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弘哲
被上訴人 吳曉妘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吳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下不引縣名、市 名)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興路一 街口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攜子即訴外 人陳泓宇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步行穿越上開道路,詎上訴人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禮讓 被上訴人先行,而自後方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因而 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 失、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 或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業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在案。
⒉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歷經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童綜合 醫院及隆安中醫診所診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357元;又被上訴人經醫囑認定需至神經科及精神科 進行診療,經醫囑評估需2個月由他人看顧,倘以一般職 業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2個月共計132,000元;而 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15日事故發生日起,迄童綜合醫院 102年3月29日診斷書建議須由他人看護照顧2個月之末日 即102年5月28日止,至少逾6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是倘
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投保薪資21,000元為 據,被上訴人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總計為126,000元 ;再者,被上訴人因本件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相當 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則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因此產生之 精神上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0,00 0元。綜上核計,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86,357元, 扣除被上訴人業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4,500元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21,857元。 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3,7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禮讓被上訴人先行,而撞及 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 決認定。且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位於中興路往中興新村方向之 外側車道,顯見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即已通過內線車 道,而上訴人於行經交岔路口前,實已得預見前方之行人 動態,卻仍撞及被上訴人,益得確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肇事;且依上訴人所駕車輛之煞車痕起點位於交岔路 口、該車輛之前擋玻璃因撞擊而碎裂、該車輛撞擊被上訴 人後呈現向右斜停之狀態、被上訴人散落物之位置距離交 岔路口約9.1公尺等客觀情形,更足堪認定上訴人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 訴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況原判決固認上訴人應 負主要過失責任,惟亦認被上訴人需負擔30%與有過失之 責,並無判命上訴人負全部責任之情,故上訴人主張原判 決未依兩造過失比例合理判斷之指摘,即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個月看護費用,有卷附之行政 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紙可稽, 且依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之病歷及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 斷書記載,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罹患精神疾病係本件交 通事故所引發,確屬有據。況被上訴人以醫療院所評估需 人看護之期間2個月為請求,已較被上訴人實際受人看護 之期間為短,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依一般看護費用即每日2, 200元計算,2個月共計132,000元之看護費用。至上述期 間被上訴人縱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家人代為照料,惟親 屬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
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本得認為被上訴 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⒊被上訴人為71年12月22日生,事故發生當時年齡為29歲, 依通常情形可認具有勞動能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自101年11月15日事故發生日起,至童綜合醫院102年3月2 9日診斷書建議須由他人看護照顧2個月之末日止,共6個 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並請求依國內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 計算,係基於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 少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於期間內是否實際有所得或所得是 否減損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期間內無實際工作為由 ,主張得免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⒋原判決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及因診療所 受影響之情狀,依兩造學經歷及經濟條件,認被上訴人請 求120,000元慰撫金為適當,業已就兩造過失情節、被上 訴人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為斟酌,並無不當之情事 ,上訴人所為原判決並未依其經濟條件綜合認定之指摘, 亦屬誤解。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
⒈上訴人對於過失傷害部分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其係以正 常的速度合法行駛在路上,且前、後路口路段約10公尺、 5公尺處都有紅綠燈,被上訴人卻突然從安全島走出來, 故上訴人應該注意路上行人,然被上訴人也應該注意往來 車輛。
⒉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然被上 訴人也同樣地見到上訴人自15公尺遠之三合二路路口處駛 來,其手提中型玩具車又攜5歲幼童,卻貿然通過,且係 於上訴人所駕車輛靠近時才突然走出來,致上訴人立刻煞 車並將車頭轉向仍不慎撞上;嗣上訴人立即報警、將被上 訴人送醫並陪同診療,直至101年11月16日凌晨,經醫師 診斷被上訴人為皮肉傷、無大礙後,被上訴人方與其家人 離開醫院;此後,上訴人亦持續探視、聯繫被上訴人,然 被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原由60,000元降為30,000元,卻 於102年4月間又要求賠償30幾萬元。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支出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 院、童綜合醫院及隆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467元、3,7 80元、3,110元,共8,357元,足見其所受傷勢尚屬輕微,
