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10號
NTDA,103,簡,10,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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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號
                民國10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金獅
      賴福生
      賴秀妹
      賴秀玉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代 表 人 張子孝
訴訟代理人 白筱雯
      陳光導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103年1月
7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賴金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民國 103年7月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坐落南投 縣仁愛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賴金獅賴福生賴秀妹賴秀玉等四人辦理繼承後設定耕作權登記」。而被 告就此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 應視為同意。是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現由行政院原住民族 委員會所管理。依49年至55年第一次地籍調查及60年至64年 第二次地籍調查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原告之父賴 善哲。然於84年第四次地籍調查時,系爭674地號土地之使 用人變更為訴外人詹溢湖、系爭686地號土地使用人變更為 訴外人卓文星。原告以原告之父賴善哲於70年4月4日死亡, 原告為其繼承人為由,向被告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然經被



告以系爭土地現非由原告自行使用,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不合為由,以102年9月5 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以103年1月7日府行 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審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既自承系爭土地第一次及第二次地籍調查時,均記載為 原告之父賴善哲耕作使用,足見系爭土地一開始就是原告之 父在開墾且自行使用耕作,是原告之父所為開墾耕作行為, 已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之申請耕作權登記之要件, 並取得無償使用權。且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5條、第19條之規 定,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償使用權人即原告之父死亡後所為之 處理程序,既未通知原告辦理應有之繼承權利,又無依前開 1所述法條規定另為收回或再改分配,是原告繼承原告之父 擁有無償使用權之土地,並依系爭管理辦法申請辦理耕作權 登記各五分之一,於法並無不符。
㈡系爭土地第四次地籍調查時雖登記土地使用人為訴外人詹溢 湖、卓文星,然未查明訴外人二人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 源,且未於賴善哲死亡後,通知原告之繼承人辦理繼承,或 補辦申請程序,顯然違背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 要點第五點,是被告以會勘記錄及第四次地籍調查之使用人 非原告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顯然有誤。 ㈢且被告原處分函說明二「次依本鄉102年7月份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會會議審查結果辦理」,指地籍清冊原始登記使用人為 原告之父,現況非原告使用為由駁回,然系爭管理辦法第8 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施行(79年3月26日)前已由原住民開 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所指之土地權利準據,仍應視系 爭土地係由何人於本辦法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為依據 。且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性質並非被告組織 法之內部單位,於實體法上亦未享有事務管轄權限;僅係有 關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事務協助被告調查事實、提出意見 、形成結論等程序行為之行政助手而已。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意見、審議結果,均係被告整理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之內部意見,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因此原處分作 成時是否適法,仍應回歸系爭管理辦法得否賦予所有權為斷 ,而非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意見、審查決 定為唯一依據。又本件系爭土地雖經被告派員至現場勘查, 雖可確定現使用人為何,但是否足以確定該現使用人即為開 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人,其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顯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將坐落南投 縣仁愛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四人辦理繼承後設 定耕作權登記。
三、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之父賴善哲並無於系爭土地上設定耕作權登記,原告亦 無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自無得繼承之權利。系爭土地既 尚未取得任何耕作權,原告得否申請為耕作權之登記,自應 以其是否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之要件即系爭土地為 原住民於系爭管理辦法79年3月26日施行前即已開墾完竣, 並自行耕作使用判斷之。
㈡原住民保留地自49年至55年間總清查建立「台灣省南投縣仁 愛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下稱第一次地籍調查),及之 後5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以來,由於各縣鄉保留地迭次發生非 法轉讓、轉租之情事,嚴重影響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 政,台灣省政府遂分別於60年至64年辦理「台灣省南投縣仁 愛鄉山地保留地調查清冊」(下稱第二次地籍調查),以及 經檢討有無完成取得他項權利設定或登記滿十年,有無完成 辦理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72年至76年辦理「台 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戶清冊」及「平地人 民非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調查清冊」等陸續辦理總清理工作 (下稱第三次地籍調查),及84年以電腦建檔之原住民保留 地土地資源利用調查資料異動作業(下稱第四次地籍調查) 。上述調查資料於建置後,均辦理公告週知並辦理異議複查 ,於原住民提出申請設定登記時,其是否符合系爭管理辦法 之要件,前開調查資料為鄉公所受理時之主要參考依據。因 被告存管之第一次及第二次地籍調查資料記載之使用人為原 告之父賴善哲,然第四次地籍調查資料記載系爭674地號土 地使用人為詹溢湖,系爭686地號土地使用人則為卓文星, 而原告就前開記載既未提出異議。且被告於102年7月11日至 會同原告賴金獅至現場會勘時,系爭土地均非原告所使用。 ㈢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8年2月26日原民地字第000000000 0號解釋函令意旨可知,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要件,需 於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迄今 ,並應依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程序及相關法令規定送交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是系爭土地既無由 原告自行耕作之事實,且經審查駁回,是原告之訴,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原告申請書、



戶籍謄本、原處分函、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翠巒段山地保留 地地籍清冊、原住民保留地電腦建檔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65頁、第131頁至第177頁),堪認為 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設定耕作權登 記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系爭管理辦法施行前即79年3月26日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 自行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 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 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 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 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足見原住民保留地 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 ,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 ,維持生活所需。是原住民就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耕作權設定 時,自應以原住民迄設定時止仍持續占有使用土地為要件, 方與立法目的相符。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第一次、第二次地籍調查時,認定系爭土 地之使用人為原告之父賴善哲,嗣於第四次地籍調查時,認 定系爭674地號土地使用人為詹溢湖,系爭686地號土地使用 人為卓文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再查,被告於 原告提出申請後,曾於102年7月11日至會同原告賴金獅至現 場會勘,系爭土地當時均非原告所使用等情,此有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原告賴福生賴秀妹到庭亦不爭 執系爭土地於其父死亡後,原告等人並未接續耕作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足見系爭土地雖曾為原告之父開墾並自行耕作 ,然原告之父並未依當時法令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 記,僅屬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人,原告就系爭土地自無任何 權利可資繼承。而原告自原告之父於70年4月4日死亡後迄申 請登記時止,並未接續就系爭土地耕作使用,自與系爭管理 辦法第8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 生前所耕作,其得繼承其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就系爭土 地申請耕作權登記,自無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父曾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就系爭土地自 有無償使用權,原告得依法繼承之;且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 之訴外人詹溢湖、卓文星之使用原因並未詳查,尚難認訴外 人詹溢湖、卓文星為開墾完竣及自行耕作之人等語。然經地



籍調查認定之土地使用人,僅得認定該使用人當時耕作使用 土地之人之事實,其日後得以該事實狀態持續某一段期間為 要件,向國家取得土地之權利登記,並非當然發生土地使用 人即就系爭土地對國家取得無償使用權之效力。是訴外人詹 溢湖、卓文星縱於84年間經調查認定為系爭土地使用人,然 其使用是否有合法權源,則屬被告日後是否依法收回土地之 問題,亦與原告是否得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無關。是原告前 開主張,尚有誤會。
五、綜上,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 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趙思芸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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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