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
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竹山都市○○○號道路廢止徵收暨調整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應繳納回饋代金及七號道路調整變更後,原七號道路西側土地、原七號道路範圍內土地無法面臨指定建築線意願調查表」之「土地所有權」欄偽造之「陳吉郎」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吉文為陳吉郎之胞弟,緣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號之 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0○0號土地 改良物,原經南投縣政府列管為竹山都市○○○號道路徵收 地,並發放徵收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111萬7592元,因 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吉郎並未領取上開補償費而歸入國庫,嗣 南投縣政府因未進行上開都市計畫,擬廢止徵收並調整變更 為住宅區及商業區,則原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將前已領取之徵 收補償費繳回,並繳納回鐀代金,然該變更影響甚鉅,南投 縣政府遂徵詢各土地所有權人意願,並製作「竹山都市○○ ○號道路廢止徵收暨調整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應繳納回饋 代金及七號道路調整變更後,原七號道路西側土地、原七號 道路範圍內土地無法面臨指定建築線意願調查表」郵寄予各 原土地所有權人,而陳吉文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收受上開 意願調查表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明知其並未徵得上開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吉郎之同意或授權 ,於101年11月20日,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0○0號 住處內,擅自在上開意願調查表上,就一、廢止徵收部分: 勾選「同意七號道路廢止徵收,並依有關規定繳回原徵收補 償費」;二、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繳納回饋代金部分:勾 選「同意七號道路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並依有關規定繳 納回饋代金」;三、七號道路調整變更後,土地無法面臨指 定建築線部分:勾選同意七號道路調整變更後,土地無法面 臨指定建築線」等項目,並在上開意願調查表上土地所有權 人欄位偽簽「陳吉郎」之署名,並持由其不知情之母親所保 管中陳吉郎之印章,盜蓋上開「陳吉郎」之印文及填寫陳吉 郎之身分證字號,用以表示陳吉郎同意上開變更事項,而偽 造完成陳吉郎同意變更上開事項之意願調查表(下稱系爭意
願調查表)。再於101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某日將 系爭意願調查表委由不知情之年籍不詳成年人交付予明善寺 之林文珠(法號「釋慧修」,下稱釋慧修),嗣於101年11 月22日釋慧修將系爭意願調查表影本送至南投縣政府,而於 本案偵查期間,本件承辦辦人員即南投縣政府建設處承辦人 員鐘銘智於102年12月12日始至明善寺向釋慧修收取系爭意 願調查表正本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予陳吉郎及南投縣政 府對於土地徵收補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吉郎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 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 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為調查、審認。本件告訴人即證人陳吉郎、證人陳鳳仙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 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吉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並以:伊將收到之意願調查表填寫「陳吉 郎」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及電話後,於102年2月6 日將該系爭意願調查表交付陳吉郎,意願調查表項目之勾 選,並非伊所為,且並不是伊將系爭意願調查表送南投縣 政府等語置辯。
(二)經查,陳吉文為陳吉郎之胞弟,陳吉郎原所有坐落南投縣 竹山鎮○○段00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南投縣竹山鎮○○路00 ○0○00○0號土地改良物,原經南投縣政府列管為竹山都 市○○○號道路徵收地,並發放徵收補償費計111萬7592 元,因陳吉郎並未領取上開補償費而歸入國庫,嗣南投縣 政府因未進行上開都市計畫,擬廢止徵收並調整變更為住
