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4號
NTDV,103,消債更,4,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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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東紘即李勝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 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 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 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 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 債條例第9 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 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 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 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 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無法 清償債務,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前置協商,並獲得 自98年1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8 ,073元,共分100 期,年利率3%之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消債核 字第26047 號裁定予以認可,惟當時聲請人尚有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良京實業股份公司(下 稱良京公司)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資產)之債務未納入協商,且不願與聲請人協商,而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時任職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下稱樹林分 局),每月實領收入約55,000元,且因有房屋支出,尚需扶 養父母、配偶及3 名子女,經濟壓力沉重,每月基本生活開 銷約48,000元左右,其餘則向親友借款週轉,再待領取年終 獎金或考績獎金時清償,不料良京公司於99年間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薪資之1/3 ,導致聲請人所領取之薪資,於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與台新銀行成立之協商方案 ,則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之債務為2,712,378 元,並未逾12,0 00,0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等。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薪資 所得、收入、必要費用支出及其經濟狀況等情形,乃於民國 103 年3 月4 日通知聲請人應於7 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資 料,該通知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76頁)。然聲請人僅於同年4月21日補正聲請人、配 偶與子女100年、10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所有汽車行車執照影 本、103年度2月水、電、瓦斯費支出收據及長子李秉奇103 年第1學期之註冊收據,其餘資料迄今仍未為任何補正。嗣 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 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於103年6月1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 附表二所示資料,並指定於103年7月29日下午4時50分為調 查訊問期日,該訊問通知書送達聲請人現居地及住所地,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2、283頁),惟聲請人未 於上開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上開函文通知命補正之資料 ,堪認聲請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且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 力義務,茲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 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附表一:
㈠關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部分:
⒈財產目錄:請補充記載聲請人所投保人壽保險保單之保單價 值,並提出保單內容供本院審酌。
⒉聲請前兩年收入部分:請據實陳報聲請人、配偶、子女與父 母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100 年12月13日起至102 年11月12日 止,資產負債之變動狀況【含土地及建物之增減、存款及現



金之增減(請提出補登至最近期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影本) 、動產【如汽機車、股票(附證券存摺及集保存摺影本)等 】之增減、保險單(含人壽保單、醫療險、儲蓄性及投資性 保單等)、事業投資、債權之增減、債務之增減】,並提出 釋明文件;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 表明係何種權利及負擔(已提出者,毋庸陳報)。 ⒊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部分:
⑴需具體詳細說明聲請人前2 年內即100 年12月13日起至102 年11月12日止,各段期間各項必要支出與明細(並非100 年 與101 年度,且不可僅為概數),並提出確實支出上開期間 內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交通費、餐費、扶養教育費 之證據。
⑵請提出聲請人100 年12月至102 年8 月確實支出房屋租金之 證明,並提出該上開期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⑶說明聲請更生時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依法受扶養之人之扶 養費用,與聲請前置協商申請不同之原因。
⒋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補充記載該表單聲請人父母之 共同負責扶養之人,並補充釋明依配偶及父母之財產與所得 狀況,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需聲請人扶養,並 提出證明文件。
㈡關於債權人清冊部分:
⒈請補充記載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姓名或名稱(請記載全名)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是否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種 類與債權之發生原因,並將無債權之聯邦銀行刪除,及將聲 請人曾借款之親友列入債權人清冊。
⒉請說明聲請人成立前置協商之債權人清冊與聲請更生時不同 之原因。
㈢提出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證據。
附表二:
㈠聲請前兩年收入部分:
⒈請陳報聲請人自98年10月迄今,全部任職單位名稱、任職期 間及薪資明細。
⒉聲請人之配偶於聲請前兩年曾取得數筆生存保險金,應陳報 其數額,並更正聲請前兩年所得額。
㈡聲請前兩年內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僅提出102 年12月支出租金、管理費、 水電、瓦斯支證明,請再提出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100 年12 月13日起至102 年11月12日止,各段期間各項必要支出與明 細(並非100 年與101 年度,且不可僅為概數),並提出確



實支出上開期間內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交通費、餐 費、扶養教育費之證據。並請陳報聲請人100 年12月至102 年8 月租賃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該屋之建物登記 簿謄本。
⒉提出目前所承租及戶籍所在地之南投市○○段000000地號及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14號5 樓、13樓房屋及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
⒊說明聲請更生時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依法受扶養之人之扶 養費用,與聲請前置協商申請不同之原因。
㈡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依本院及臺中地方法院查得聲 請人父、母及配偶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聲請人之父親獨資經 營李本樑自營計程車行,聲請人之母魏阿完於洋洋理髮從事 理容師,聲請人之配偶許景安則從事手工藝職業之工作,聲 請人之父名下並有不動產2 筆,父、母並分別有存款及投保 數筆儲蓄型保單(其中1 件保單於102 年12月領取滿期保險 金),聲請人之配偶並有數件人壽險保單,且聲請前2 年受 領保險生存給付金,未見聲請人陳報,且聲請人於聲請前置 協商時,並未主張須扶養父母親,請說明其不同之原因,並 說明父母及配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 及確實支出扶養費之證明。並說明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時, 並未主張須扶養父母親,為何聲請本件更生時,主張須扶養 父母親。
㈢債權人清冊部分:
⒈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彭俊良之新臺幣50萬元票款債務(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887號本票裁定事件)及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 23643 號)是否已清償,如尚未清償,請將應將之列入債權 人清冊。
⒉聲請人主張曾向親友借貸,然迄未陳報民間債權人之姓名、 地址及債權金額,請並與陳報,並列入債權人清冊。 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陳報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存在, 請將該銀行由債權人清冊刪除。
㈣聲請人之薪資自94年起即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薪資1/3 , 聲請協商時亦同,請再提出相關證據,詳細說明聲請前置協 商迄毀諾間所得狀況之變動與毀諾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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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