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炳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炳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炳南以承攬修繕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洪義雄因 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513 號之農地原設有水泥田 埂(長達50公尺),然該田埂原未設置基座及鋼筋,而該田 埂兩側及中間嗣因不明原因斷裂,致往西邊傾斜,洪義雄遂 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前約3 、4 日,委由徐炳南承攬為該 水泥田埂施作扶正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徐炳南並以 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600元之代價僱用李昭男及 莊寬榮與之共同施作系爭工程,徐炳南因而亦屬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嗣徐炳南即於同年11月26日 7 時許,駕駛挖土機1 臺、攜帶電動鑽、發電機等機具,與 李昭男、莊寬榮共同前往上開農地,並由徐炳南負責指揮監 督現場,李昭男、莊寬榮則依其指示施作系爭工程。而徐炳 南依其業務上之專業,明知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工作,應注意為防止有墜 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須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即應使構造物保持安全之傾斜,對有倒塌 之虞之構造物應予清除或設置堵牆、擋土支撐等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先 駕駛前開挖土機沿系爭工程之水泥田埂東側邊緣開挖出一條 土溝,因該田埂長達50公尺,為利扶正之施作,再由李昭男 及莊寬榮持徐炳南所攜帶之電動鑽等機具將水泥田埂分成北 、中、南3 段,徐炳南嗣於同日15時許,竟貿然指示李昭男 至系爭工程之中段水泥田埂東側土溝內清除田埂底部泥土, 而該處土壤因橫溝作業而被挖除,田埂東側因掏空橫溝(高 度約5 公尺),而懸空對田埂整體形成往東側之傾覆力矩, 促使中段田埂(長約20公尺、重約13 .5 公噸)往東側土溝 翻轉倒塌,該水泥田埂遂壓住正在東側土溝作業之李昭男胸 腹部正面,致李昭男受有胸腹壓迫傷致胸廓塌陷之傷害,此 際適在系爭工程北段處以電動鑽鑽動水泥田埂之徐炳南及莊 寬榮隨即聽到李昭男所處之位置發生巨響(2 人與李昭男距
離約30公尺),並即發現李昭男胸部以下被壓在水泥田埂下 ,徐炳南隨即駕駛挖土機將壓在李昭男胸部之水泥田埂扶正 ,並撥打電話報案而在檢警未發現其本案犯行前即自首其犯 行,其並與莊寬榮將李昭男拉出,復將李昭男送往「佑民醫 院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救治,然李昭男仍於同日16時1 分許 ,因受有前揭之傷害而引起創傷性休克,而在到院前死亡。 ㈡案經徐炳南自首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炳南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參見相驗卷第7 頁至第 1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63頁)。
㈡證人莊寬榮、洪義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相驗卷第11頁至 第16頁)。
㈢佑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1 份(見相驗卷第17頁)、員警製作 之現場圖1 張(見相驗卷第18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張 (見相驗卷第19頁)、倒塌水泥田埂體積圖1 張(見相驗卷 第3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 見相驗卷第34頁)、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驗卷第40頁 至第47頁)、相驗記錄表1 份(見相驗卷第48頁)、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3 年1 月14日勞中檢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見相驗卷第 85頁至第59頁)、相驗照片17張(見相驗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及現場照片14張(見相驗卷第 24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炳南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 業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修正公布法規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而其中第31條亦經修 正,並更改條號為第40條,並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修正 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 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 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規定: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第40條第1 項則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致發生第37條 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修 正後之規定將罰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至30萬元,對行為人 並非較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 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適用。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 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 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 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 」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 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 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是雇主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徐炳南係承攬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並僱用被害人李昭 男及證人莊寬榮為其服勞務,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 主,且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被害人 死亡之災害,係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雇主未具備符合標準 之防止崩塌必要安全設備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又被告另係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疏未備妥防止崩塌之必要安全設備 ,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另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隨即撥 打電話報案處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紙(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並在 警方發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
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相字卷第7 頁至第10頁),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身為雇主,並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疏未備妥防止崩塌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生被害人李昭男死亡 之結果,所為誠屬可責;⑵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且被害人之配偶廖碧霞於偵查時亦表明: 已與被告和解了,賠償金也已經拿到,伊不要對他提告,希 望能對被告從輕處理等語,此有南投縣草屯鎮○○○○○00 0 ○○○○○00號調解成立筆錄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各1 份 附卷可憑(見相驗卷65頁、第62頁至第63頁),堪認其犯後 處理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考 量其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 害,態度尚佳,且經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表示願意給被告從 輕量刑之機會等語,已如前述,被告經歷本件偵審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 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