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朗
曾登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121號、103 年度偵字第181 號、103 年度偵字第588 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明朗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貳拾肆支、攀爬器壹組、破壞剪貳支及未扣案之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曾登煥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5 、6 所示之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鐵條貳拾肆支、攀爬器壹組、破壞剪貳支,及未扣案之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明朗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① 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 ②、③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 徒刑1 月又15日、3 月,並與不予減刑之第①罪,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已 於101 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王明朗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2 年6 月7 日15時前之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000 ○0 號前(位在布拉格汽車旅館附近),徒手 竊取林進益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離去。
㈢王明朗與曾登煥均知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係以電線桿架設電纜線輸送電力之方式提供公眾用電, 均能預見若貿然將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剪斷,將造成眾多用戶
停電,而妨害台灣電力公司對於電力之提供營運事業,竟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確定故意,及縱使竊 取電纜線因而造成眾多用戶停電,而妨害台灣電力公司對於 電力之提供營運事業,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妨害公用電氣之不 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6 日某時許,共同騎乘 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攜帶渠等共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 條24支、攀爬器1 組、破壞剪2 支等工具,前往南投縣中寮 鄉永平路梨仔崙枝#16 分低等電桿附近,由王明朗持上揭工 具下手行竊,曾登煥在旁收電纜線,共同竊取簡春潭所掌管 之台電公司所有設置在該處、供農業噴霧用電之黑色22m/ ㎡銅玻璃電線(PVC 風雨線)388 公尺、共101 公斤,價值 新臺幣(下同)20,920元,致該區7 戶農業噴霧用電無法使 用,而妨害台電公司之公用電氣事業,得手後,由曾登煥將 竊得之電線載運變賣,得款朋分花用一空。
㈣曾登煥與王明朗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25日凌晨2 、3 時許,在南投縣草 屯鎮○○路0 段00號前(位在佑民醫院附近),由曾登煥把 風,王明朗持其所有之車鑰匙1 支(未扣案)行竊之方式, 共同竊取陳羿彣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 擎號碼VA-AA18879號、三陽牌白色自用小客車1 部(價值30 ,000元,下稱系爭汽車),得手後,將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 作為代步及犯案之用,並將系爭汽車之QP-3896 號車牌2 面 棄置在中寮鄉某溪谷。
㈤曾登煥與王明朗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27日或28日某時許,在南投縣中寮 鄉○○村○○巷0 號前(位在中寮鄉變電所附近),徒手共 同竊取黃詩訓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離去。
㈥曾登煥與王明朗於竊得系爭汽車及9G-7107 號、S2-3781 號 車牌4 面後,為掩飾渠等犯罪,即將竊得之上開車牌輪流懸 掛於系爭汽車,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與 妨害公用電氣之犯意聯絡,先於102 年11月12日某時許,駕 駛上開懸掛竊得車牌之系爭汽車,攜帶渠等共有之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 器使用之鐵條24支、攀爬器1 組、破壞剪2 支等工具,前往 南投縣中寮鄉永平路梨仔崙枝#9電桿附近,由曾登煥持上揭 工具下手行竊,王明朗在旁收電纜線,共同竊取簡春潭所掌 管之台電公司所有設置在該處、供農業噴霧用電之黑色22m /㎡銅玻璃電線(PVC 風雨線)463 公尺、共120 公斤,價
值44,592元,致該區7 戶農業噴霧用電無法使用,而妨害台 電公司之公用電氣事業,得手後,由曾登煥將竊得之電線載 運變賣,得款朋分花用一空。
㈦曾登煥與王明朗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與 妨害公用電氣之犯意聯絡,先於102 年11月26日16時、17時 許,駕駛上開懸掛竊得之S2-3781 號車牌之系爭汽車,攜帶 渠等共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24支、攀爬器1 組、破壞 剪2 支等工具,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 電桿(起訴書關於本次犯行之時間、地點誤為102 年11月21 日上午9 時許前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振興橋南側 中寮幹5 分低1 ~低3 號電桿附近,業經檢察官補充更正如 上,惟時段仍誤為14時至15時間,應予更正),由其中一人 持上揭工具下手行竊,另一人在旁收電纜線,共同竊取王憲 塗所掌管之台電公司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黑色22m/㎡銅玻璃 電線(PVC 風雨線)252 公尺、共23公斤,得手後,即置於 車內駛離。
㈧嗣於102 年11月26日20時45分許,為巡邏員警在南投縣南投 市民族路與中學路口發現無人在車內之系爭汽車懸掛之車牌 與車身不符,且車內有注射針筒,待於同日20時55分許,王 明朗欲駕車搭載曾登煥離去時,為警上前攔車盤查,渠等即 駕車逃逸,仍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000 巷00號前,攔 截查獲曾登煥,王明朗則乘隙逃逸,員警則當場扣得系爭汽 車(業已發還陳羿彣)、S2-3781 號車牌2 面(業已發還黃 詩訓)、在該車之右後腳踏墊下方扣得9G-7107 號車牌2 面 (業已發還林進益)、在該車後座扣得王明朗所有之手提包 1 個(內含渠等人共有之26cm鐵條24支、攀爬器1 組、破壞 剪2 支),並在該車上扣得黑色22m/㎡銅玻璃電線(PVC 風雨線)252 公尺、共23公斤(業已發還王憲塗),及與本 案無關之油壓剪1 支、加長剪2 支。王明朗因另案入監執行 ,於102 年12月5 日為警製作調查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上揭事實㈢、㈥之犯罪事實梗概,亦無 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認王明朗為上揭事實㈢、㈥之竊盜及 妨害公用電氣犯行之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該2 次犯行 ,並接受裁判。
