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卓敏隆
權利關係人 黃銘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炳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銘煌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炳進(男,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巷○○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炳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炳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炳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炳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 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炳進(男,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巷○○號)業於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炳進之債權 人,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法院 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爰 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五日 投院平民科字第○○一○七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簿、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 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請求援引本院一○三
年度司財管字第六號卷內所有文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五二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本件前經本院於一○三年度司財管字第六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已依職權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人之兄妹陳炳南、陳炳耀 、陳宥芯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財產中投三字第○○○○○○○○○○○號函覆表示無擔 任之意願;陳炳南、陳宥芯亦具狀表明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意,另表示陳炳耀已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陳炳南 、陳宥芯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陳報狀暨檢附之陳炳耀除 戶戶籍謄本參照);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黃銘煌律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黃銘煌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 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登錄函影本 、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本院審酌黃銘煌律師具有處 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因認由黃銘煌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 炳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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