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10號
NTDV,102,勞訴,10,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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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謝杰陽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各於如附表所示「計算薪資期間」欄,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 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 樓,雖非本院轄區,然因原告對被告實際提供勞務之地點位 於南投縣境內,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將其免職解僱之公告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履行地既在 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102年6月18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2,93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頁民事起訴狀)。嗣於103年5月26日具狀變更 前開聲明為: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102 年6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 2,93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民事爭點整理狀)。 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79年7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被告非法解僱前, 係擔任被告南投服務站二級技術員職務。原告任職期間之工 作內容,係至客戶處維修被告所售出之電器,維修完畢後將 服務單交予客戶簽名,再將服務單及向客戶收取之維修費交 回被告處。原告於102年5月23日上午,在南投服務站欲至客 戶處時,臨時接獲其他客戶呂太太來電報修,因當時工作量 多且原告身上尚有空白服務單,原告為節省時間,故僅先領 料,而未再領取空白服務單,即離開南投服務站至各客戶處 。嗣完成數件維修服務之後,原告轉往客戶呂太太家中維修 、更換零件時,始發現攜帶之空白服務單已經用完,故口頭 向客戶呂太太說明會補寄帳單及發票。其後,原告於5月30 日下午,始憶及客戶呂太太之服務單尚未開立,並主動補開 ,然因已逾5月30日上午之結帳時間,故原告遂將該補開之 服務單隨手放置於抽屜,並打算事後再報帳,然事後卻一時 疏忽不慎遺忘。被告稽核發現上開情事後,竟以原告違反工 作規則第45條第6款第9目「偷竊、侵佔同仁或公司所有財物 有具體事證者。」為由,於102年6月17日公告將原告免職。 ㈡原告並無偷竊、侵占公司財物之情形,故被告片面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並不合法。查被告於102年6月17日非法片面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於102年6月17日 之後,拒絕原告提供之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且原告無補 服受領遲延期間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 間之報酬,又原告遭被告免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2,935 元〔計算式:(29,075+11,571+29,025+3,294+29,075 +791+29,075+1,171+29,194+4,053+28,162+3,124) ÷6=32,935〕,故以此金額作為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金額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10 2年6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 32,93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因多次接獲客戶反應,被告員工外出維修收取費用, 但未依法回報公司並開立發票,致被告商譽、信譽嚴重受損 。被告遂於101年間通知全國所屬單位,告誡重申服務單收 費件開立發票及免費申報零件之標準作業程序為:⒈服務員 當日服務單完修為收費件,務必隔日早上開立發票寄給客戶 收,遇連續假期依上班日為準。⒉當日服務單完修保證期內 為免費件,務必開立免費單申報零件並銷帳。⒊所有更換零 件帳目須符合不得張冠李戴(替代零件除外) 。前開通知上 更載明:「經查證屬實未按服務作業規定,違反者將依本公 司員工工作守則第四五條第九款偷竊、侵佔同仁及公司所有 財物有具體事證者論處,一律給予免職解僱」等語,且原告 亦簽名於南投服務站所收受之前開通知上,表示其知悉並願 遵守該規定。
㈡被告客戶於102年5月17日因產品使用上問題,致電南投服務 站報修,而原告往修後,經客戶告知原告於102年5月20日往 修確認應更換之零件,爾後數日,原告再次前往更換密閉式 吊棒並收取1,400元,卻未收到發票,而依被告之內部登載 紀錄,查無原告應記載之服務單,更查無原告有更換密閉式 吊棒之紀錄。準此,原告嚴重違反前開被告三令五申要求之 作業程序,而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並因此造成 被告客戶質疑被告收取費用卻未據實申報、列帳,影響被告 商譽甚詎,更對被告產品銷售產生負面評價,被告解僱原告 ,實為向社會表明此為原告個人行為,而非被告管理不當, 難謂解僱原告非最後之手段甚明。
㈢又原告遭被告解僱前6個月所分別獲取之11,571元、3,294元 、791元、1,171元、4,053元、3,124元,屬執行業務所得之 獎金,不應列入薪資所得計算,且原告於遭被告解僱後,如 自其他工作場所獲取工資者,則應扣除此部分所得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9年7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 ㈡被告工作規則第45條規定:「員工有左列事實之一者,得不 經預告逕予免職解僱:…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以下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以下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㈨偷 竊、侵占同仁或公司所有財物有具體事證者。…」。 ㈢被告客戶於102年5月17日因洗衣機產品使用上之問題,請求 維修,經被告於102年5月20日派員調整。嗣該客戶於102年5 月23日再度反應洗衣機使用仍有問題,經原告前往維修,並 更換密閉式吊棒,且收取1,400元。原告於當日並未開立服 務單及統一發票。
㈣被告於102年6月17日因上開事件,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45 條之規定,而公告將之予以免職解僱。
㈤被告係於每月5日發放原告薪水。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法定利 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79年7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被告公告免 職前,係擔任被告南投服務站二級技術員職務。又原告任職 期間之工作內容,係至客戶處維修被告所售出之電器,維修 完畢後將服務單交予客戶簽名,再將服務單及向客戶收取之 維修費交回被告處,以及其於102年5月間,因至客戶處維修 並收取費用,漏未開立服務單及統一發票,被告遂以此為由 ,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45條第6款第9目「偷竊、侵佔同仁 或公司所有財物有具體事證者」之規定,而於102年6月17日 公告將原告免職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被告將其免職之公告、被告101年5月31日通知、被告各 站客戶抱怨與建議情形概述表、被告工作規則、南投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 頁、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解僱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 在,故被告應給付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⒉原告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法定利息有 無理由?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前開法文所謂之「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 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 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 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 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 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在其上載有「未按服務作業規定,違反者 將依本公司員工工作守則第四五條第九款偷竊、侵佔同仁 及公司所有財物有具體事證者論處,一律給予免職解僱」 等語之被告101年5月31日通知上簽名,即表示其知悉並願 遵守該規定,故原告於102年5月間至客戶處維修,漏未開 立服務單及統一發票,即屬違反工作規則第45條第6款第9 目「偷竊、侵佔同仁或公司所有財物有具體事證者」之規 定,本件原告自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 由。惟查:漏未開立服務單及統一發票得否逕自視為偷竊 、侵占公司財物,實不無可疑。申言之,漏未開立服務單 及統一發票一事,雖有可能係員工故意以此方式而侵占公 司之財物,然亦不能排除係因一時過失疏忽所致,被告並 未區分漏未開立服務單及統一發票之具體個案情形,而將 之一律視為偷竊、侵占公司財物,已有可議之處,遑論更 果以此規定片面將原告解僱。而原告固於前開通知簽名, 然若得以此規避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 」此要件之審查,無異宣告雇主得以令與之無對等關係之 勞工簽名之方式,同意將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中各種情節 輕微之情形均視為情節重大,進而架空勞動基準法保障勞 工權益之立法意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仍應 視本件原告究竟有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 情事,而認定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查原 告漏未開立服務單及統一發票,不能排除係因過失疏忽所 致,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故意以此方式侵占公司財物,又 原告在被告處任職之23年間,先前均未曾發生漏未開立服 務單及統一發票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 頁背面、第85頁背面),再原告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 僅為1,400元,亦有被告各站客戶抱怨與建議情形概述表 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綜合上開各節以觀,



