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239號
NTDV,103,司票,239,201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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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劉進財
相 對 人 黃春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春毓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已屆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屬非 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又票 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 ,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 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 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 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 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 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 性之真諦(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93年度台 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黃春毓簽發票據號碼TH0000 000之本票1張,就形式上審查結果,本票正面於緊鄰「憑票 准於101年1月19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字後,「或其指定人 」前之空白處,有「振鼎鑫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並非聲 請人,此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 慣,於該處記載之人即為本票之受款人。上開本票既有受款 人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上開本票背 面無振鼎鑫企業有限公司之背書,即無法以背書之連續證明 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據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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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鼎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