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憲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憲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沈憲政飲用酒類之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8 月4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50分許」。 ⒉關於被告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應補充為「玻璃瓶裝啤酒 1瓶」。
⒊關於被告駕駛車輛補充為「駕駛案外人王姿淳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⒋關於被告為警攔檢稽查之原因補充為「持續踩剎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 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⑵漠視酒後 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 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⑷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57號
被 告 沈憲政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憲政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某處飲用酒類,仍於同日13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GW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1分許,行經南投市 ○○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發現沈憲政酒後駕車 ,而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沈憲政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憲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記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告犯行, 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林清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