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72號
NTDM,103,訴,172,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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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立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立軍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 月 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高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 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88年度毒聲字第1970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 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470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9年3 月25日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5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9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 定(下稱第③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 布施行,前揭第①至③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7 號裁定 減為5 月、2 月15日、4 月、2 月15日、4 月15日、2 月15 日確定;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 2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虎簡字第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99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99年度中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前揭



第④至⑤案嗣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5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前揭業已減刑之第①至②案與第⑦案 經臺中地院99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上開第①、②、④至⑦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 1 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 年10月22日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外環道路育英教練 場附近,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不久後,在 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他字第735 號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於102 年10月23日13時2 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立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許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他字第735 號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02 年11月6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如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毒 品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 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 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 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 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 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 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 、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 用案件,經臺中高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 月18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中高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判決免刑確 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40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88年度毒 聲字第1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 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 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0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 89年3 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5 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裁判書查詢資料、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 列印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 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 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記錄,於101 年4 月 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 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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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