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610號
NTDM,103,聲,610,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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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華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46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華羿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中寮鄉○○路000 號,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華羿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羈押在案,被告於羈押期間因身體疾病多次戒護外醫,經竹 山秀傳醫院醫師診斷需以手術治療,而被告期望在生命安全 前提下至大型醫院手術,因所方看診已無法完全根治其病症 ,冀以較輕微限制被告自由的拘束力以3 萬元具保、限制被 告住居等替代方式,讓被告得以治癒病症;又本案已移交法 院審理,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對於被告所犯之罪,實感愧對 被害人及家人,期望被害人能原諒被告所為,被告亦願賠償 被害人損失,以彌補已造成之過錯;再被告雙親已年邁,行 動不便等,需被告返家安撫、照料,期能於訴訟期間侍奉雙 親一段時間,以盡為人子女之責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繫屬案號:103 年度易字 第346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而依被害 人蔡清標彭欽堂顏鴻裕蔡秀榆陳祺弘及告訴人侯任 鍾、李文方等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 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於一個月內犯7 起竊盜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5 款,自民國103 年7 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蔡清標彭欽堂顏鴻裕陳祺弘侯任鍾、 李文方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蔡秀榆曹博凱證述在 卷,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贓物認領保 管單6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紙、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1 紙、扣案物照片9 張、懸掛車牌AHG-0175號之自 用小客車照片2 張、懸掛車牌8700-EN 號(原車牌為3700-L N 號)自用小客車變造物刮除前後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74張、起獲失竊重機車FS8-837 號現場照片3 張、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10日投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T 字扳手、扳手、鑰匙1 支及 乙炔切割器1 組等物(乙炔切割器已發還被害人)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於一個月 內犯7 起竊盜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 上開羈押理由仍屬存在,惟斟酌本案業於103 年8 月14日調 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宣判,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 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 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可能之訴訟程序或刑 罰執行順利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被告提出新 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南投縣中寮鄉 龍岩村○○路000 號後,停止羈押。
㈢至被告以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為由,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惟經本院檢附被告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 ,向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下稱南投看守所)函詢被告 目前身體狀況及所述病症之就醫、治療情形,及依南投看守 所之醫療設備,得否給予被告適當之醫療及照護,經該所以 103 年7 月29日投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以:「該員 (即被告)於103 年7 月28日由所內醫師評估,醫師診斷病 名為陰莖異常勃起後勃起不能,現雖病情穩定,但陰莖仍纖 維化,勃起功能恐需一段時間才能恢復」等語,並檢附竹山 秀傳醫院診斷書及被告於看守所之就診紀錄各1 份。依竹山



秀傳醫院診治醫師之評估,以被告於103 年6 月19日至同年 月23日因陰莖異常勃起戒護外醫4 次,現雖已穩定,但陰莖 仍纖維化,勃起功能恐需一段時間才能恢復,認依看守所之 醫療設備,仍需外醫處置,待穩定再返所照護等語。是以被 告之病症,雖看守所內似無從提供適當之醫療而需外醫診治 ,然被告於戒護就醫治療後病情已穩定,且已返所照護,尚 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至被告以其雙親年邁,行動 不便等,需被告返家安撫、照料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此 與考量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 ,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楊捷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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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