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10號
NTDM,103,易,310,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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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弘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錦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4 月29日11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之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圖書館1 樓,於同日11時45分許 ,見張瑋修所有之背包掛在該處椅背上,即拉開該背包拉鍊 ,徒手竊取背包內之藍色零錢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35 0 元)得手,將之藏放在口袋內,隨即於同日11時55分許離 開該圖書館,至男廁所內取出零錢包內之現金後,將該零錢 包以衛生紙包裹,棄置於垃圾桶內。嗣張瑋修發覺零錢包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圖書館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錦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張瑋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並有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圖書館閱覽典藏組入出館紀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警員林哲智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 份及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8 至9 、11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至20頁),素行非佳,仍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假釋期間再度行竊,侵害他人財產 權,顯見其漠視法秩序,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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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