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范秀美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廖入
上失蹤人之
財產管理人 李學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倉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本院102 年度司財管字 第27號民事裁定業已選任李學鏞律師為被告之財產管理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 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 約,而被告因失蹤,原告無從與之協議分割方法,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為使系爭土地產權統一及被告之財產管理人管理便利,且日 後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時,因系爭土地依其 性質為非公用不動產,將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需採拍賣方 式換價,故原告建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最為 適當。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之財產管理人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 式分割。
三、原告與被告之財產管理人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20 ,044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由兩造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㈡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經本院102 年度司財產字第27號裁定 選任李學鏞律師為其財產管理人。
㈢系爭土地目前為陡峭山坡地,其上為雜木林。 ㈣原告與被告之財產管理人均同意本件為變價分割。四、本院之判斷:
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20 ,044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由兩造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又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 之財產管理人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結果, 系爭土地位於3 米產業道路旁,為一向下山谷斜坡,上有雜 林,並無其他地上物或建物,土地高低落差甚大,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堪認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參照)。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 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 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 法第151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變價分割系 爭土地,然因被告生死不明,無從得其同意,固被告之財產 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惟財產管理人並無變更財產性質之權 限,故本件分割方法自無從依民法第82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 協議之方法定之,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復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陡峭山坡地,其上為雜木林,為 原告及被告之財產管理人所不爭,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 本院衡諸如將系爭土地以2 分之1 比例原物分割於兩造,或 將原物分配於1 造,命他造補償價金,均因原告及被告之財 產管理人均稱系爭土地坡度甚陡,利用不易,而不願原物分 割系爭土地,致生事實上之困難,倘透過變賣方式,藉由市
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 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兩造而言,自屬最 為有利,復參酌原告及被告之財產管理人亦均同意以變價方 式分割,故而,本院認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示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最妥 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酌定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分割共有物既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 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 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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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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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南投縣草屯鎮○○段000地號 │ 旱 │20,044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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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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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訴訟費用│變價所得價金│
│ │比例 │負擔之比│分配之比例 │
│ │ │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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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秀美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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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入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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