宅區及商業區,南投縣政府徵詢各土地所有權人意願,並 製作「竹山都市○○○號道路廢止徵收暨調整變更為住宅 區、商業區應繳納回饋代金及七號道路調整變更後,原七 號道路西側土地、原七號道路範圍內土地無法面臨指定建 築線意願調查表」郵寄予各土地所有權人等情,除為告訴 人告訴狀內記載明確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陳 吉郎於偵審中(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5頁至38頁)、 鐘銘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 45頁正面),並有系爭意願調查表(見偵卷外放證物袋)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見偵 卷第54頁至第56頁)、南投縣政府大宗郵件掛號送件紀錄 (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等附件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三)本院認定系爭意願調查表為被告所偽造,並託人送至明善 封交予證人釋慧修,其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伊並無勾選,且伊已將系爭意願調查表交付予 陳吉郎等語,並舉證人陳鳳仙、鄭錦璇為證。然查;被告 於102年2月6日交付予證人陳吉郎乃是當初寄至南投縣竹 山鎮○○路00○0號之掛號信封及內含空白之意願調查表 及說明書,此除經證人陳吉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該掛號信封及空白意願 調查表及說明書(附偵卷外放證物袋)可憑,而系爭意願 調查表於101年11月22日前即已送至明善寺(詳如後述) ,足認被告於102年2月6日所交付為空白意願調查表,非 被告所述是已填寫之意願調查表。而證人陳鳳仙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實被告確於102年2月6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路 00○0號交付1份調查表予證人陳吉郎,然證人陳鳳仙並未 看到該份調查表內容,是否是已經完全簽好的,證人陳鳳 仙亦不知情,是無法以證人陳鳳仙之證述,證明被告所交 付是系爭意願調查表正本。再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告訴 人母親之看護鄭錦璇雖亦證述101年11月20日被告之母親 有將陳吉郎之印章交付予伊,再由伊交給被告蓋調查表, 並於102年2月6日拿1份寫好交給陳吉郎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然同時在場之陳鳳仙已證述並 無看到意願調查表之內容,何以證人鄭錦璇知悉交付陳吉 郎是已簽好之意願調查表,是證人鄭錦璇此部分之證述已 有可疑?再證人鄭錦璇對於究竟是將1份調查表交予陳吉郎 或是連同掛號信亦無法說明,而系爭意願調查表於101 年 11月22日已送至明善寺,是證人鄭錦璇所述被告所交付予 陳吉郎為填寫好之意願調查表等語,為不可採。
2、系爭意願調查表為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收受,被告收受 後於101年11月20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0○0號處所, 於系爭意願調查表土地所有權欄上簽蓋「陳吉郎」之姓名 、印文,並填寫「陳吉郎」之身份證字號,住址、電話則 分別填寫:南投竹山鎮中山里○○路00○0號、000000000 0 號等情,除經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 )外,並有系爭意願調查表1份、蓋有「陳吉文」印文、 投遞日期為101年11月19日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紙(見本院卷第65頁)存卷可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係其媽媽收受意願調查表,再轉交給伊等語,然被告 於偵查中已坦承收受該調查表(見偵卷第31頁),而系爭 意願調查表之送達回執亦蓋有被告陳吉文之印文,是被告 此部分所述,實不可採。再證人釋慧修到庭證述:有代收 意願調查表,並於101年11月22日將影本轉送至南投縣政 府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13日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5頁), 且依證人釋慧修所製作之代收意願調查表紀錄表中記載, 「陳吉郎」之系爭意願調查表係於11月22日由明善寺之釋 慧修轉送至南投縣政府,此有該紀錄表翻拍照片1紙附本 院卷可稽,雖被告質疑該紀錄表所載之11月22日是否為10 1年?然證人陳吉郎係於102年10月2日至南投縣政府建設處 始知悉系爭意願調查表送至南投縣政府,此經證人陳吉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則上開 紀錄表所載之11月22日自應為101年11月22日,不可能為 102年11月22日,是本件系爭意願調查表正本應於101年11 月20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某日即送至明善寺交予證人釋慧 修。
