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3年度,359號
NTDM,103,投交簡,359,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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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棟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棟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棟財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上午6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南崗路某工廠外飲用保力達後,猶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 4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同縣竹山鎮○○ 巷00○0 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途經竹山鎮延 和巷5 之2 號前時,不慎擦撞對向張芬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棟財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挫擦傷 、左肘2X0.3 、7X4 公分挫擦傷等傷害,張芬娥及車上乘客 則未受傷,林棟財於肇事後隨即棄車返家。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通知林棟財至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而知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棟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芬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1 份。
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㈥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
㈧現場照片1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棟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投交簡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 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仍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45毫克,並肇事致己受傷及他人車 輛損害,所生危害不輕,且此次為第2 次再犯同類犯行,顯 然不知悔改,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慧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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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