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36號
CYDM,102,易,436,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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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朋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駿朋劉慧鈴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8年3月1日至99 年10月31日之期間,2 人共同居住在劉慧鈴所承租址設嘉義 市○區○○街00巷 0號之處所,該址1樓作為2人之辦公用途 。於99年7月初某日,王駿朋明知劉慧鈴置於上址1樓辦公桌 上之支票1紙(發票人:建隆行劉貞利、發票日:99年8月10 日、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票號:FN 0000000 、票面金額:新台幣41萬元)係劉慧鈴之父劉貞利開立後交 付與劉慧鈴使用,為劉慧鈴所有,非 2人同財共居範圍內之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未徵得 劉慧鈴同意下,即在上址1 樓內,徒手竊取劉慧鈴所有之上 揭支票 1紙,復於99年7月7日,將上開支票交付與留瓊玉, 作為清償借款之用。
二、案經劉慧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劉慧鈴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 其證據能力,則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就證據能力方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01頁背 面、第190 頁正面),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末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揭支 票1 紙,暨持以交付與留瓊玉供作清償借款之用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張支票係告訴人同意伊使 用云云。辯護人則以:⑴被告與告訴人有男女同居關係,有 合夥經營事業之同財共居關係,於2 人同居期間發生本件竊 盜案件,被告無竊盜之犯意;⑵又因留瓊玉於99年 3月份曾 借款30萬元與被告,當時被告借此30萬元係為共同合夥在周 轉使用,是被告將支票交付與留瓊玉係要抵用對留瓊玉的借 款,在被告與告訴人合夥關係尚未終結前,這些都是同財共 居使用,且被告把該張支票拿去先償還留瓊玉的借款,再向 留瓊玉收取55萬元左右之裝潢費用,對合夥財務之運作有所 幫忙;⑶另劉貞利的支票從99年 5月31日即開始遭退票,但 告訴人稱該張支票係99年6 月底才簽發,惟留瓊玉兌現時, 因票信不好被退票,是就告訴人而言,該張支票本來就是沒 有用的支票,況被告也不知道告訴人向一同建材行調現調不 到的事,既然告訴人原持票調現之目的無法達成,其將支票 交付與被告亦甚合乎常理,因該張支票對告訴人已無用途, 不如交給被告,由被告於99年7月7日交付與留瓊玉,擔保99 年 3月之借款,作為週轉之用,對當時合夥之建隆行財務運 作是合乎情理之行為;⑷此外,告訴人持該張支票調現未果 後,被告係為建隆行支票之兌現或其他借款之清償,始持該 張支票向留瓊玉調現,調來的錢實際上係匯入3 個人的帳戶 裡,其中有告訴人父親及妹妹,也有另1 個廠商,顯見不是 被告個人將拿來的錢直接花掉,係為當時還是共同生活期間 的必要性支付,難認被告有竊盜之犯意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然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甚詳(見 100年度交查字第1152 號卷第11至12頁,本卷下稱交查卷) ,並於本院審判時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 149頁背面至 第153頁背面、第155頁正面至第156頁正面、157頁正面至第 159頁正面),復經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存卷為 憑(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



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24頁,本卷下稱警卷)。又上開支 票係告訴人父親於99年 6月底開票並交付與告訴人使用,目 的係為讓告訴人持以向台南之1 家建材行調錢一情,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父親劉貞利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交查卷第20至 22頁),且上開支票存根上則記載「新化一同建材行代調」 等文字,有該支票存根影本1 紙附卷可考(見交查卷第14頁 ),顯見上開支票確係由證人劉貞利開票並交付與告訴人使 用,而告訴人持票目的係為向他人調錢所用,並非交付與被 告作為週轉之用途。另於99年7月7日,上開支票確係由被告 持以交付與留瓊玉,用以抵償被告先前向留瓊玉所借得之30 萬元款項,且留瓊玉同日遂將應給付與被告之裝潢費用55萬 8268元如數支付等節,迭據證人留瓊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甚明(見警卷第14至16頁、交查卷第21至23頁),且有上開 支票之正反面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從而, 已堪佐證告訴人之前揭指訴及證述並非無稽,足認被告確有 前揭竊盜之犯行。
