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3號
NTDV,103,監宣,23,201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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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珥 
代 理 人 許淑卿 
相 對 人 曾智杰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指定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78年間,經新竹縣政府 轉介由聲請人收容教養迄今。相對人雖於79年間經其生父認 領,然於收容期間,其父、母均未前來關心、探視相對人在 院之情形,且難以聯繫。又相對人之父已於98年間去世,而 其母為智能障礙者,業於79年間結婚另組家庭,現今相對人 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保障相對人 之生活、財產及護養治療等權益,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新竹縣政府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宣 告人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同意書、相對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財產清冊表各1份為 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 署草屯療養院醫師何儀峰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 訊問,關於其名字、由何人帶至醫院等簡單問題尚能回答, 惟對於其年齡、性別、簡單數字運算、有何親人、與何人同 住等問題無法回答等情,顯見相對人思考辨識能力有所不足 ,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身體檢查:相對人身材適中,四肢 外型完整無明顯缺損,外觀大致合宜整齊,手上有小傷口, 力量與靈活度無明顯異常。㈡精神狀態:語言表達與理解方 面,相對人可理解簡單語言,未能理解的多以仿說或沈默的 方式回應,內容十分有限,口語表達限於3字以內,詢問姓 名、性別等均無法回答,發音略顯含糊不清。情緒上大致可 維持平穩,偶會出現合乎情境的自發性的動作。依指導語指 示做出反應有困難,缺乏文字與數字順序的概念。㈢心理評 估:相對人之整體智力功能約落在中度智能障礙的範圍內( 語文智商40,作業智商40,全智商40),考慮測驗地板效應 及過程觀察,不排除認知功能可能更低的情形。綜合行為觀 察、晤談與測驗結果,在教養院有部分教育與訓練情境的結 構式環境中,相對人的認知功能仍表現不佳,且經訓練後無 明顯改善。生活自理在訓練下雖可部分自理,但整體適應功 能多落後同齡群體,無法以語言文字等方式清楚表明個人意 思,大部分時候無法對刺激做出有意義的回應,推估相對人 有獨立生活並合宜處理個人事務的困難,需要適當的資源協 助。㈣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 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自閉 症及智能障礙,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此有該院 103年6月4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 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其父 母於其幼時即將相對人交由社會機構扶養,其父現已死亡, 而其母則再行結婚另組家庭,未曾聞問相對人受養育狀況,



且本身亦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者,礙於其個人智能障礙 、情緒、家庭經濟等因素,無足夠之能力,亦無意願擔任監 護人職務以照顧或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 公會103年5月21日桃姚字字第103243號函檢附之監護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供參;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 視,認相對人自幼即由聲請人收容照顧,目前無任何家屬支 持系統,僅剩聲請人協助相對人之所有事物並代為處理、申 請相關福利事宜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3年7月7日府社福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 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又相對人係經由新竹縣政府轉介,於 78年10月20日開始接受聲請人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照 護,並設籍在院址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為南 投縣縣民,然其住宿式照顧費用係由新竹縣政府核定全額補 助,且新竹縣政府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此有戶籍謄 本、聲請人103年3月21日投啟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新 竹縣政府103年7月21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件 在卷可稽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養育安置機 構,對於相對人之健康狀況知之甚詳,並由其負責申請相關 補助費用,穩定提供相對人一切生活所需及身體照護,且相 對人已無任何親友可資協助,爰依法指定聲請人衛生福利部 南投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即新竹縣政府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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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