3、再系爭意願調查表正本係於102年12月12日由證人釋慧修 在明善寺轉交予證人鐘銘智,除經證人釋慧修、鐘銘智陳 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並有記載「 102年12月12日交由縣府建設處鐘銘智」之證人釋慧修所 製作之意願調查表明冊影本1紙(見偵卷第58頁)存卷可 憑,並於102年12月19日由南投縣政府函送至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此亦有南投縣政府102年12月16日府建都 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偵卷第50頁)附卷可憑,而 系爭意願調查表正本上,就一、廢止徵收部分:勾選「同 意七號道路廢止徵收,並依有關規定繳回原徵收補償費」 ;二、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繳納回饋代金部分:勾選「 同意七號道路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並依有關規定繳納 回饋代金」;三、七號道路調整變更後,土地無法面臨指 定建築線部分:勾選同意七號道路調整變更後,土地無法
面臨指定建築線」。均足以證明系爭意願調查表於交付證 人釋慧修時,上開所述之勾選項目,均已勾選。 4、綜上所述,由本件系爭意願調查表為被告於101年11月19 日所收受,於101年11月20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0 ○ 0號處所,簽蓋「陳吉郎」之姓名、印文,填寫「陳吉郎 」之身份證字號、並填載住址:南投竹山鎮中山里○○路 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等情,而系爭已填載完成之 意願調查表正本,並於101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 即已送至明善寺。復參酌被告於102年2月6日將1份空白之 意願調查表交予證人陳吉郎。被告於檢察官於102年11 月 28日初次訊問時亦陳述:伊簽這份意願調查表時,告訴人 當時在外國,他在101年8月分回國時有同意過我幫他處理 這份意願表等語(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除在系爭意 願調查表上填載上開所承認之欄位外,另系爭意願調查表 上開項目之勾選,亦應為被告所勾選。否則被告無須交付 另1份空白之意願調查表予證人陳吉郎,而被告所述僅在 系爭意願調查表上簽蓋「陳吉郎」之姓名、印文,「陳吉 郎」之身份證字號等,而未勾選上開項目,亦不合常理。 再證人陳吉郎未領取之前之徵收補償費,更不可能勾選同 意繳回徵收補償費及繳納回饋代金,而嚴重損害自身之利 益。證人陳吉郎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 於系爭意願調查表上簽蓋姓名、印文及同意於系爭意願調 查表上,於上開勾選項目上勾選。是被告於系爭意願調查 表上簽蓋「陳吉郎」之姓名、印文,「陳吉郎」之身份證 字號及於上開項目上勾選,自屬偽造私文書。
5、末查,證人釋慧修到庭陳述:伊並不認識被告,亦不記得 有看過被告,而意願調查表是附近的人收集了,陸陸續續 送至明善寺,再由伊於101年11月22日將系爭意願調查表 影本送至南投縣政府,於102年12月12日將系爭意願調表 正本,在明善寺轉交予證人鐘銘智等語。證人陳吉郎則於 102年10月2日至南投縣政府查詢時,始知系爭意願調查表 已送至南投縣政府。而證人陳吉郎並無簽署系爭意願調查 表及將該調查表送至明善寺,則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意 願調查表,自應是偽造之人即被告於偽造後送至明善寺, 實屬合理。惟參酌證人釋慧修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將系爭 意願調查表正本送至明善寺,則本院認系爭偽造之意願調 查表係被告偽造後於101年11月20日至101年11月22日間, 託予不知情之不詳年籍成年人(因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是少 年,是依有利被告,認定為成年人)送至明善寺,而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
(四)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其偽造 之系爭意願調查表,交付明善寺之釋慧修,再由不知情之 釋慧修轉交予南投縣政府建設處承辦人員鐘銘智,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1份附卷可憑,其明知告訴人陳吉郎並未授權或同 意其在系爭意願調查表填載,竟於系爭意願調查表上簽蓋 陳吉郎之姓名、印文,並於上開意願調查表項目上勾選, 嚴重損害告訴人陳吉郎之權益,並影響南投縣政府對於本 件徵收補償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於偵審中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偽造之系爭意願調查表,已由證人釋慧修轉交南投 縣政府而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惟上 開文件上偽造之「陳吉郎」之署名及印文,不問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楊 國 煜
法 官 吳 昆 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