難認本件解僱符合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復以, 依本件原告違反標準作業之情狀及影響被告之程度,尚非 不能以其他方式懲處,而被告自承原告因上開事件遭其解 僱前,並未為其他懲處(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則被告 逕將原告予以解僱,顯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之原則,故被 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法定利 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 、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 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 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 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此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業如前述,故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又被告係於102年6月17日將原告解 僱,並自即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之上開終 止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然已足徵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 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遭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 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有南投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足證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時願意繼續在被告處任職, 則被告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既於受領遲 延中,原告並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且被告於受領遲延 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 告原告給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是堪認原 告於遭解僱時,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勞 務給付,然被告既拒絕受領,依前揭說明,應負受領遲延 之責,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
⒊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免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2,935元 〔計算式:(29,075+11,571+29,025+3,294+29,075 +791+29,075+1,171+29,194+4,053+28,162+3,124 )÷6=32,935元〕,被告則辯稱原告前開所稱遭被告解 僱前6個月所分別獲取之11,571元、3,294元、791元、1,1 71元、4,053元、3,124元,係依被告102年服務人員貢獻



利益獎勵辦法給付,屬執行業務所得之獎金,不應列入薪 資所得計算,並提出被告102年服務人員貢獻利益獎勵辦 法之簽呈及服務員獎金明細表均影本以佐(見本院卷第11 9頁、第108頁至第114頁)。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自承此部分金額係其依被告指示外出維修後,如 達一定金額,可獲取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 17頁),是堪認此部分金額屬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而 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不應列入作為薪資計算之 基礎,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薪資應為28,934元〔 計算式:(29,075+29,025+29,075+29,075+29,194+ 28,162)÷6=28,9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次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 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 除之,民法第487條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於遭被告 解僱後,如自其他工作場所獲取工資者,則應扣除此部分 所得一詞置辯,查原告自承其自103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 15日止,在泰辰印刷有限公司工作,共領得5,000元,又 自103年4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在明喜企業有限公司 工作,共領得5,73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7頁 背面),且有原告之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揆之前揭規 定,上開合計10,734元(計算式:5,000+5,734=10,734 )之薪資收入,乃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收入,即應自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103年4月份薪資為18,200元(計算式:28,934-10,734 =18,200)。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⒍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年6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扣除原告自他處服勞務獲得報酬後,按月於次月5日給 付如附表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薪資」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6月1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 合法,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應各於如附表所示「計算薪資期間 」欄,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每月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
│計算薪資期間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薪資 │
├──────────────┼──────────────────┤
│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叁拾肆元 │
│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 │
├──────────────┼──────────────────┤
│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 │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 │
│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 │ │
├──────────────┼──────────────────┤
│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復│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叁拾肆元 │
│職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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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辰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