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明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阮明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GSP 號普通重型機 車補充為「案外人吳明守所有」。
⒉關於「蕭豐毅」之記載更正為「蕭豐穀」。
⒊關於車牌號碼000 —69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更正為 「案外人劉恩典所有」。
⒋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受傷害情形補充為「致己身受有 唇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鼻中隔之開放性傷口、前 額之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 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見警卷第33至35頁),並 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之記載。
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 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然被告涉犯 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被告因傷無法接受呼氣檢測, 員警於合理懷疑其肇事當時應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乃委 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96.4MG/ 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964,始為警所發覺,尚難 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未曾有任何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此次為酒 駕初犯;⑵於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96.4MG/DL,換 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964,達百分之0.05以上非少,仍 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⑶確因而肇事
,並致己身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 人之傷亡;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阮明賢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明賢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22時許起至103 年6 月1 日凌 晨1 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 段之某越南小吃店內 飲用啤酒4 瓶後,仍於同日凌晨1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前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南投
縣名間鄉○○村○○巷0 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 ,行經南投市○○○路00號前時,因受酒力影響,不慎騎車 碰撞石蓓蓉所有,原停放在南投市○○○路00號前人行磚道 上,惟遭蕭豐毅手部碰觸而倒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69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阮明賢因而受傷送醫(未提出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委託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對阮明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196.4MG/DL(即0.1964% ),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明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石蓓蓉、蕭豐穀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乙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