與事故當日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急診室之就診判斷相同 。而被上訴人所受腦震盪傷害部分,係腦震盪症候群產生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源於其自身判斷錯誤而貿然通過馬路 ,致上訴人煞車不及而撞上,故其自覺對不起小孩和愧疚 ;況被上訴人之傷勢果真如此嚴重,事故當日醫師勢必囑 託其住院觀察,足見係被上訴人之心理抗壓性較低使然。 又被上訴人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部分,倘其果真需人看護 而無法自理,則其於刑事偵查庭之對話,不可能如此清楚 ,又其為何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看護費用給付?另 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固提出南投縣製茶業職業工 會之投保資料,然無工作者均得藉以投保勞、健保,又原 判決以年齡推論工作收入,於就業困難之現今社會,亦不 合理。至精神慰撫金部分,以兩造所得、收入來判斷,實 為不公,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兩造所願,上訴人所 受工作、經濟及精神壓力亦不亞於被上訴人。
⒊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前5公尺、後15公尺各有 人穿越道,被上訴人亦知左右會有來車,卻貿然穿越道路 ,而上訴人駕車行駛於24米主要道路,且車速不快,並非 未作隨時煞車之準備,僅因事發突然而反應不及,故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 自不應將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都推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 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與中興路一街口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攜 子陳泓宇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步行穿越上開道路,上訴人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禮讓被上訴 人先行,而自後方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頸及 頭皮磨損或擦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肘、前臂及 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腹壁挫傷 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 2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 確定。
㈢被上訴人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4,500元。 ㈣被上訴人分別支出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童綜合醫院及隆 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467元、3,780元、3,110元,共8,3 57元。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駕車過失致被
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96,907元及自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判決,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禮讓正步行穿越道路之被上訴人先行,而自後方撞及被上 訴人,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嗣改制 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101年11月15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南投醫院102年10月15日投醫醫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52頁、第22至29頁 ),且上訴人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調查 審認屬實,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有期 徒刑4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支出醫藥費8,357元、看護費用132,0 00元、薪資損失12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扣 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4,500元外,上訴人應賠 償其321,857元之損害乙節,除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8,357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其餘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⒈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之全部損害額為何?⒉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與有過 失比例為何?以下析論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有前述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二者間並有因 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
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8,357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 見原審卷第58至72頁),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事故經醫囑認定需至神經科及精神 科診療,經醫師評估需2個月由他人看顧,以一般職業 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2個月共計132,000元,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南投醫院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而依南投醫院診斷 10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頭外傷(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其他末稍性眩暈、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 識喪失、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於101年11月15日於 本院急診求治,爾後因上述疾患陸續至神經科診療(101 年12月14日、28日、102年1月11日),建議至精神科進 一步診察」(見原審卷第53頁);另依該院病歷記載: 「診斷: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促發因素:101年11月車 禍(被追撞),目前進入提告程序。半夜會嚇醒,怕吵 ,一直想哭,自責對不起小孩,覺得自己該死,工作及 家庭角色無法執行,前陣子到臺中由親戚照顧,於童綜 合治療。」(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又依童 綜合醫院102年3月29日一般診斷書記載:「個案因上述 疾病(重鬱症)目前於本院心身科治療(自101年12月 18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共8次),目前仍存明顯憂鬱 症狀,僅能簡單自我照顧,無法適應工作,建議兩個月 由他人看顧,宜長期門診追蹤治療。」(見原審卷第54 頁),是被上訴人所罹精神疾病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引發,應堪認定。
