均係印尼籍之逃逸外勞,竟共同 意圖營利,以利用前揭印尼籍女子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及妨害風化之犯意聯絡,自101年 3、4月某日起至101年8月下旬某日止,先利用已遭遣 返之逃逸外勞「瑤瑤」、「阿妮」、「菲妮」等人以介紹工 作之名義,將A1至A6誘騙至被告高維挺、高雅莉2人於 嘉義市○○路○○○巷○○號所承租之建物內,再由被告高 維挺以1個月3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林裕發,被告林裕發除
負責在上開租屋處內看守被害人A1至A6之行動,防止被 害人等逃跑外,並迨被告賴永收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市○ 區○○路○○○巷○○號之「永收卡拉OK小吃部」遇有男 客要求提供脫衣坐檯陪酒或性交易之服務而與被告高維挺電 話聯繫後,即依被告高維挺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A1至A6中之1人或數人前 去上揭小吃部,令被害人等以每人脫衣坐檯陪酒2小時代價 1200元、手淫或口交1次500至1000元之代價,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及性交易,被告高維挺、賴永收則 分別可從上揭脫衣坐檯陪酒費用中抽取500元、200元 牟利,因認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3人另涉有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 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 ;及認被告高雅莉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容留性交、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高雅莉分別涉有 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A1至A6之證述、教戰守則印 尼文原文及中文翻譯本之影本、A1至A4之心理諮商服務 需求評估表及心理會談紀錄表、蒐證光碟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惟訊據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高雅莉均堅決否認 涉有上開犯嫌,被告高維挺、林裕發2人均辯稱:本案這些 印尼籍女子都有行動電話可以自由對外聯絡,也都會講一點 中文,伊等平常均係用中文與這些印尼籍女子溝通,這些印 尼籍女子平日可以出門,只係要先經過被告高維挺之同意, 有時候係被告林裕發載送出門、有時候係渠等自行叫計程車 出門;被告賴永收辯稱:伊僅係經營小吃部,容留本案印尼
籍女子與男客發生猥褻、性交行為,被告高維挺、林裕發縱 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規範之情形,伊與其等亦無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被告高雅莉辯稱:伊與被告高維挺係夫妻,育 有2名小孩,1個是婚前生的,1個是婚後生的,伊僅係家 庭主婦,不清楚被告高維挺在外面做什麼,伊去本案印尼籍 女子居住之育人路租屋處2次,只是帶小孩給該處印尼籍女 子看一下就走了,開庭前沒有看過卷附之教戰守則,該教戰 守則不係伊寫的,伊也未曾將該教戰守則拿給印尼籍女子看 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3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 部分:
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3人雖容留證人A1至A 6從事猥褻、性交行為,惟渠等所為尚與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1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說明如下:
1、證人A1至A6等人自合法來臺、從合法雇主處逃逸迄至 遭查獲為止,均至少有1至3年之期間,因而略諳中文之 聽、說乙節,業據證人A1至A6等人迭於臺南市調查處 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A1部分見偵卷一 第19至20、28至29頁;A2部分見調查卷第54 至55頁、偵卷一第48至49頁;A3部分見調查卷第 73至74頁、偵卷一第43頁;A4部分見調查卷第9 6至97頁、偵卷一第38至39頁;A5部分見調查卷 第128至129、132頁、偵卷一第53至54頁; A6部分見調查卷第137至138頁、偵卷一第57至 58頁),復有上揭A2至A6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考。而證人A1至A6等人 均保有、持用行動電話,得自由對外聯絡乙情,亦據證人 A1至A6證述無訛(A1部分見偵卷一第30頁;A2 部分見調查卷第55頁;A3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反面;A4部分見調查卷第111頁;A5部分見偵卷一 第55頁;A6偵卷一第59頁),並有上開證人A2至 A6所有行動電話之讀取資料存卷可佐,以及如附表二編 號12、14、16、17、2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 資證明。稽上情節以觀,證人A1至A6於非法居留期間 既可自行外出、居住或至臺灣各處工作營生,顯見渠等對 於國內生活環境尚屬熟悉,對於中文之聽、說等項亦非完 全無悉,尤其渠等均保有、持用行動電話,可自行對外通 訊、聯絡,足認證人A1至A6自入境、從合法雇主處逃 逸至遭查獲為止,對於國內情形已不陌生,可知有相當之
