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40號
NTDV,103,婚,40,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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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薛燕黛 
被   告 徐敖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前曾二度離婚又三度結婚,最後一次係於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日結婚(同年十一月四日登記),婚姻存續中 並育有徐子軒及未成年子女乙○○(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三人,未料被告於一百年七月一日出 境離臺後,未再歸返,完全沒有履行夫妻義務及扶養小孩, 且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六、七月間,收到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 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起訴狀誤載為二年)確定之執行 通知,始知悉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 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另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 ○○之最佳利益,故併請求判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行使或負擔等語。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又被 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後因於緩刑期間因違反緩刑履行 條件情節重大,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以一二年度 聲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定撤銷前揭緩刑確定,並於一百年七 月一日出境未返,現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 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等核閱屬實,且有 被告出入境資料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 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 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 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 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以 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定撤銷前揭緩刑確定,已 如前述,此與原告自陳係約於一百零二年六、七月間,收到 被告須入監執行之通知,始知悉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 月之時點大致相符;是原告係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法警室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憑 ,自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子女監護權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亦規定甚詳。 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甲○○皆尚未成年,有卷內之 戶籍謄本記載甚明。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有該基金會一 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財龍監字第一三一三五號函檢送之酌 定親權人監護訪視調查表、未成年子女受意願訪視報告各一 份在卷可參。其中酌定親權人監護訪視調查表內容略以: 兩造酌定監護之原因:
原告酌定監護之原因:
原告表示,兩造於八十年結婚,婚姻過程中兩造經常因瑣 事產生爭吵,八十三年被告與外遇對象生下一名子女,而 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辦理認領手續,兩造因而於同年 年底離婚,然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兩造二度結婚,亦於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離婚,兩造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第三度 結婚,現因被告留下許多債務,甚至曾有人至家中討債, 原告先前已協助被告償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目前 仍有一筆一百萬元固定償還中,且未成年子女之兄(即徐 子軒)與未成年子女(即乙○○)皆知道兩造平時相處 過程,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兄及未成年子女便建議原告向 法院訴請離婚。
原告目前之精神狀況:
原告自陳未有服用藥物的習慣,訪視過程中,原告對於社 工員所提出的問題皆能回應,語意表達流暢,臉色與精神 狀況皆正常,未有明顯異常之舉。
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
原告表示,公司每年固定會安排做健康檢查,檢查結果有 貧血問題,醫生有開鐵劑讓原告服用,此外,原告患有紅 斑性狼瘡,每天皆需按時服用藥物,且每三個月需回診, 觀察原告外觀並無其他疾病癥狀。
原告目前之經濟狀況:
原告表示,目前於紙杯工廠擔任行政人員一職,工作時間 為八時許至十七時許,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固定需繳 交房租七千元,水電費、瓦斯費每月一千五百元,卡債每 月還六千元(被告先前將原告信用卡刷爆),未成年子女 兄及未成年子女每月保險費三千元,其於皆為家中各項開 銷支出,每月收支幾乎持平。原告表示,現因未成年子女 之兄已成年,平時利用半工半讀方式在超商打工賺取生活 費,有時未成年子女之兄亦會協助家中開銷,而未成年子



女亦有在加油站打工,以支付自身的生活費及學費,現 因未成年子女之兄及未成年子女皆有ㄧ份穩定收入,著 實讓原告之經濟壓力減少許多。
原告目前之支持體系:
原告表示,其目前與未成年子女之兄及未成年子女們同住 ,原告之家人則居住在原告住家附近,平時原告會帶未成 年子女(即甲○○)去學校上課,皆由未成年子女之外 祖父接送下課,並會協助未成年子女用晚餐,直到原告 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家為止,原告自認其支持系統尚屬良 好,目前原告未申請任何社會福利補助。
原告目前對未成年子女之實際教養狀況:
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之兄及未成年子女們出生至今皆 由原告單獨負起教養之責,期間被告大部分時間皆居住 在外面,直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才有較多時間 居住在家中,因此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的親子關係較 其他手足親密。
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未有因疾 病住院之紀錄,且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高中夜間部一 年級,平時會去加油站打工賺取生活費及學費,未成年 子女目前就讀小學一年級,放學後未至安親班就讀, 原告之家人會協助去學校載未成年子女,並照顧未成 年子女直到原告下班去接回,亦因原告之家人僅居住 在住家附近,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兄與未成年子女們與原 告之家人間互動相當頻繁。
原告目前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狀況:
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之兄及未成年子女出生時,被告 幾乎居住在外面鮮少回家,直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家 庭才較為完整,亦因如此,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的親子 互動關係較為親密,然一百年被告至大陸之後,剛開始被 告尚會不定期撥打電話回家,之後則完全無任何訊息,未 成年子女也曾詢問為何被告未撥打電話回來,當時原告 僅回應,被告因工作忙碌沒時間打,時間一久未成年子女 也未再詢問,而有關子女教養費用部分,幾乎全由原告 單獨負擔為主,原告認為被告只要不讓原告背負其債務即 可。
酌定監護決定之積極事由:
監護能力評估:
原告自述健康狀況,現因貧血及紅斑性狼瘡皆有固定在服 用藥物,生活作息並不會有任何影響,且原告目前有穩定 工作及收入,收入部分皆可負擔相關支出,此外,未成年



