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3年度,354號
NTDM,103,投交簡,354,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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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清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清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關於被告梁清潭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應 補充為「罐裝啤酒1瓶」。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1紙。
二、本院審酌被告:㈠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 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㈡幸未肇事即為 警查獲;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28號
被 告 梁清潭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清潭於民國103年7月19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草 溪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猶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 住處;嗣於同日18 時29分許,行至草屯鎮草溪路(臺3線公 路205.9 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並對梁清潭測得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清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清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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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