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曾福杉明知陳坤熙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 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審 理102 年度訴字第710 號陳坤熙販賣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 分依法供前具結後,就陳坤熙有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與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如附表「偽證內容」欄所示陳坤熙係 與其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足以影響該案之判決結果 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曾福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認定犯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 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19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他字第844 號案件102 年1 月31日訊問筆錄、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710 號案件103 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710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01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分 見102 年度偵字2152號卷〈影卷〉第42頁;103 年度偵字第 1741號卷第7 至3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 字第901 號卷〈影卷〉第89至10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10 號案件於103 年 2 月19日審理時,就有關案外人陳坤熙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 後而為如附表「偽證內容」欄所示之虛偽證述,已足影響裁 判之結果及正確性。雖被告上開證述內容,不為本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審前揭案件之合議庭法官所採信,惟徵 諸上開說明,要與偽證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惟漠視 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本院審理時,就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 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影響 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司法威信,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終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動機係因擔心倘據實陳述 恐遭陳坤熙報復,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困之 生活狀況(見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影卷〉第24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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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入毒品時│交易方式 │購得毒品及│偽證時間地點 │偽證內容 │
│ │間、地點 │ │對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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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1月2│陳坤熙於101年11月2日│第二級毒品│103 年2 月19日14│「(問:101 年11月2 日,你有無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
│ │日14時55分│14時55分許以00000000│甲基安非他│時30分許 │非他命?)有」、「(問:101 年11月2 日及102 年1 月16日│
│ │通話後約15│26號之市內電話與曾福│命1 包,價│本院刑事第四法庭│那兩次,你是否也是都和被告合資購買?)是。(問:這兩次│
│ │分鐘至20分│杉所持用之0000000000│格1000元 │ │的情形是否和102 年1 月1 日那次一樣?先拿1000元給被告,│
│ │鐘 │行動電話聯絡後,陳坤│ │ │被告再退錢給你?)應該是這樣」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
│ │南投縣水里│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第710 號卷〈影卷〉第100 、101 頁反面) │
│ │鄉中央村太│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 │ │ │ │
│ │平街附近(│曾福杉,曾福杉取得甲│ │ │ │
│ │即陳坤熙住│基安非他命後,將新臺│ │ │ │
│ │處附近) │幣1000元當場交予陳坤│ │ │ │
│ │ │熙而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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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月1 │曾福杉以其所持用之09│第二級毒品│103 年2 月19日14│「(問:當天一起施用的毒品是你購買的還是被告他自己的?│
│ │日14時32分│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甲基安非他│時30分許 │)一起買的」、「(問:當天你跟被告是一起買多少份量的甲│
│ │通話後約20│102年1月1日14時32分 │命1 包,價│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基安非他命?)1000元」、「是兩個人一起買,兩個人公家出│
│ │分鐘 │許與陳坤熙所持用之09│格1000元 │ │錢」、「一個人各出500 元這樣」、「(問:一個人出500 的│
│ │南投縣水里│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過程如何?)叫他先拿,後來一個人出500 ,拿回來後一個人│
│ │鄉中央村太│聯繫後,陳坤熙於於左│ │ │出500 ,我出500 ,他出500 。(問:你是拿給被告500 還是│
│ │平街附近(│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 │ │1000?)我拿給他500 。(問:之前為何都說拿給被告1000元│
│ │即陳坤熙住│非他命1包交予曾福杉 │ │ │?)我先拿1000元給被告,然後被告拿500 元給我」、「(問│
│ │處附近) │,曾福杉取得甲基安非│ │ │:為何今天會突然講到500 元的事情?)事實就是這樣」等語│
│ │ │他命後,將新臺幣1000│ │ │(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10 號卷〈影卷〉第98、99頁)。 │
│ │ │元當場交予陳坤熙而完│ │ │ │
│ │ │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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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月16│曾福杉以其所持用之09│第二級毒品│103 年2 月19日14│「(問:102 年1 月16日,當天你有無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甲│
│ │日11時49分│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甲基安非他│時30分許 │基安非他命?)好像有」、「(問:101 年11月2 日及102 年│
│ │通話後約10│102年1月16日11時49分│命1 包,價│本院刑事第四法庭│1 月16日那兩次,你是否也是都和被告合資購買?)是。(問│
│ │分鐘 │許與陳坤熙所持用之09│格1000元 │ │:這兩次的情形是否和102 年1 月1 日那次一樣?先拿1000元│
│ │南投縣水里│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給被告,被告再退錢給你?)應該是這樣」等語(見本院102 │
│ │鄉水里郵局│聯繫後,陳坤熙於於左│ │ │年度訴字第710 號卷〈影卷〉第100、 101頁反面)。 │
│ │附近 │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交予曾福杉 │ │ │ │
│ │ │,曾福杉取得甲基安非│ │ │ │
│ │ │他命後,將新臺幣1000│ │ │ │
│ │ │元當場交予陳坤熙而完│ │ │ │
│ │ │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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