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3年度,161號
NTDM,103,投刑簡,161,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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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炳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炳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炳南以承攬修繕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洪義雄因 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513 號之農地原設有水泥田 埂(長達50公尺),然該田埂原未設置基座及鋼筋,而該田 埂兩側及中間嗣因不明原因斷裂,致往西邊傾斜,洪義雄遂 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前約3 、4 日,委由徐炳南承攬為該 水泥田埂施作扶正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徐炳南並以 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600元之代價僱用李昭男莊寬榮與之共同施作系爭工程,徐炳南因而亦屬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嗣徐炳南即於同年11月26日 7 時許,駕駛挖土機1 臺、攜帶電動鑽、發電機等機具,與 李昭男莊寬榮共同前往上開農地,並由徐炳南負責指揮監 督現場,李昭男莊寬榮則依其指示施作系爭工程。而徐炳 南依其業務上之專業,明知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工作,應注意為防止有墜 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須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即應使構造物保持安全之傾斜,對有倒塌 之虞之構造物應予清除或設置堵牆、擋土支撐等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先 駕駛前開挖土機沿系爭工程之水泥田埂東側邊緣開挖出一條 土溝,因該田埂長達50公尺,為利扶正之施作,再由李昭男莊寬榮徐炳南所攜帶之電動鑽等機具將水泥田埂分成北 、中、南3 段,徐炳南嗣於同日15時許,竟貿然指示李昭男 至系爭工程之中段水泥田埂東側土溝內清除田埂底部泥土, 而該處土壤因橫溝作業而被挖除,田埂東側因掏空橫溝(高 度約5 公尺),而懸空對田埂整體形成往東側之傾覆力矩, 促使中段田埂(長約20公尺、重約13 .5 公噸)往東側土溝 翻轉倒塌,該水泥田埂遂壓住正在東側土溝作業之李昭男胸 腹部正面,致李昭男受有胸腹壓迫傷致胸廓塌陷之傷害,此 際適在系爭工程北段處以電動鑽鑽動水泥田埂之徐炳南及莊 寬榮隨即聽到李昭男所處之位置發生巨響(2 人與李昭男



離約30公尺),並即發現李昭男胸部以下被壓在水泥田埂下 ,徐炳南隨即駕駛挖土機將壓在李昭男胸部之水泥田埂扶正 ,並撥打電話報案而在檢警未發現其本案犯行前即自首其犯 行,其並與莊寬榮李昭男拉出,復將李昭男送往「佑民醫 院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救治,然李昭男仍於同日16時1 分許 ,因受有前揭之傷害而引起創傷性休克,而在到院前死亡。 ㈡案經徐炳南自首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炳南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參見相驗卷第7 頁至第 1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63頁)。
㈡證人莊寬榮洪義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相驗卷第11頁至 第16頁)。
㈢佑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1 份(見相驗卷第17頁)、員警製作 之現場圖1 張(見相驗卷第18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張 (見相驗卷第19頁)、倒塌水泥田埂體積圖1 張(見相驗卷 第3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 見相驗卷第34頁)、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驗卷第40頁 至第47頁)、相驗記錄表1 份(見相驗卷第48頁)、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3 年1 月14日勞中檢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見相驗卷第 85頁至第59頁)、相驗照片17張(見相驗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及現場照片14張(見相驗卷第 24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炳南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 業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修正公布法規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而其中第31條亦經修 正,並更改條號為第40條,並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修正 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 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 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規定: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第40條第1 項則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致發生第37條 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修 正後之規定將罰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至30萬元,對行為人 並非較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 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適用。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 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 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 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 」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 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 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是雇主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徐炳南係承攬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並僱用被害人李昭 男及證人莊寬榮為其服勞務,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 主,且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被害人 死亡之災害,係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雇主未具備符合標準 之防止崩塌必要安全設備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又被告另係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疏未備妥防止崩塌之必要安全設備 ,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另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隨即撥 打電話報案處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紙(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並在 警方發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



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相字卷第7 頁至第10頁),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身為雇主,並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疏未備妥防止崩塌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生被害人李昭男死亡 之結果,所為誠屬可責;⑵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且被害人之配偶廖碧霞於偵查時亦表明: 已與被告和解了,賠償金也已經拿到,伊不要對他提告,希 望能對被告從輕處理等語,此有南投縣草屯鎮○○○○○00 0 ○○○○○00號調解成立筆錄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各1 份 附卷可憑(見相驗卷65頁、第62頁至第63頁),堪認其犯後 處理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考 量其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 害,態度尚佳,且經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表示願意給被告從 輕量刑之機會等語,已如前述,被告經歷本件偵審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 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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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