求救途徑存在,卻猶仍願意停留在上揭永收卡拉OK小吃 部從事猥褻、性交行為,則渠等證述因難以求助而被迫從 事性交易乙節,即與相關事證相悖,難以採信。 2、證人A1至A6於偵查中固均證述:被告高維挺為了避免 伊等逃跑,乃僱用被告林裕發負責看管伊等,伊等不能自 由進出嘉義市○區○○路○○○巷○○號之居處,欠缺行 動自由云云,惟亦均證稱:伊等出門須得到被告高維挺之 同意,且須由被告林裕發陪同、接送,或係叫白牌計程車 載送等語(依序見偵卷一第20頁、調查卷第56、80 至81頁、偵卷一第40頁、調查卷第134、144頁 ),再參諸證人A1至A6等人平日居住之嘉義市○區○ ○路○○○巷○○號房屋大門門鎖,僅係一般之拉門勾鎖 ,外無加裝鐵鏈、繩索等裝置,無法自門外反鎖乙節,及 本案經臺南市調查處人員前往上址房屋實施搜索,未搜得 監視器或其他監視設備乙情,有卷附上址房屋大門照片2 張(見調查卷第15頁)、101年8月29日臺南市調 查處人員搜索上址房屋之現場錄影光碟2片(附於調查卷 證據二附件袋)、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 卷一第9至11頁)等件附卷可憑,併佐之證人A1於臺 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時證述:伊係趁被告高維挺、林裕 發不注意的時候從嘉義市○區○○路○○○巷○○號之居 處逃跑,再叫計程車離開,因為上揭居處早上1樓都沒有 人,所以伊就逃出來了等語(見調查卷第23頁、偵卷一 第30頁),足見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人未有 以門鎖等物強制證人A1至A6停留該處從事性交易。另 審以證人A2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結稱:伊在10 1年5、6月到被告高維挺那邊從事脫衣坐檯陪酒,約做 了10天受不了,被告高維挺就讓伊離開,後來係因為伊 一直找不到工作,才又回去被告高維挺那邊工作等語(見 偵卷一第49頁、本院卷一第141頁),及證人A3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有去醫院幫被告高維挺之太太高雅莉 坐月子,那時候要逃跑也是可以,但伊不知道可以跑去哪 裡,也就沒有逃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亦徵 被告高維挺、林裕發、賴永收等人未以限制證人A1至A 6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渠等從事性交易。蓋證人A1至A 6果係因行動自由受拘束而被迫從事性交易,則證人A1 至A6等人在經被告林裕發陪同外出之期間、或渠等搭乘 計程車外出之期間、甚或被告林裕發因載送證人A1至A 6中之1人或數人出門而未在上揭育人路居處之際,即有 諸多管道可以對外求援,然渠等卻均選擇返回、停留上開
處所,繼續接受被告等人安排從事性交易,是渠等上開證 述係欠缺行動自由,不能求助而被迫從事性交易等節,顯 難以信實,無可憑採。
3、證人A3、A4於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中固證述:被 告高維挺為了防止伊等脫逃,有先扣留伊等每人各2萬元 之薪水,這筆錢係從伊等每月薪水中扣留3至5千元,直 到滿2萬元就不再扣,被告說這2萬元係未來伊等遭警查 獲時,作為伊等買機票之費用,伊等怕錢拿不回來,所以 不敢逃跑等語(見調查卷第85、110頁)。惟人口販 運防制法於98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 80001928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5條(98年6 月1日施行),該法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 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立法理 由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 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 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 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 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