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14號
NTDM,103,訴緝,14,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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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聰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3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智聰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去甲麻黃分別經公告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之第二級 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中旬 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某巷子內,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永」之男子,各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 、14萬或15萬元、2 萬元之價格,同時購得大麻4 包、甲基 安非他命3 包及去甲麻黃2 包,而持有之,其後將之放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置物箱或其於桃園縣住 宿之旅館內。嗣其於101 年4 月6 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 三峽區某處路旁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前揭部分甲基安非 他命,以將之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 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2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同日18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竹 山鎮○道○號公路南向249.9 公里處,不慎撞擊護欄肇事,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急救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大麻4 包(純質淨重合計31.0411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3 包(純質淨重合計47.162公克)、去甲麻 黃2 包(純質淨重合計94.42 公克)及其所有供秤量前揭 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 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智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福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 扣案物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0頁;101 年度毒 偵字第459 號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1至12頁),及扣案之 電子磅秤1 臺可資佐證。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 果,各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 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 5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3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01 年5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37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1 年8 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0至11、21頁;101 年 度毒偵字第3486號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2頁)。從而,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去甲麻黃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之第二級毒品及第 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本件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 包(純質淨重合計31.041 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純質淨重合計47.162公克) 、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2 包(純質淨重合計94.42 公克) ,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及同條例第11條第6 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四、次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 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 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 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



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 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 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 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 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 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 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 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 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 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 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 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而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 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 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 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 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 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 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 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 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 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 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 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 告於101 年1 月中旬某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於101 年4 月6 日14、15時許,取出前揭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 ,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為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 (純質淨重合計47.162公克),依前開說明,縱被告初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行為,仍應另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論處。
五、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 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前開車禍肇事致左下肢截肢, 且被告之配偶罹患鼻咽惡性腫瘤,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並提出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被告配偶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64、67頁)。惟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4 包(純質淨重合計31.041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 (純質淨重合計47.162公克)、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2 包 (純質淨重合計94.42 公克),參酌其持有之毒品種類3 種 ,第二級毒品合計78.2031 公克、第四級毒品合計94.42 公 克,數量高達20公克之數倍以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非輕, 依其犯罪情狀,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 有期徒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去甲麻黃不得非法 持有,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向他人購得大麻、甲基安非他 命及去甲麻黃而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 購入毒品並非作為販賣或轉讓之用,尚未實際危害他人,復 考量其持有大麻4 包(純質淨重合計31.0411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3 包(純質淨重合計47.162公克)、去甲麻黃2 包(純質淨重合計94.42 公克),數量非微,對社會之危害 非輕,及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毒品種類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各檢出如附 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6、21頁 ),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7 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 ,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 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 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 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之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純質 淨重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去甲麻黃,即非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扣案如附表 編號8 至9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如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成分,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12頁),核屬違禁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直接 用以盛裝去甲麻黃之包裝袋2 個,因其上所殘留之去甲麻 黃,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去甲麻 黃之一部,一併沒收之;前揭送驗用罄之去甲麻黃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檢察官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入銷燬,容有誤認,另 此敘明。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秤量持有之大 麻、甲基安非他命、去甲麻黃使用,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 陳在卷(見偵卷一第6 至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一併查獲之吸食器具13個,因與本件被告犯行並無關 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6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6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檢出成分 │包裝數量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驗前純質淨│
│ │ │ │ │ │ │重 │
├──┼────┼─────┼───────┼─────┼─────┼─────┤
│1 │煙草 │四氫大麻酚│直接用以盛裝大│5.3821公克│5.3609公克│同驗前淨重│
│ │ │ │麻之包裝袋1 個│ │ │ │
├──┼────┼─────┼───────┼─────┼─────┤ │
│2 │煙草 │四氫大麻酚│直接用以盛裝大│8.2757公克│8.1997公克│ │
│ │ │ │麻之包裝袋1 個│ │ │ │
├──┼────┼─────┼───────┼─────┼─────┤ │
│3 │煙草 │四氫大麻酚│直接用以盛裝大│8.6901公克│8.6404公克│ │
│ │ │ │麻之包裝袋1 個│ │ │ │
├──┼────┼─────┼───────┼─────┼─────┤ │
│4 │煙草 │四氫大麻酚│直接用以盛裝大│8.6932公克│8.6225公克│ │
│ │ │ │麻之包裝袋1 個│ │ │ │
├──┼────┼─────┼───────┼─────┼─────┼─────┤
│5 │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直接用以盛裝甲│13.779公克│13.699公克│8.367公克 │
│ │粉末 │命 │基安非他命之包│ │ │ │
│ │ │ │裝袋1 個 │ │ │ │
├──┼────┼─────┼───────┼─────┼─────┼─────┤
│6 │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直接用以盛裝甲│33.673公克│33.549公克│20.349公克│
│ │粉末 │命 │基安非他命之包│ │ │ │
│ │ │ │裝袋1 個 │ │ │ │
├──┼────┼─────┼───────┼─────┼─────┼─────┤
│7 │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直接用以盛裝甲│33.612公克│33.477公克│18.446公克│
│ │粉末 │命 │基安非他命之包│ │ │ │
│ │ │ │裝袋1 個 │ │ │ │
├──┼────┼─────┼───────┼─────┼─────┼─────┤
│8 │白色結晶│去甲麻黃│直接用以盛裝去│47.549公克│47.438公克│合計94.42 │
│ │粉末 │ │甲麻黃之包裝│ │ │公克 │
│ │ │ │袋1 個 │ │ │ │
├──┼────┼─────┼───────┼─────┼─────┤ │
│9 │白色結晶│去甲麻黃│直接用以盛裝去│49.607公克│49.481公克│ │
│ │粉末 │ │甲麻黃之包裝│ │ │ │
│ │ │ │袋1 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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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