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05號
NTDM,103,訴,105,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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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文
      胡永哲
      鄒毅賢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4170號、103 年度偵字第677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賢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號、一一0二一三一三九九號)均沒收。
胡永哲鄒毅賢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張賢文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 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賢文仍不知悔改,與胡永哲鄒毅賢均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 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張賢文竟基於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6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某處,自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各含彈 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分別稱系爭甲槍、乙槍)、子彈11顆(下稱系爭子彈) 而持有之。嗣因張賢文將系爭乙槍放置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上,該車因車主未繳貸 款經銀行發現拖至臺中市○○區○○路00號路旁停放,張賢 文欲取回放置A 車內系爭乙槍,便將系爭甲槍、子彈等物於 102 年12月2 日中午,在張賢文位於南投市○○路0 段000 號某處,交給胡永哲,並指示胡永哲攜帶系爭甲槍、子彈與 鄒毅賢共同前往上開A 車停放地點及持系爭甲槍、子彈作為 胡永哲鄒毅賢拿取系爭乙槍時防身之用,胡永哲明知系爭



甲槍、子彈為違禁物,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予以收受。同日14時30分許,胡永 哲即攜帶系爭甲槍、子彈前往鄒毅賢南投市住處,將張賢文 指示攜帶系爭甲槍、子彈前往拿取系爭乙槍之事告知鄒毅賢鄒賢文應允後,胡永哲即與鄒毅賢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收受張賢文交 付之系爭甲槍、子彈而共同持有之,隨即共同持以前往上開 A 車停放地點準備拿取系爭乙槍,惟尚未取得A 車車內系爭 乙槍,即為現場埋伏警方查獲,當場扣得系爭甲槍、乙槍及 子彈等物。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胡永哲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本案被告鄒毅賢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 被告胡永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鄒毅賢所涉本件犯行部 分,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㈠ 所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張賢文胡永哲鄒毅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該等證據經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第78頁正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 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78-82 頁),揆諸前



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賢文胡永哲鄒毅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83-88 頁反面),並有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 、查獲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同署103 年3 月24日鑑定回函1 紙(見偵卷第19-21 頁、 第22-24 頁、第26-32 頁、第33-39 頁、第48頁、第63-65 頁、本院卷第32頁)等在卷可稽
㈡系爭甲槍、乙槍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⒈送鑑手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 廠PT 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⒊ ①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5 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本院將上 開未經試射之6 顆子彈再送鑑定結果,其中上開⒊之①所餘 2 顆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上開⒊之②所餘1 顆子彈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上開⒊之③所餘3 顆子彈,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前揭鑑定書2 份附卷可稽。 ㈢綜上,被告張賢文胡永哲鄒毅賢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本件 扣案系爭甲槍、乙槍,經鑑定後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所示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而扣 案子彈11顆(其中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7 顆),經實



際試射後,確能擊發,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應均屬同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示之子彈。是核被告張賢文胡永哲鄒毅賢等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次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若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張賢文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2 支及子彈11顆;及被告胡永哲鄒毅賢持有具殺傷力之 子彈11顆部分,依上所述,被告張賢文仍僅構成未經許可持 有改造手槍、子彈各一罪;被告胡永哲鄒毅賢各僅構成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
㈢被告張賢文係以一行為持有系爭甲槍、乙槍及子彈;被告胡 永哲鄒毅賢係以一行為持有系爭甲槍及子彈,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 槍罪處斷。
㈣被告胡永哲鄒毅賢就持有系爭甲槍、子彈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賢文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辯護意旨雖以被告3 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也深具悔 意,被告3 人未持本案槍枝為不法使用,犯案情節輕微,且 被告胡永哲鄒毅賢持有槍枝時間短暫等語,而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3 人刑度。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固有明文。但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要旨參照)。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 枝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在犯罪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之情 狀下,僅因犯罪情節輕微或犯後態度良好即遽予憫恕被告並



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本案被告3 人均為成年人,就擅自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 害,自當知之甚詳;而被告張賢文已將系爭乙槍攜出,另將 系爭甲槍交付被告胡永哲鄒毅賢,由其2 人攜出,雖被告 3 人並未實際持以作為其他犯罪使用,惟仍已對社會治安造 成威脅。綜上,就被告3 人犯罪之原因與查獲時持有情狀觀 之,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無何等特殊原因或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自難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3 人辯護意旨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㈦本院審酌:⑴被告張賢文前有槍砲、毒品、藥事法等多項前 科,素行不佳;被告胡永哲有恐嚇取財前科、被告鄒賢文有 詐欺前科,均難認素行良好;⑵被告張賢文持有2 枝改造手 槍,對社會秩序具有相當大之危害,被告胡永哲鄒毅賢持 有手槍及子彈,亦對社會秩序具有一定之危害,其等所為均 值非難;⑶惟念及被告胡永哲鄒毅賢持有期間尚短,且並 未持槍、彈犯案,惡性尚非重大;⑷暨被告張賢文胡永哲 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鄒毅賢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其等犯 後態均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之改造手槍2 枝(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具有殺傷力,俱屬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 11顆,均業經試射而失其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即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蔡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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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