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光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光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光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人就附件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