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3年度,1號
NTDV,103,消債職聲免,1,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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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素蘭即陳奕伶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蔡旻毅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賴宏宗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子翔
      洪仕翰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葉雅雯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素蘭即陳奕伶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於民國10 2年8月29日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 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02年12月3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業經調閱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審 閱無訛。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受讓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另陳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請求本院職權 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或有無受領定期補助等語。經查:
㈠據聲請人於103年7月8日到庭自述其積欠債務之原因略以: 因為我兒子也有負債,所以我就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幫我兒 子還債,我得到的理賠金額都拿去(幫我兒子)還債,我一 個月的生活費都是向朋友借錢來付,再用保險理賠金去還等 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而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即102年8 月29日後,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獲得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49,500元(即102年9月2日 15,000元+102年10月21日18,000元+103年4月15日16,500元 =495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既於聲請清算後仍 將所受領之保險金額供以清償對特定債權人債務,或清償非 屬於自己之債務,則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而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又依聲請人100年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0年8月29日至102年 8月28日所得總額為129,700元(計算式:129,200+500=129 ,700,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下稱清算卷第30至 31頁);另聲請人自承其於100年11月8日至101年2月4日間 擺麵攤收入約有50,000元(見清算卷第5頁背面),101年、



102年每年均有領取社會補助10,000元每月並領取殘障津貼 3,5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聲請人2年可領社會補 助及殘障津貼共104,000元(計算式:10,000×2+3,500×12 ×2=104,000),此外,經本院向國泰人壽函查聲請人於該 公司之保險及理賠明細資料,聲請人於100年8月29日至102 年8月28日總計受領保險給付279,059元(計算式:56,500+ 24,059+2,500+9,000+21,000+15,000+21,000+130,000= 279,059,保險理賠給付日期及數額明細詳如本院卷第41頁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總計為562,759 元(計算式:129,700+50,000+104,000+279,059=562,759 )。而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需負擔房租4,000元 (目前租屋處則為5,000元);水電費2,000元、醫療費用 500元、瓦斯1,000元、健保費800元、手機費用1,000元、第 四台費用700元,機車加油及耗損1,000元、吃飯等雜費 10,000元,孫子扶養費每月5,000元等語(見清算卷第52頁 背面),然聲請人之孫陳濬皓之戶籍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 ○街000巷00號處,核與聲請人住所並不相同,且係由其母 親彭達銀行使及負擔其權利義務(見清算卷第55頁),聲請 人復又未能提出支付孫子扶養費之支出證明文件或收據,又 自述經常生病、開刀、無業、除麵攤外別無財產,無收入, 依其所述情狀,核其自己一人生活已有困難,遑論扶養孫子 ,況依聲請人提出101年7月至12月之房租收據,其中7月、8 月收據明確記載支付人為聲請人之子陳哲宇(見清算卷第66 頁),且於103年7月8日到庭自承其子每月收入23,000元, 我兒子每月付給我孫子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第6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尚支 付孫子扶養費部分,難認有據。經審酌101、102年度臺灣區 每月最低生活費亦為10,244元,核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即包括生活費、房租、連水電共計10,000元相當( 見本院卷第69頁),則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0,000 元為可採,故總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共計240,000元(計算式:10,000×12×2=240,000),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22,759元(計算式: 562,759-240,000=322,759)。而本件聲請人之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零,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洵堪認定。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 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 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 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 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 、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是以,聲請人基於保 險契約及政府補助金所領得之款項均屬上開施行細則所規定 應表明之收入總額。
㈣本件聲請人前於102年9月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2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 事項(見清算卷第18頁),而附表所列第㈠項中即命聲請人 應提出以本人、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於第㈢項命聲請人陳明有無領取政府補助款 。然聲請人僅向本院陳報其有領取100年度之社會局支援 10,000元(見清算卷第52頁背面),未向本院陳明其每月有 領取殘障津貼3,500元,及有向國泰人壽投保保險且有請領 保險理賠金之事實,迄至本院於103年6月12日以投院裕民乙 103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函文(函附國泰人壽聲請人之保險契 約狀況一覽表)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後,聲請人始於103年6 月27日陳報表示「不知道保險屬於財產,所以沒有申報、非 故意隱匿或不實記載」,於本院103年7月8日行陳述意見程 序時,始自述申請保險理賠、有領取殘障津貼3, 500元及去 年(102年)與前年(101年)有領取社會補助,1年領取 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背面)。而聲請人 於國泰人壽投保保單固於99年12月1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 之子陳哲宇,然被保險人仍為聲請人,上述保險保單目前為 有效保險契約,扣除保單借款59,295元及利息,截至103年4 月24日之仍有解約金28,136元。且依國泰人壽就聲請人上述 保單之理賠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受領保險給付 共279,059元,已詳如上述,加計聲請清算期間迄至103年4 月15日受領之保險給付共計328,559元,已遠高於聲請人聲 請清算年2年必要支出240,000元,對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顯有重大影響,應可認定。
㈤本院於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既已明白告知聲請人應陳報本人 、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 ,及陳明有無領取政府補助款,聲請人卻均未向本院主動陳



明,而保單價值核亦屬清算財團,聲請人復又陳稱其係以保 險理賠金償還朋友借款、償還其兒子外面借款,也還了50幾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69頁), 故聲請人空言泛稱不知保險屬於財產,實難採信,而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 年因保險契約及殘障津貼所領得之款項收入 ,依上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所規定,有列入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中之義務,然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均未提及上開保險理賠金及殘障津貼收入,債權人 清冊亦未記載有保單質借則聲請人所為,顯有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有違反據實說明及陳報義務規定,難 認聲請人非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 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 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 第6款、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 意其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五、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經不免責確定後,如符合前開情事,自得再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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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