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華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華羿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1 、2 、7 之罪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所犯附表編號3 至6 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魏華羿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 刑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99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 、3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④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第⑤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 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9 年度易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 )。上開第①至④案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⑤至⑦案則經雲林地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物。
㈡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3 年5 月17日下 午某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某處,以建築用補土及黑色膠帶 將車牌號碼中之「3 、L 」,修改為「8 、E 」之方式,將 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侯任鍾所有原為3700-LN 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2 面均變造為「8700-EN 」號,並駕駛該車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及侯任鍾本人。嗣於103 年5 月19日18時許, 魏華羿駕駛懸掛上開變造之車牌「8700-EN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南投縣中寮鄉月桃橋前時,為警察覺行跡可疑,且經 查詢後發現車牌號碼與車輛特徵不符,遂對魏華羿進行盤查 ,而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手電筒1 個、頭燈1 具、輕便型乙炔 1 個、玻璃切割器1 支、T 字扳手1 支、老虎鉗1 支、刀2 支、鋸子1 支、剪刀2 支、園藝用剪刀1 支、剪線器1 支、 扳手2 支、一字型起子2 支、銼刀1 支、鐵製鏟子1 支、鋁 棒1 支、汽油桶1 個、橡皮管1 條、乙炔切割器1 組、雨衣 1 件及鑰匙1 支等物(乙炔切割器1 組已發還顏鴻裕),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侯任鍾、曹博凱及李文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魏華羿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60、63 至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清標、彭欽堂、顏鴻裕、陳 祺弘、侯任鍾、李文方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18至 20 、24 至25、29至31、36、40至42頁;偵卷第105 至106 頁),並據證人蔡秀榆、曹博凱證述在卷(分見警卷第35、 43至44頁;偵卷第109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水里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3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 紙、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扣案物照片9 張、 懸掛車牌AHG-0175號之自用小客車照片2 張、懸掛車牌8700 -EN 號(原車牌為3700-LN 號)自用小客車變造物刮除前後 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4張、起獲失竊重機車FS8- 837 號現場照片3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10日投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1至 23、26至28、32至33、37至39、48至54、56、58至60、62至 67、71至72、83至91、93至123 頁;偵卷第89至93、103 頁 ),復有扣案之T 字扳手、扳手、鑰匙1 支及乙炔切割器1 組等物(乙炔切割器已發還被害人)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 號1 所用之T 字扳手、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2 所用之扳手, 皆為金屬材質(見警卷第64頁扣案物照片),且既得分別作 為開啟車輛電門及拆卸車牌使用,堪認質地堅硬,若持以行 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屬兇器 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下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車 牌JSO-922 號普通重型機車,惟其駕駛懸掛車牌AHG-0175號 (原車牌為5A-6489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許南, 藉此躲避警方查緝,再由許南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上揭機車 得手,其則在旁等候、把風,而於行竊後由許南騎乘該竊得 之機車,其則仍駕駛上開車輛一同離去,有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附卷可按(見警卷第83至89頁),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應 對全部行為所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 至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⒊被告與另案被告許南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於同時同地,竊取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顏鴻裕所有之 車牌PH-4497 號自用小貨車及車內放置之乙炔切割器1 組、 修理冷氣用之零件等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以一個竊 取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 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 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第859 號、69年臺上 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侵入住宅行竊,其侵入住宅行 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 之理。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變造原為3700-LN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駕駛該 車供己使用,對該車牌之權利已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及侯任鍾本人,而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 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此項行車 許可憑證,係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 50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許證後進而 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103 年5 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中寮 鄉某處變造上開汽車牌照號碼後駕駛該車行使之,嗣於同年 5 月19日18時許行經南投縣中寮鄉月桃橋前之路段時為警查 獲,以其懸掛後即有表彰該變造特許證行為之情狀,侵害同 一法益,僅屬同一行使變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及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 ,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 至3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及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8 罪,俱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行為 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誠屬薄弱,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竊取車輛係供己代步使用,並均已尋獲而分別發 還於如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之被害人,另被害人顏鴻裕 所有供修理冷氣所用零件及被害人曹雅雯之身分證則迄未歸 還,亦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另被告為 躲避警方查緝而變造車牌後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管理車輛牌照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及侯任鍾本人,復衡其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非長,及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 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7 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之主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附表編號1 、2 所宣告之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另附表編號3 至6 及犯罪 事實欄二、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均經本院量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爰就主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 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6 所宣告之從刑 部分亦併執行之。
