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57號
NTDM,103,易,257,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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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成
      林光裕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
60號、第158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柒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鑰匙柒支均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鑰匙柒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鑰匙柒支均沒收。
林光裕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鑰匙柒支均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鑰匙柒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坤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70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第①罪);繼於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4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②罪);又於98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③罪);復 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第④罪)、7 月(第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第⑥罪)、5 月(第⑦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③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 聲字第6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第④罪 至第⑦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其於98年8 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至



101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1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賴坤成仍不知悔改,竟仍與林光裕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 為:
賴坤成林光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3 年1 月24日23時許,由林光裕駕駛不詳車輛 搭載賴坤成前往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信義路之夜 市停車場,由林光裕把風、賴坤成以其所有之鑰匙7 支轉動 張和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價值不詳)電門後即駕駛該自小貨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其後 賴坤成即將該自小貨車車牌拆下後丟棄,並將該自小貨車藏 放在位於國姓鄉山區之不詳產業道路旁。
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 3 月14日17時30分許,獨自前往位於國姓鄉中正路及國姓路 路口附近,以同上鑰匙7 支發動吳定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電門後即騎乘該輛重型機車 (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離去而得手,其後即將該重 型機車作為其自己代步之用。
賴坤成林光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4日20時許,由林光裕駕駛不詳車輛 搭載賴坤成前往位在埔里鎮信義路之夜市停車場,由林光裕 把風、賴坤成以同上鑰匙7 支轉動巫聰益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價值2 萬元)電門後即駕 駛該自小貨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其後並將該自小貨車藏放在 位於國姓鄉山區之不詳產業道路旁。
㈢嗣因賴坤成於103 年4 月22日18時20分許騎乘前述犯罪事實 ㈡⒉所竊得之重型機車行駛在國姓鄉大長路上,因形跡可疑 ,乃經警在該路468 號前攔查,發現該重型機車為失竊車輛 ,乃查悉前開犯罪事實㈡⒉所示之事實,嗣並經賴坤成在檢 警發現其另犯如犯罪事實㈡⒈及⒊所示犯罪事實前,即向員 警自首該等犯行,因而經警一併查悉,而起獲前述㈡⒈至⒊ 所示之自小貨車2 臺、重型機車1 臺(均已發還被害人), 及賴坤成所有,供作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鑰匙7 支。 ㈣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坤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林光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和成吳定鴻巫聰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參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卷㈠〕第10頁、第14頁、第18頁正反面)。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回收據各3 紙、蒐證照片10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警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 第21頁、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83頁)。 ㈤扣得賴坤成所有、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之鑰匙7支。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賴坤成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共3 罪);被告林光裕之所為,則係犯同條文之普通 竊盜罪(1罪)。
㈡被告2 人就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㈡⒈及⒊所示普通竊盜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賴坤成所犯上述3 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賴坤成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賴坤成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㈡⒈及⒊所示犯行,係在偵 辦刑事犯罪公務員檢警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2 人:⑴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未能尊重他人 財產權,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 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因失去交通工具所受生活上之不便,其 犯行誠屬可責;⑵惟念及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⑶兼衡其 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賴坤成 所犯前開3 罪、被告林光裕所犯前揭2 罪均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鑰匙7 支均為被告賴坤成所有,供其作為本案3 件普通 竊盜犯行所用,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 告賴坤成所犯前開3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就被告林光裕所 犯前開2 件普通竊盜罪部分,因其與被告賴坤成均為共同正 犯,依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亦應在被告林光裕所犯 2 罪罪刑項下,一併依前開法條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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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