(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將上開支票持以使用係發生在其與告 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時,且係2 人合夥經營事業之同財共居 期間,被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嘉義市○區○○街00 巷0 號係伊承租,該址是 3樓之建物,1樓作辦公用途,2樓房間 被告使用,伊也有使用,3樓是客房,而1樓辦公的部分,伊 跟被告都有用,伊係於99年11月左右離開上址後,與被告結 束同居狀態,伊公司名字就是建隆行,實際負責人係伊父親 ,被告有自己成立1 個公司,我們公司的地址都是嘉義市○ 區○○街00巷 0號,在與被告同居的這段期間,我們工作上 有互相搭配,就是被告有用到建材的部分,伊會以建隆行名 義出貨給被告,我們沒有共同成立所謂的合夥,被告向伊叫 貨,還是要付材料錢給伊,被告自己的工程自己去收款,伊 自己跑的建設公司、營造廠伊自己收款,我們是分開的,且 有時被告要對外支付的款項付不出來時,會向伊借支票,我 們也沒共同支出的費用,因為被告沒錢,大部分的資金都從 伊這邊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正背面、第151頁正面 、第152 頁正背面);而被告前自98年底起,陸續向告訴人 商借支票或現金用以支付其施作工地之工程款項,共計積欠 告訴人247萬6750元,嗣告訴人於100年7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 ,並於100年9月1 日就上開借款債權提出民事訴訟,復提出 被告所承攬工程之合約影本 2份、代墊支出之支票、現金明 細表 1紙、請款單與領款傳票多份等資以為據,其後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2555 號為一造辯論判



決,判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借款金額與告訴人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後核閱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555號民事事件影卷第4 至5、16至40、53至 54頁),且觀之前開合約影本,被告係以達昇工程公司(公 司章為達昇設計顧問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與對方簽立合約, 公司址則設於告訴人之上揭租屋處,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稱:我們合夥,告訴人建議沿用建隆行,告訴人去申 請復業云云,並非實情,反觀告訴人證述2 人非合夥關係, 係各自成立公司,工作上僅互相搭配一節,較值採信。是以 ,縱然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渠等之開業公司亦在同 址,相互間亦有工作之配合或往來,然經斟酌上開事證,已 足證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以建隆行為名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 2人工作上之合作關係即與「合夥」有別。
2.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支票都是在告訴人她家民生西路 172 號那裡,告訴人要求每次開票要去她父親那裡,我們無 法私自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告訴人於本院審 判時則證稱:伊父親年紀大了,建隆行的業務都伊在跑,他 是協助伊,上開支票存根上的字是伊父親寫的,因他還是名 義上負責人,票還是要他開,存根上寫「新化一同建材代調 」就是要請台南一同建材幫伊調錢,伊父親會問伊用途,如 果是調錢,他就會在上面註明;而伊跟被告合作期間,伊會 跟伊父親借票,再來借給被告,被告從來沒有自己去向伊父 親借過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第158頁正面)。由 2 人之供述可知,證人劉貞利建隆行名義上負責人,告訴 人縱於99年6、7月間已為建隆行實際上負責人,惟當涉及調 度現金或支付費用而需以建隆行名義開立支票運用時,仍得 由證人劉貞利親自經手,目的自在確認每張支票用途,暨評 估建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資金入出狀況。是以,被告與告訴 人當時縱為男女朋友關係,亦有共同居住之事實,然以建隆 行名義開立之支票,告訴人既無權限開票,均須透過證人劉 貞利,依此謹慎之過程足證,上開支票縱使置放在被告及告 訴人前開共同居住處所內,除得告訴人同意出借或使用外, 衡情自不屬 2人「同財」範圍內之財物,亦即依社會通念而 言,上開支票並非被告無庸過問即可自行取走並使用之物無 疑。準此,辯護人執上開情詞主張被告使用上開支票並無竊 盜之犯意,即非可採。
(三)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先前即曾向留瓊玉借得30萬元款項並 用於其與告訴人共同合夥之週轉上,被告於合夥關係未終結 前之同財共居期間,將上開支票持以交付與留瓊玉,抵償30 萬元借款,再向留瓊玉收取55萬元左右之裝潢費用,對合夥



財務之運作有所幫助云云,應係主張被告使用上開支票,並 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惟查:
1.就被告前於99年 3月間向證人留瓊玉借款30萬元,此筆款項 作如何用途一節,固有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 3紙 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24至25頁),而依此3 紙匯款回條顯 示,證人留瓊玉確有受被告所託,於99年3月1日分別將20萬 元、5萬元、4萬4200元匯至「青心膳食養生蔬食陳永能」 、「建隆行劉貞利」、「劉昱慧」等情,就此告訴人於本院 審判時證稱:伊不知道留瓊玉為何匯這3 筆錢,但她匯建隆 行當天是有票款,剩下伊就不知道,被告叫伊妹妹劉昱慧請 了支票本給他用,這事伊當下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 頁正面),故此,被告向證人留瓊玉借款30萬元之用途,究 竟係清償其對告訴人之債務,或清償自己之對外債務,抑或 處理 2人之共同債務,雙方各執一詞,仍有存疑,是縱使上 開支票交付與證人留瓊玉,被告之目的係用於抵償先前30萬 元之借款債務,尚不得僅憑此逕認被告即無不法所有意圖, 仍待進一步審認。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7月7日伊是要去向留瓊玉 請款裝潢的錢,留瓊玉本來是建議55萬元先扣掉30萬元,再 給伊25萬元,但伊希望一次拿55萬元,才提出票擔保她3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核與證人留瓊玉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是告訴人介紹伊認識的,被告之前就有 先跟伊借30萬元,他當時說是財務上有急需,後來伊有叫被 告幫伊作裝潢,伊需支付55萬8268元,伊打算扣除之前被告 對伊的債務,直接付被告25萬8268元的現金,但被告表示有 財務上的需求要伊幫他,被告直接拿1 張41萬元的支票給伊 ,說要清償之前30萬元的債務,伊才付他55萬8268元的現金 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交查卷第21至23頁)大致相符, 可知被告為避免證人留瓊玉將全額裝潢費用55萬餘元與先前 之30萬元借款債務扣抵後,其僅能收受25萬餘元,始提出上 開支票抵償該30萬元借款債務,此益證被告係為取得全數55 萬餘元之裝潢費用,始提出上開支票抵償30萬元借款債務, 藉此作為證人留瓊玉願意支付全額裝潢費用之擔保,且關於 裝潢一事,由證人留瓊玉之證述顯示係其與被告間之承攬關 係,與告訴人無涉,可見此筆裝潢費用並非被告及告訴人共 同合作下可均分之款項,從而被告將上開支票交付與證人留 瓊玉時,即難謂無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辯護人所辯 自非可採。
(四)另被告始終辯稱其使用上開支票,係經告訴人同意云云, 且辯護人辯以該支票既經告訴人持以調現未成,對其而言已



屬無用之物,其將之交付與被告使用,被告嗣交付與證人留 瓊玉,擔保先前30萬元之借款,對建隆行財務運作屬合乎常 理之行為等情詞,無非亦欲證立被告係在告訴人同意下使用 上開支票,惟查:
1.關於上開支票調現未成後如何處理一節,告訴人於本院審判 時證稱:上開支票是伊父親開給伊向台南一家建材行調現金 ,但因當時已有跳票紀錄,大概99年6、7月間就有跳票,明 顯資金有問題,所以對方把支票退回來給伊,是寄回來給伊 ,伊沒有將支票交給任何人,對方是寄到公園街,而台南建 材行該廠商不願借伊錢後,伊有要把票還給伊父親,伊父親 也一直跟伊要,伊問了台南廠商,也說寄還給伊了,但伊沒 拿到票,當時有請1 個小姐,是小姐收到的,伊怎麼找都找 不到,後來支票拒往了,所以伊沒很積極去找;該台南廠商 是新化一同建材行,也是伊的好朋友,叫陳冠文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頁背面、第153頁正面、第155頁正背面、第158頁 正面),而被告則供稱:上開支票係告訴人拿回來公司放, 拿給伊叫伊去借錢的,是告訴人親手交給伊的云云(見本院 卷第157頁正面、第198頁正面),顯見 2人就此部分情節之 供述已有歧異。
2.經本院傳喚新化一同建材行負責人陳冠文到庭作證,其到庭 後證稱:上開支票伊有看過,是數年前告訴人說欠缺資金, 需要週轉,告訴人親自拿去伊那裡,麻煩伊幫她找金主,伊 問同業,同業都說現金不夠,告訴人說先放伊那裡,因為支 票日期還沒到,叫伊再幫她問看看,伊問告訴人若找不到怎 麼辦,告訴人說幫她把支票寄回去即可,伊拿到支票時票背 尚未背書,後來沒找到金主,伊也沒錢借告訴人,之後就請 會計小姐用掛號把票寄回去嘉義,寄回去後伊有問告訴人有 無收到,告訴人說沒收到,還問伊是不是把票拿去用,伊說 沒有,伊有寄回去,而伊幫告訴人調現約2、3天,確定沒辦 法後就把票寄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第191頁正 背面),顯見告訴人上揭所述與證人陳冠文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憑信性自高於被告此部分供詞。
3.另參酌以建隆行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向由證人劉貞利親自 經手,且若目的在於調錢,其會載明用途等節,已如上述, 然由卷附上開支票存根影本觀之,僅記載「新化一同建材代 調」之文字,並未有其他文字註記,已彰顯證人劉貞利於開 立上開支票後,應未受任何變更用途之告知,蓋以告訴人向 證人陳冠文調錢未成後,若確實有將上開支票交付與被告, 託被告持以抵償債務或另尋管道調錢,衡諸告訴人與證人劉 貞利之關係,及證人劉貞利開票後載明用途於支票存根之習



慣,告訴人實無理由不知會證人劉貞利此事,況依證人劉貞 利所證情節,可知其對於上開支票之用途,認知上僅止於告 訴人欲向建材行調錢之部分(見交查卷第20至22頁),就此 而言,已難認被告使用上開支票前確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 4.又建隆行所開立之支票,包含本案之該支票在內,付款銀行 為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係由證人劉貞利以「建隆行劉貞 利」為戶名在該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而該帳戶則自99年6月1日起開始陸續有退票之情況,迄 至99年 7月16日,帳戶餘額剩下3035元時經結清帳戶等情, 有該分行103年 3月10日彰嘉義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前揭帳 戶自97年10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審酌被告使用上開支票之日期 為99年7月7日,若告訴人確實同意被告使用該支票抵償先前 30萬元借款債務,或另尋管道調錢,依被告與證人留瓊玉處 理後之結果,不但已暫時解決債務問題,亦先調得55萬餘元 之資金,則證人劉貞利若知上開支票於99年 8月10日尚有票 款待提示兌現,豈會於99年7 月16日將帳戶結清?