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644號
NTDM,103,聲,644,2014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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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永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永煌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永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 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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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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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罪 │ 竊盜罪 │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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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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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9月27日 │102年8月26日 │102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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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字第3355號 │字第4188號 │字第41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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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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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2年度投刑簡字 │103年度投刑簡字 │103年度投刑簡字 │
│事實審│ │第403號 │第105號 │第1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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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1月23日 │103年5月26日 │103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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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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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2年度投刑簡字 │103年度投刑簡字 │103年度投刑簡字 │
│判 決│ │第403號 │第105號 │第1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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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5月20日 │103年7月8日 │103年7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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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編號│得易科罰金(編號│
│ │ │2及3號已定應執行│2及3號已定應執行│
│ │ │刑拘役80日) │刑拘役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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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