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64號
NTDM,103,易,364,2014082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亞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
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亞峻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董亞峻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0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確定(下 稱第①②③罪);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 ④罪)。上揭第①至④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8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⑦罪)。上揭第⑤至⑦罪嗣經本院 以97年度審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1 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該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將竊得之贓物載至如附表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變 現花用。嗣因員警執行肅竊查贓專案勤務,於資源回收場發 現董亞峻多次變賣馬達等物,遂通知董亞峻至警局說明,董 亞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附表所示之犯罪事 實梗概,亦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認董亞峻為附表所示竊 盜犯行之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該等竊盜犯行,並接受 裁判。
㈢案經董亞峻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亞峻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峯源、張惠美、柯佳男謝欣樺、證人林清 田、羅佳珣劉俊龍莊福乾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三興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南投縣金 鋒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南投縣長岡舊貨、 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指認人:被告)、台灣電力 公司102 年12月電費收據(金融機構代繳用戶、南投市○○ ○段00000 地號)、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清田指認董 亞峻)、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羅佳珣指認董亞峻)、南 投縣金鋒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指認人:羅 佳珣)、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劉俊龍指認董亞峻)、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莊福乾指認董亞峻)、職務報告各1 份、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資料7 件、現場照片10張、現場照 片2 張(指認人:柯佳男)、現場照片2 張(指認人:謝欣 樺)、現場照片2 張(指認人:羅佳珣)、現場照片2 張( 指認人:莊福乾)。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1 年 1 月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85年 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因員警執行肅竊查 贓專案勤務,於資源回收場發現被告多次變賣馬達等物,遂 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被告於103 年1 月16日為警調查時, 員警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竊盜犯行前,即於同日17時10分至34分許,在製作調查 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自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按(參見警卷第1 頁



至第4 頁)。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犯罪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 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楊峯源 、張惠美、柯佳男謝欣樺之財產法益,各次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非鉅,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損失財物 │販售去向 │販售金額│
│號│ │ │ │ │ │ │
├─┼────┼────┼───┼─────┼─────┼────┤
│ 1│102年9月│南投縣南│楊峯源│冷氣機1臺 │址設南投縣│新臺幣(│
│ │5日中午 │投市三塊│ │ │南投市集賢│下同) │
│ │ │厝段269 │ │ │路71號之三│671元 │
│ │ │-2地號倉│ │ │興資源回收│ │




│ │ │庫 │ │ │場 │ │
├─┼────┼────┼───┼─────┼─────┼────┤
│ 2│102年9月│南投縣名│張惠美│馬達1部 │三興資源回│756元 │
│ │9日中午 │間鄉新街│ │ │收場 │ │
│ │ │村大埔巷│ │ │ │ │
│ │ │17-6號旁│ │ │ │ │
│ │ │農地 │ │ │ │ │
├─┼────┼────┼───┼─────┼─────┼────┤
│ 3│102年9月│南投縣名柯佳男│馬達1台、 │址設南投縣│984元 │
│ │10日下午│間鄉新街│ │鐵、鋁材1 │名間鄉新街│ │
│ │2、3時許│村大埔巷│ │批 │村彰南路 │ │
│ │ │17-79號 │ │ │368-3號健 │ │
│ │ │廢棄農舍│ │ │全資源回收│ │
│ │ │ │ │ │場 │ │
├─┼────┼────┼───┼─────┼─────┼────┤
│ 4│102年9月│南投縣名柯佳男│鐵鋁材1批 │址設南投縣│261元 │
│ │11日下午│間鄉大埔│ │ │南投市祖祠│ │
│ │4、5時許│巷17-79 │ │ │東路161-1 │ │
│ │ │號廢棄農│ │ │號長岡資源│ │
│ │ │舍 │ │ │回收場 │ │
├─┼────┼────┼───┼─────┼─────┼────┤
│ 5│102年10 │南投縣南│謝欣樺│鋼條2支 │址設南投縣│568元 │
│ │月28日下│投市大庄│ │ │南投市芳美│ │
│ │午3、4時│路59巷16│ │ │路金鋒資源│ │
│ │許 │弄5號旁 │ │ │回收場 │ │
│ │ │工地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