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5
9號、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源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2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5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確定。又於9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由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 4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0 年2 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 等罪刑,至101 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張源雄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1月22日8 時30分許,酒後 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000 號之爽文村集會所大聲喧 鬧並攔阻過往人車,經位在上開集會所隔壁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下稱爽文派出所)巡佐湯宏基聞 聲出所查看,欲制止、逮捕張源雄而拉住張源雄手,張源雄 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犯意, 明知警員上開行為乃執行公務,且身著警察制服之巡佐湯宏 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雙手猛力推湯宏基,致湯宏 基跌倒而受有左膝擦傷2X2 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湯宏 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見下述),嗣湯宏基將之逮捕帶回爽文派出所後,張 源雄復對湯宏基恫稱:「我三天後要讓你見閰王」等語,以 此方式對湯宏基為強暴脅迫。
三、張源雄另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9時15分許,酒後在爽文派出 所前與其友人顧正國起口角爭執,竟持瑞士刀刺向顧正國, 幸為顧正國閃躲而未成傷,爽文派出所警員林振楠見狀即持 警棍拍落張源雄所持之瑞士刀,而扣得上開瑞士刀1 支,並 逮捕張源雄對之施以約束帶同至爽文派出所。張源雄竟基於
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恐嚇之妨害公務犯意,明知警員上 開行為乃執行公務,且林振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 林振楠恫嚇:「三天之內要讓你們消失」等語,其另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場所即爽文派出所,公然以「幹」、「幹你娘」等 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振楠,足以貶損林振楠之 人格尊嚴(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
四、案經湯宏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源雄於準備 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為 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張源雄固不否認有於於102 年11月22日8 時30分許 ,出現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000 號之爽文村集會所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 打證人湯宏基,是他自己過來拉我才受傷,且我雖有講「我 三天後要讓你見閰王」這句話,但是我是對另外一個警員講 等語。惟查:
⒈湯宏基於偵查中先證述略以:我當時在爽文派出所待命服 勤,聽到派出所隔壁的爽文集會所有人在大聲喧嘩,我就
外出查看,當時我身穿制服,看到被告在攔阻過路的車子 ,我要勸離他,就拉他的手,要把他拉到路邊,結果他就 把我推倒,我左腳膝蓋因而擦傷,之後我就把他帶回派出 所,帶回派出所後被告就說「巡佐沒有很大阿,我三天後 要讓你見閻王」,之後張源雄就雜七雜八罵一些三字經, 並說要人來處理我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4059號偵查卷宗第48頁至第49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在102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30分在集會所前面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在飲酒後在集 會所跟人大聲咆哮,然後我們派出所在隔壁我們就去勸阻 ,但是勸阻無效後將我推倒,我們就以妨害公務罪處理。 (檢察官問:你過去處理的時候被告狀態如何?)喝酒, 不至於爛醉,在當地是時常喝酒。(檢察官問:當時你過 去處理的時候是著警察制服?)是。(檢察官問:被告是 如何將你推倒?)他在馬路上攔阻過路的人車,我就過去 要把被告帶到路旁邊,在帶的過程中不讓我帶,就把我推 倒。(檢察官問被告是如何推你?是故意或是失手?)我 當時已經把他拉住了要把他拖離,是被告故意雙手推我所 以我才倒地。(檢察官問:他將你推倒是否造成你身體上 的傷害?)我的右膝有擦傷。(檢察官問:之後將被告帶 回派出所途中,他是否有對你恐嚇行為?)進到派出所之 後,他用言語恐嚇我說叫我出入要注意一點,我上下班時 間他都知道,三天要讓我見閻王。(檢察官問:被告平常 狀況如何?)他平常有酗酒的習慣,酗酒後都會騷擾當地 店家及過路人車,常常借酒裝瘋是地方上困擾的人物。」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其均稱被告係於其將被告拉 往路旁而制止被告攔阻車子之時,刻意以手將之推倒因而 左膝受傷,且於帶回爽文派出所後,又針對其恫稱:「我 三天後要讓你見閰王」等語,可見其先後所證一致且無矛 盾之處,且湯宏基與被告並無夙怨,自無甘冒偽證罪嫌而 為虛偽證述之理,是湯宏基所證,應可採信。
⒉又湯宏基所受傷勢部分,亦有傷口照片、現場照片各2 張 、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 9 頁至第11頁),其所受傷害之型態、部位核與湯宏基上 開證述遭被告推倒之經過相符,益徵湯宏基所證,應有所 本,從而,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㈡如事實欄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對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振楠於偵查中(參見同上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顧正國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警卷㈡第7 頁至第9 頁;同
上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顧正國指認 被告之相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㈡第10頁)在卷可參,是 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 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源雄如事實欄所示為抗拒、 阻擋證人湯宏基制止其攔阻人車並逮捕之等執行職務行為, 徒手推倒湯宏基加以反抗,造成湯宏基因此受有上開所述之 普通傷害,並對湯宏基稱:「我三天後要讓你見閰王」等語 ,以此方式對之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為抗拒證人 林振楠阻止其持刀刺向證人顧正國而逮捕之等執行職務行為 ,對林振楠恫嚇:「三天之內要讓你們消失」等語,另在上 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即爽文派出所,公然以「幹」 、「幹你娘」等穢語,辱罵林振楠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分別對於湯宏基、林振楠係現實且當場以脅迫行為妨害 公務之執行,其間縱有出言恫嚇,亦僅屬實施妨害公務之手 段,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與對 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 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 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上開2 罪 與如事實欄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之。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俱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湯宏基、林振楠依法執行職務時,分別對其 等施以強暴脅迫,或脅迫、出言侮辱之行為,侵害公務員執 法尊嚴,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 殊無可取,再斟酌其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瑞士刀1 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非其所有,且核與本 案妨害公務執行罪無關,即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惟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法(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 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 本案如事實欄所示普通傷害罪部分,告訴人湯宏基於偵查 中供稱略以:「(問:是否對張源雄提出告訴?)不要」等 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而於本案繫屬前撤回傷害罪部分告 訴,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偵卷第49頁),且 告訴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乃係訴訟條件,今檢察官未審酌 上情,就傷害部分亦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 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檢察官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