㈥扣案之T 字扳手、扳手及鑰匙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 供其犯附表編號1 、2 、6 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24 至125 頁),至未扣案而供被告犯附表編 號7 之罪所用之鑰匙,被告稱係以其自家鑰匙開啟門鎖入內 行竊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堪認該鑰匙亦屬被告所有, 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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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之物│ 行為方式 │尋獲時間│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 │ │及其被害│ │及地點 │ (含主刑及從刑)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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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4 │南投縣名│車牌5A-6│持客觀上足供兇│103 年4 │魏華羿犯攜帶兇器竊│
│ │月24日凌│間鄉炭寮│489 號自│器使用之T 字扳│月30日14│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晨某時許│巷9 號前│用小客車│手,以開啟電門│時12分許│徒刑捌月;扣案之T │
│ │ │ │;引擎號│發動之方式,竊│,在南投│字扳手壹支沒收。 │
│ │ │ │碼AA-AH4│取該車得手後,│縣水里鄉│ │
│ │ │ │0796號(│將車牌2 面拆下│鉅工村成│ │
│ │ │ │蔡清標)│丟棄,改懸掛竊│功路39號│ │
│ │ │ │ │取而來之AHG-01│前(起訴│ │
│ │ │ │ │75號車牌(詳附│書誤載為│ │
│ │ │ │ │表編號2 )供己│33號,業│ │
│ │ │ │ │代步使用。 │經檢察官│ │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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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4 │南投縣南│AHG-0175│持客觀上足供兇│103 年4 │魏華羿犯攜帶兇器竊│
│ │月20日至│投市軍功│號車牌2 │器使用之扳手拆│月30日14│盜罪,累犯,處有期│
│ │同年月22│里某處空│面(李文│卸該車牌2 面得│時12分許│徒刑捌月;扣案之扳│
│ │日間之某│地 │方) │手後,懸掛於所│,在南投│手壹支沒收。 │
│ │日 │ │ │竊得之原車牌為│縣水里鄉│ │
│ │ │ │ │5A-6489 號之自│鉅工村成│ │
│ │ │ │ │用小客車車身。│功路39號│ │
│ │ │ │ │ │前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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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4 │南投縣水│車牌JSO-│魏華羿駕駛懸掛│103 年5 │魏華羿共同犯竊盜罪│
│ │月29日16│里鄉中山│922 號普│車牌AHG-0175號│月17日14│,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19分許│路二段26│通重型機│(原車牌為5A-6│時20分許│伍月,如易科罰金,│
│ │(起訴書│3號前 │車(彭欽│489 號)之自用│,在南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誤載為14│ │堂) │小客車搭載許南│縣水里鄉│壹日。 │
│ │時16分許│ │ │(另案偵辦中)│中山路與│ │
│ │,應予更│ │ │前往該處,由許│南湖路附│ │
│ │正) │ │ │南下車以不詳之│近空地尋│ │
│ │ │ │ │方式竊取該普通│獲。 │ │
│ │ │ │ │重型機車得手後│ │ │
│ │ │ │ │一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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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5 │南投縣水│車牌PH-4│被害人顏鴻裕車│103 年5 │魏華羿犯竊盜罪,累│
│ │月1 日凌│里鄉中山│497 號自│門未上鎖且未將│月1 日13│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晨2 時50│路一段35│用小貨車│鑰匙取下,被告│時許,在│,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1 號後方│(顏鴻裕│即直接以鑰匙發│南投縣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空地 │) │動該車引擎之方│集鎮中集│。 │
│ │ │ │ │式竊取得手,並│路公墓旁│ │
│ │ │ │ │將車上價值約新│尋獲該車│ │
│ │ │ │ │臺幣(下同)50│;另於10│ │
│ │ │ │ │00元之乙炔切割│3 年5 月│ │
│ │ │ │ │器1 組及價值約│19日19時│ │
│ │ │ │ │4 萬元之修理冷│20分許,│ │
│ │ │ │ │氣用零件搬走,│在南投縣│ │
│ │ │ │ │再將該車棄置於│中寮鄉爽│ │
│ │ │ │ │南投縣集集鎮往│文村月桃│ │
│ │ │ │ │中寮之某山路上│橋附近尋│ │
│ │ │ │ │。 │獲該乙炔│ │
│ │ │ │ │ │切割器1 │ │
│ │ │ │ │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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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5 │南投縣水│車牌FS8-│以不詳方式發動│103 年5 │魏華羿犯竊盜罪,累│
│ │月10日凌│里鄉南光│837 號普│該車竊取得手後│月20日13│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晨2 時46│村民族路│通重型機│,供己代步使用│時30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2 巷7 號│車(陳祺│,嗣將該車棄置│,在南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前 │弘) │於南投縣投17線│縣投17線│。 │
│ │ │ │ │9 公里處旁產業│9 公里處│ │
│ │ │ │ │道路。 │旁產業道│ │
│ │ │ │ │ │路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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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5 │臺中市太│車牌3700│持其所有之車輛│103 年5 │魏華羿犯竊盜罪,累│
│ │月15日凌│平區鵬儀│-LN 號自│鑰匙發動該車,│月20日9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晨某時 │路104 巷│用小客車│得手後以膠帶及│時許,在│,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5號前空│;引擎號│土將車牌變造為│南投縣中│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地 │碼524043│8700-EN 號,供│寮鄉爽文│;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 │ │00D (侯│己代步使用。 │村月桃橋│收。 │
│ │ │ │任鍾) │ │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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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5 │南投縣水│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處門鎖,侵入曹博│魏華羿犯侵入住宅竊│
│ │月18日凌│里鄉永豐│凱住處翻找財物,並徒手竊取曹雅雯之│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晨2 時30│村永豐一│身分證1 張,嗣曹博凱返回住處,大聲│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分許 │路57巷8 │喝止,魏華羿即迅速逃離現場。 │鑰匙壹支沒收。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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