⑵惟病患或傷患之所以有專職看護之需要,係因其病勢或 傷勢致其不能自理其生活,始有需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 之必要,如其有自理生活之能力,即無需要人員專職看 護。依上開童綜合醫院102年3月29日一般診斷書記載: 「個案因上述疾病...僅能簡單『自我照顧』...建議兩 個月由他人『看顧』...」,則被上訴人既有自我照顧 之能力,並無不能自理生活之情狀,應堪認定;而該診 斷書記載建議由他人「看顧」之意,顯係建議其家屬應 多加注意被上訴人之狀況,而非有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 之意;況且,若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嚴重至無法自理生 活,則因此種精神疾病與其他精神狀態正常而無法自理 生活者不同,其看護工作亦非由無專業能力之家屬所能
勝任;故被上訴人之病情並無需專人看護,亦堪認定, 而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即無所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11月15日事故發生日起,迄童 綜合醫院102年3月29日診斷書建議須由他人看護照顧2 個月之末日即102年5月28日止,至少逾6個月之期間無 法工作,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投保薪資 21,000元計算,被上訴人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 126,0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為 證。
⑵經查,上開童綜合醫院102年3月29日之診斷書固記載, 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共8次因 重鬱症至童綜合醫院就診,目前仍存明顯憂鬱症狀,僅 能簡單自我照顧,無法適應工作,建議2個月由他人看 顧,宜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且原審依職權向童綜合醫院 查詢被上訴人病況,經該院函覆稱:個案自101年12月 18日到本院心身科門診治療約3個月仍存明顯精神症狀 ,無法適應工作,固有該院102年10月17日(102)童醫 字第150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故被上訴 人主張其自101年11月15日事故發生後迄童綜合醫院102 年3月29日就診之日止,此一期間無法工作,應非無據 ;惟依被上訴人於童綜合醫院之心身科初診病歷記載, 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就診之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1.外觀:身材中等、衣著適當。2.態度友善。3.意識 清醒。4.知覺正常。5.(1) 思想為過度擔心、慮病意念 、無助、無價值感。(2) 聯結正常。6.情緒狀態及表情 為憂鬱、焦慮。7.言語為少語,8.行為為活動量小、退 化行為。9.定向力為正常。10.注意力為持續度差。11. 記憶力正常。12.持續計算能力為正常。13.抽象能力為 正常。14.判斷力為正常。15.病識感為無。自傷危險性 低。傷人危險性低。臨床總體印象量表(CGI Score) 為:輕微不適(Mildly ill)」(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 至第36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固然無法適 應工作,惟其病狀臨床總體印象量表既僅為輕微不適, 且依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29日就診並開立上開診斷證明 後,即無就診紀錄以觀,被上訴人於最後一次就診,經 醫師開立上開證明後,其病症應已痊癒,而無庸就醫, 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乙節,應堪認定;則上開童綜合醫 院102年3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關於被上訴人「無法適應 工作,建議2個月由他人看顧,宜長期門診追蹤治療」
部分,尚難採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主張自103年3月29 日之後,以迄上開診斷書建議須由他人看顧2個月之末 日即102年5月28日止,其間仍尚不能工作等語,即無可 取。
⑶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見原審卷第73頁)所示,被上訴人於南投縣製茶業 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1,000元,然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 業者均得參加職業工會,藉以投保勞、健保,上開投保 資料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1,000元;惟被上 訴人為71年12月22日生,事故發生當時年齡為29歲,依 通常情形仍具有勞動能力,則依事故當時迄102年3月31 日止之國內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8,780元,被上訴 人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期間內無法工作 所減少之勞動收入數額為83,298元(18,780元/月×(15 /30+3+29/31)月=83,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 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過失 不法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而需持續至醫院門診治療, 將近4.5個月無法工作,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 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身心所受痛苦自非輕微,被 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
⑵又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名下財產總額約18 萬餘元;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所得 約1、2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 並有刑事卷附偵訊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訴人過失情節、被上訴 人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80,000元 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⒌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增加支出醫療費用8,357 元,並受有薪資之損害83,298元以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80,000元,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總額為171,655元(計 算式:8,357+83,298+80,000=171,655)。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 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六、在未設 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禮讓被上 訴人先行,而撞及被上訴人,固為事故主因,然被上訴人於 穿越馬路時,亦疏未注意其右側適有上訴人車輛欲通過路口 ,即貿然穿越,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本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故本院認定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 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至70%,始符公允。則被上訴人得 請求金額為120,159元(171,655×70%=120,159)。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64,500元,亦有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 頁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依前揭規定扣除 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5,659元(120,159-64, 500=55,659)。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被上訴人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5,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 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範圍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