由此益證 告訴人對於被告使用上開支票一事確屬不知情,以致證人劉 貞利在該支票帳戶已頻頻發生退票,且認知上開支票向建材 行調錢未成等情況下,遂將帳戶結清,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上開支票之使用係經告訴人同意云云,洵無可採。(五)至有關被告向證人留瓊玉取得55萬元左右之裝潢費用後, 究竟為如何之用途,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係用於建隆行 支票之兌現或其他借款之清償,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有用於告訴人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 100頁正面),然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前揭匯款回條影本3 紙為據,而 此實為證人留瓊玉於99年3月1日依被告指示將30萬元借款分 3 筆款項轉匯,與上述55萬餘元無涉,況被告就此筆裝潢所 得款項作何用途,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 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換言之,並無從逕認此筆 55萬餘元款項,係有用於被告及告訴人共同生活期間之必要 性支出上,或告訴人之個人債務上,而可對被告作有利之認 定。
(六)綜前所述,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均核無足 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查被告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下,擅自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 支票,並持以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時正值壯年,明知支票係個人於交易 秩序上頗具重要性之物,竟為圖己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同



意即取走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不足取,且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自 難就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暨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叁、退併辦部分(即101年度偵緝字第364號):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駿朋與告訴人劉慧鈴前為男女朋 友,被告明知置於告訴人所承租址設嘉義市○區○○街00巷 0號1樓屋內之電腦1台、繪圖軟體1套及發電機 1部(價值共 約新臺幣13萬元)等物係告訴人所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間某日,在上址 內,竊取上揭告訴人所有之電腦1台、繪圖軟體1套及發電機 1 部。嗣經告訴人察覺後報警處理,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經查:
(一)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嫌,無非以告訴人 首先提出告訴並指訴前揭犯罪事實為據。惟告訴人於本院審 判時證稱:伊的2 部電腦、繪圖軟體及發電機,伊購買後是 放在公園街使用,伊是在99年10月底才離開公園街的,離開 時東西都還留著,當時電腦2 台、繪圖軟體1套及發電機1部 都還在公園街,至於上開支票是在99年 8月10日票期前就不 見了,時間很接近6月底、7月初時,是伊離開前就找不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正背面),則依告訴人所述情節, 上開支票之失竊時間,與電腦 1台、繪圖軟體1套及發電機1 部等物之失竊時間,應係全然不同,此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電腦、繪圖軟體及發電機伊是在99年12月28日 拿走的,跟支票不同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大 致相符。從而,本件移送併辦意旨認為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 竊取之電腦 1台、繪圖軟體1套及發電機1部等物,失竊時間 亦在99年7月間某日,即屬有誤。
(二)綜上,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雖均係認被 告涉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然兩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時間顯 然不同,而屬截然可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兩者並非 單一案件,是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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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