㈨案經王明朗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登煥與王明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詩訓、林進益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陳羿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嘉添、紀憲尊 、陳宏佳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憲塗、簡春潭、鄭光 華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朗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㈢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2 年 11月26日、曾登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陳羿彣、黃詩訓)、贓物認領保管單(陳羿彣、黃詩訓 、王憲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羿彣、黃詩訓)、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王明朗)、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曾登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02 年12月11日、王明朗)、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02 年12月3 日、鄭光華)、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林進益、陳羿彣、黃詩訓)、台灣電力公司外線設 計圖(梨仔崙枝#9電桿)、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10 2 年11月12日)、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電訊 線路失竊報緝公函、台灣電力公司外線設計圖(梨仔崙枝#1 6 分低等電桿)、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102 年8 月 6 日)、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電訊線路失竊 報緝公函(梨仔崙枝#16 分低等電桿)、贓物認領保管單( 林進益)、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3 年1 月13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9日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3 年3 月18日投投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電話記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3 年5 月12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4 張、街景定位確認照片、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3 年6 月20日南投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3 年 6 月20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南投區營業處103 年7 月28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永鳴高枝26(桿號)事故登記簿、授權工程施工工作單各 1 份、扣案證物照片7 張、現場照片30張。
㈣扣案之鐵條24支、攀爬器1 組、破壞剪2 支。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明朗就犯罪事實㈡㈣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曾登煥就犯罪事實㈣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2 人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條24 支、攀爬器1 組、破壞剪2 支,均全部或部分為金屬材質所 製,質地堅硬、頂端尖銳,有照片在卷可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情灼無疑 。次按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 、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 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 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 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 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 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6831號判例參照)。而台電公司係以電線桿架設電 纜線輸送電力之方式提供公眾用電,若貿然將電線桿上之電 纜線剪斷,將造成眾多用戶停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 2 人自能預見,是被告2 人所竊取如犯罪事實㈢㈥之電纜線 ,為台電公司之農業噴霧用電纜線,供中寮鄉永平路該區民 眾農事作業之用,渠等剪斷該電纜線以竊取,造成該區共約 14戶無法為農事作業,已影響公眾之用電權益,且使台電公 司尚需花費勞力、時間修復,所為確已足危害一般大眾使用 電氣之公共利益,而構成妨害電氣公用事業之行為。是核被 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㈢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 罪。
㈡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㈢至㈦部分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及就 犯罪事實㈢㈥部分之妨害公用事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㈢㈥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188 條妨 害公用事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復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記載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敘及被告2 人剪
斷台電公司之供電電纜線部分所涉犯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 已敘及,且與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應併予審究,且本院復已 於103 年4 月21日、103 年8 月18日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 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自無礙於渠等防禦權 之行使。至雖被告2 人所欲行竊之電纜線,均屬台電公司所 有而設於如犯罪事實㈢㈥㈦所示電桿,顯係供傳輸電力之用 ,該電纜線應為電業法第105 條所定之電線無訛,應依電業 法第105 條之規定從重處斷,惟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 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 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 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105 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電業法第105 條 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犯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竊盜未遂罪即可,無須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旨,又檢察官起訴書固漏論電業法第 105 條之條文,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事實既已敘及,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 討結果參照)。
㈤被告曾登煥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2 次竊盜及3 次加 重竊盜犯行,被告王明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次竊盜及3 次 加重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王明朗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 101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85年 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王明朗嗣後因另案 於102 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2月5 日為警調查時 ,員警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王明朗涉犯如犯罪事實㈢ ㈥之加重竊盜犯行,而被告王明朗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 尚未發覺其所犯如犯罪事實㈢㈥之加重竊盜犯行前,即於同
