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146號
PCDV,90,婚,146,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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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詹博丞詹舒涵及詹 淨涵三人,兩造本應白頭偕老,共同生活,詎被告性情暴烈,時常向原告出氣, 原告曾因此而於八十三年間,將戶籍遷至新竹市○○路九五巷三八弄十號六樓之 六居住。嗣原告顧及子女尚小需有完整之家庭生活,才搬回與被告居住,惟被告 不知改善,且在外另有其他女人,至此,原告實無法再加以忍受,而於八十七年 間起,多次與被告談判離婚,惟被告每次同意離婚後,皆以需變更協議內容為由 ,不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致原告最後不得不接受其條件,而於八十八年四月 十五日與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於離婚協議書簽訂之後,原告即搬至新竹縣竹北 市○○街四二巷十四號之娘家居住,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將戶籍遷入該址 ,反觀被告,卻遲遲不會同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致使兩造各自生活,不相 往來,形成有名無實之夫妻。是兩造之婚姻雖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各款之離婚事由,惟應已符合同法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且 該重大事由又應由被告負責,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訴。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蕭李雪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性情暴烈,時常向原告 出氣,且在外另有其他女人,是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即多次與被告談判離 婚,嗣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之後,原告即搬至新竹縣竹 北市○○街四二巷十四號之娘家居住,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將戶籍遷入該 址,惟被告遲遲不會同原告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致使兩造各自生活,不相 往來,形成有名無實之夫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母親蕭李雪蓉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多次談判離婚 事宜,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足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 之意願,況兩造婚姻生活自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搬出兩造住所返回娘家居住迄 今已有二年,兩造之婚姻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據以訴請判 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崔玲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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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