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林孝蓁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林廖厭
林寶貞
林泰清
林泰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林文袵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戶籍登記上為訴外人林文袵(已歿)即被告丙 ○○、乙○○、丁○○、甲○○之被繼承人與被告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長女,而被告乙○○、丁○○ 、甲○○則分別為訴外人林文袵與被告丙○○之長子、次女 、次子。惟原告實為訴外人林文祥(即林文袵之兄,已歿) 、何林玉妹(已歿)所生之女,因林文祥為傳續香火,於連 續育有三女之後,乃與林文袵商議,將其又生下之親生女兒 即原告,與由林文袵、丙○○所生而當時尚未辦理出生登記 之訴外人林泰源,互換為自己之子女並辦理戶籍登記,致原 告於戶政登記之親子關係情形與實際狀況不符。又原告與林 泰源僅於戶籍登記上互換,實際上自幼仍各與其本生父母共 同居住,且彼此家人均知情,而林文祥與林文袵恐因不實之 戶籍登記而受刑責,雖嗣後林文祥另生兒子即訴外人林泰汕 ,仍未讓原告與林泰源之戶籍登記恢復正確。現今林文祥、 林文袵、林何玉妹均已過世,僅被告丙○○仍在世,雖原告 與林文袵、丙○○間並非親子,然戶籍登記上仍為親子關係 ,而原告業已與林文祥、林何玉妹之六女即訴外人林昱均( 原名林秀美)進行DNA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 鑑定之結果,原告與林昱均之間有百分之99.99以上之可能 性存在同父同母之手足血緣關係。原告為避免此一錯誤之戶 籍登記將使後代子孫無法知悉真實情形,影響原告之繼承、 扶養等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之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當有以判決確認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 告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又因林文袵業已過世,
故就確認原告與林文袵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以林文袵之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丙○○、丁○○、甲○○、乙○○為被告 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戶政機關(親子關係)之 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 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文袵、被告丙○ ○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原告實為林文祥、林何玉妹所生, 然因原告戶籍資料之父母欄現登載為林文袵、被告丙○○, 則原告與林文袵、被告丙○○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將影響 原告之繼承、扶養等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之私法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明確之必要。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林文袵即被告丙○○、乙○○、丁○○、 甲○○之被繼承人、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法務 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訴外人林昱均身分證 影本等件為證。再者,原告與林文祥、林何玉妹之六女林昱 均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檢查,由該局DNA鑑識實驗室於103年5 月8日採集2人之口腔黏膜細胞檢體後鑑定,其鑑定結果之結 論為:2人之粒線體DNA序列均相同,經計算其累積手足關係 指數CSI值(併計粒線體指數)為1.11910之18次方以上,
研判原告與林昱均間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存在同父 同母之手足血緣關係,此有該局103年5月26日調科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前開證據及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與林文袵即被告丙○○、乙○○、丁○○、甲○ ○之被繼承人及被告丙○○間既無自然血緣關係,是原告請 求確認與與林文袵、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