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9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張木蘭(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前向同門共修之師姐吳佳錹承租其所有址 設南投縣魚池鄉○○巷00○0 號之房屋(即南投縣魚池鄉○ ○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南投縣魚池鄉○○段 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8,000 元,俟於97年4 月間,張木蘭向吳佳錹詐稱:伊母親 過世留有乙筆遺產,其他姊妹均拋棄繼承,由其兄繼承,自 己若有購屋併提出經濟上需求之證明,其兄願給予所得遺產 ,希望吳佳錹將前開出租房屋,以100 萬元之價款虛偽出售 並過戶予張木蘭,待取得遺產後,再將該房屋過戶歸還吳佳 錹云云,吳佳錹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張木蘭上開通謀虛偽買 賣之請求,渠等明知彼此間關於系爭建物及土地之買賣過戶 ,並非真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佳錹於97年6 月12日前之某時許 ,將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張木蘭,再於97年6 月 12日,由張木蘭將前開不實買賣過戶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移轉 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後,於97年6 月20日(起訴書誤為97年 5 月20日),持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 申請將吳佳錹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至張木蘭名下,致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買賣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 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及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而於97年7 月7 日完成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佳錹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昭燁、王人平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民事審理中之證述 。
㈢吳佳錹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建物謄本(100 年8 月3 日) 、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01 年2 月22日)、土地及建物 謄本(100 年10月6 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6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張木蘭印鑑 證明、繼承登記書狀遺失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9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吳佳錹與張木蘭買賣之申請資料及將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李美華、李鳳凰、闕毓彤之相關資料、吳佳錹提 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張木蘭母親 遺產資料、吳佳錹與胡宗偉對話譯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319 號證人胡宗偉及巫建練之準備程序筆錄、吳佳錹提出之 刑事陳明狀所附土地、建物謄本(100 年10月11日)、協議 書、本票、遺產分割協議書(97年2 月25日)、土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7年6 月12日)、吳佳錹之印 鑑證明、張木蘭之身分證正反面、張木蘭出具之切結書(97 年5 月20日)、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魚池鄉○○段000 地號、97年5 月20日)、97年 1 月11日至97年7 月9 日之交易明細、南投縣魚池鄉公所97 年6 月10日魚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埔里分局97年契稅繳款書、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契稅查定表、 闕毓彤於永豐銀行西屯分行之帳號、張木蘭於埔里中心碑郵 局之交易明細、張木蘭於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之活期存款存摺 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102 年5 月9 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親等資料查 詢結果、南投縣魚池鄉農會102 年5 月17日魚農信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張木蘭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湖口鄉農會10 2 年5 月20日湖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張木蘭自10 0 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2 年5 月22日投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 年度上易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匯款申請書各1 份、匯款委託書9 件、照
片1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地 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 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 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 ,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 8 號判決參照)。復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 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 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 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 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 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 判決參照) 。查另案被告張木蘭為詐取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對被 告吳佳錹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同意另案被告張木蘭上 開通謀虛偽買賣之請求,被告吳佳錹明知其與另案被告張木 蘭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 1 之移轉登記原因並非「買賣」,仍推由另案被告張木蘭至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被告吳佳錹 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 之1 移轉登記至另案被告張木蘭名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買賣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 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及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而於97年7 月7 日完成過戶登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業已 損害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 性,是核被告吳佳錹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為此準公文書之記載, 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
㈡被告吳佳錹與另案被告張木蘭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吳佳錹受另案被告張木蘭詐騙而同意就其所有之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之 移轉登記予另案被告張木蘭,明知彼此間就此部分之移轉登 記原因並非「買賣」,竟共同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 至另案被告張木蘭名下,使不知情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買賣事項登載在職務上 所掌管之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 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吳佳錹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