日11時5 分至11時49分許,在製作調查筆錄時,主動向員警 坦承如犯罪事實㈢㈥之加重竊盜犯行,並供稱係其與被告曾 登煥共同所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王明朗之調查 筆錄附卷可按(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7 頁)。從而,被告王明朗 所犯如犯罪事實㈢㈥之加重竊盜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 被告王明朗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犯罪事 實㈢㈥之加重竊盜犯行,尚見真誠悔悟,爰就被告王明朗所 犯如犯罪事實㈢㈥之加重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曾登煥則係遲 至被告王明朗供出2 人共同所犯犯罪事實㈢㈥之加重竊盜犯 行後,始於102 年12月18日警詢時坦承犯行(參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 第33頁至第35頁),是斯時,員警已根據被告王明朗所供而 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曾登煥涉犯如犯罪事實㈢㈥之加重 竊盜犯行,從而,被告曾登煥固坦承此部分犯行亦與自首之 要件不符,惟仍得據為刑罰之酌量,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曾登煥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之前科紀錄,並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被告王明朗除有前述 犯罪紀錄外,尚有竊盜前科,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均素行不佳,渠等正值青壯年, 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黃詩訓 、林進益、陳羿彣、台電公司之財產法益,及妨害電氣公用 事業之供給,影響南投縣中寮鄉永平路該區公眾農業用電之 權益,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惟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 明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宣告刑及被告曾登煥如附表編 號3 、4 所示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 告曾登煥如附表編號2 、5 、6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宣 告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就被告王明朗如附表編號6 所示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宣告刑不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宣告 刑另定應執行之刑,被告曾登煥如附表編號2 、5 、6 所示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宣告刑亦不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宣 告刑另定應執行之刑,分別由被告2 人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 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㈨扣案之鐵條24支、攀爬器1 組、破壞剪2 支,均為被告2 人 合資購買,而為渠等共有,且為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已據其等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3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加重竊盜犯行主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 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 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查未扣案之車鑰匙1 支,係被告王明朗所有,並供其與被 告曾登煥犯如犯罪事實㈣之普通竊盜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惟據被告稱車鑰匙現在在家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該次普 通竊盜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查扣之油壓剪1 支、加 長剪2 支,據被告王明朗供稱:是伊家的,並沒有用來行竊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2 人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
│1 │如犯罪事│王明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實㈡部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王明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實㈢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鐵條貳拾肆支、攀爬器壹組、破壞剪貳支,均沒收之│
│ │ │。 │
│ │ │曾登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之鐵條貳拾肆支、攀爬器壹組、破壞剪貳支,均沒│
│ │ │收之。 │
├─┼────┼───────────────────────┤
│3 │如犯罪事│王明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實㈣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鑰匙│
│ │ │壹支沒收。 │
│ │ │曾登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鑰匙壹支沒│
│ │ │收。 │
├─┼────┼───────────────────────┤
│4 │如犯罪事│王明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實㈤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曾登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犯罪事│王明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實㈥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同上鐵條貳拾肆支、攀爬器壹組、破壞剪貳支,均沒│
│ │ │收之。 │
│ │ │曾登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之同上鐵條貳拾肆支、攀爬器壹組、破壞剪貳支,│
│ │ │均沒收之。 │
├─┼────┼───────────────────────┤
│6 │如犯罪事│王明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㈦部分│月;扣案之同上鐵條貳拾肆支、攀爬器壹組、破壞剪│
│ │ │貳支,均沒收之。 │
│ │ │曾登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之同上鐵條貳拾肆支、攀爬器壹組、破壞剪貳支,│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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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
(妨害公用事業罪)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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