子女之兄及未成年子女皆有在打工,有時亦會協助支付 家用,再者,原告之家人僅居住在原告住家附近,若原告 有相關需求家人尚可提供所需之協助,評估原告應具監護 能力。
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目前與未成年子女之兄及未成年子女們同住,未成年 子女平時早上至加油站打工,下午會至學校就讀,每天 返家時間約晚上十點左右,未成年子女現放學會至未成 年子女之外祖父家等待原告下班,晚上原告會陪伴未成年 女寫作業及簽聯絡簿,而雖每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時間有限,但仍會利用時間溝通及分享生活所發生的事 物,然未成年子女現年已十七歲,已具有生活自我照顧 能力,有關未成年子女部分較不需原告多費心,故評估 原告仍應有足夠親職時間及能力與未成年子女們維持親子 間互動關係。
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目前住家有三間房間、一客廳、一廚房及浴室,住家 位在南投市區,附近亦有南投縣政府各行政中心、學區及 醫院,至南投市交流道僅需幾分鐘,生活便利性佳,評估 適合提供未成年子女們居住。
監護意願評估:
原告自述,未成年子女們出生至今幾乎皆由原告獨力扶養 至今,現因被告多年在大陸未返回臺灣,因此日後原告亦 覺得其有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們的義務,故有監護未成年 子女們之意願,日後對於被告會面探視時間,因被告自一 百年便至大陸至今未返臺,未來若被告想探視未成年子女 們,原告並不會拒絕,評估原告有強烈之監護意願,且在 會面上應能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
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現年已十七歲,其已具有自我之 想法,故有關日後就學、就業部分,原告會尊重未成年子 女之想法,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尚年幼,現階段除了讓 未成年子女完成義務教育外,自己僅希望未成年子女 身體健康即可,有關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部分,多年來被 告皆未曾協助支付過,日後原告亦未期待此部分,評估原 告現階段對未成年子女們之規劃尚無不妥之處。 監護類型評估:
原告表示,因兩造結婚至今被告未曾協助負擔過未成年子 女們相關費用,且被告多年來皆在大陸生活,又因兩造先 前離婚協議皆由原告單方監護未成年子女們,因此原告日



後仍期盼能單方監護未成年子女們,然因本案僅訪視一造 ,雖無法就被告的監護意願進行了解,但若被告短期內皆 無返臺之計畫,且未成年子女們恰巧有要事需監護人協助 時,恐非為未成年子女們之最佳利益考量,因此本案建議 應單方監護較為適切。
綜合評估:
綜合上述,原告有爭取未成年子女們監護權之意願,亦有 監護未成年子女們的能力,且現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 ,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現況及健康狀況亦能有所掌握, 因本案考量被告多年皆未負起教養之責,且自一百年便至 大陸至今皆未返臺,日後未成年子女們若有要事需監護人 處理時,擔憂被告恐無法即時出面協助,因此建議本案可 由原告單方監護未成年子女們,應較為未成年子女們之最 佳利益等語。
本院參考上開訪視結果,審酌被告自一百年七月一日出境離 臺後,已有二年餘均未返臺、返家,且現被通緝中,已如前 述,期間均未積極關心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生活成 長狀況,亦未提供任何經濟上協助,是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二 人長期不為聞問,顯未盡為人父之責;而自未成年子女二人 出生後,即由原告擔負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責任,彼此間 情感深厚。又未成年子女乙○○於接受社工訪視時明確表達 由原告監護之自身意願(參見卷附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 告);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達由原告監護 之自身意願。再衡以乙○○、甲○○分別已年滿十六歲、七 歲,是其之意願自應受到尊重。綜上各情,本院認關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併准原告之 請求,均由其任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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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