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壹點叁柒陸肆公克,純質淨重未逾貳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立軍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87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裁定於87年9 月3 日入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乃於同年月18日執行完 畢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4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0號裁定於88年4 月13日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4704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8 月16日停止戒治出 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3 月25日戒治期滿未 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又 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第①至④案繼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997 號裁定將其宣告刑減為2 分之1 確定;再於 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復於98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1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確定 (下稱第⑦、⑧案);又於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下稱第⑨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前揭第⑤至⑧案嗣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聲字第5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前揭業已減刑之第①至④案並與第⑩案經臺中地院以99年 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於 98年5 月5 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全部案件後,至101 年4 月 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 日6 時許,在 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4 樓之1 居所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10月2 日14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3.16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21.3764 公克,純質淨重未逾20 公克)及吸食器1 支等物。而員警於同日14時50分許依法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立軍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2 年11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10月16日 、報告編號:R13 -4522-008 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暨103 年1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 1 件(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 第58頁)及照片16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37頁 )。
㈢扣得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3.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0包(合計驗餘淨重21.3764 公克,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 )及吸食器1 支等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核被告吳立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所為 ,係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 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 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係一行為觸犯 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87、88年間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今又再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認其陷溺毒癮已深 ,且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暨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粉末3 包確係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3.16公克); 而扣案透明結晶物10包,則俱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 餘淨重21.3764 公克,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有前揭鑑驗 書3 份在卷可參,上述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 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清洗完畢因之並未含有任 何毒品殘渣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 院卷第143 頁背面),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㈢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