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張貞松
複代 理 人 陳慶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以原告之母汪劉幼為被保險人投保二十年期之定期終 身保險(保險單號碼為D0000000號),投保金額,壽險為二百萬, 十五年定期險二百萬元,共計四百萬元。原告於投保時就所知據實向被告業 務員說明汪劉幼之病史(即子宮切除)及就診醫院,並記載於要保書中,且 因同年五月原告亦曾為汪劉幼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險,原告遂提供 安泰人壽體檢結果供被告參考。被告即依原告提供之要保書、安泰人壽體檢 結果核定加費承保。
(二)嗣汪劉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突然發生不適,即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 療,檢查結果發現是肝癌,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過世。原告遂依據係爭 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被告公司卻依據要保書上之查閱病歷同意書向彰 化基督教醫院及其他醫療院所查閱病歷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台北郵 局第八三七號存證信函,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係爭保險契約。 (三)查被告解除契約之理由為被保險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衛生所之病歷載有肝 硬化,卻未誠實告知。惟被告之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按: ㈠醫院記載之病歷絕不等同於病患及其家屬所知病歷,尤其是不識字之老年病 人及不據醫學常識之家屬,醫生多不加以解說。本件被保險人汪劉幼並不識 字,原告又長年在北部工作,汪劉幼對自己之健康狀況並無能力了解,更無 能力將其健康狀況告知原告,是原告只能盡自己所知提供被保險人病史及就 診醫院提供予保險公司,並同意保險公司調取病歷評估風險,故原告應無故 意或過失不告知危險之情形,被告之解約應屬無據。 ㈡原告向被告投保前曾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為汪劉幼投保壽險,當時安泰人壽 曾據原告要保書上提供資料,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調閱病歷,並據此增加保費 ,故汪劉幼過世後,安泰人壽亦即理賠。原告投保被告時即曾告知被告已向 安泰人壽投保,被告不調取病歷,卻依據安泰人壽所核保之保費調高保費。 事後安泰人壽理賠,被告卻以汪劉幼病史作為拒賠依據,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
㈢又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
,當事人不負通知義務。本件原告於要保書上既已載明被保險人於八十四年 子宮切除之病史及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要保書上復載明保險人得隨時調 取被保險人病歷,被告依通常情形即應調取病歷卻不調取,但仍依據安泰人 壽核保之保費調高保費,則被告顯然係以調高保費之方式接受危險,自不能 於事後對於汪劉幼之病史諉為不知,依保險法第六十二條,原告之通知義務 已盡,被告當不得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主張解除契約。 ㈣況且,觀諸被告所調取之汪劉幼病史,其肝功能指數GOT、GPT於八十 五年三月份自八十三年的116/99降至正常值55/40,而病歷上亦 無醫生囑咐須治療或休息靜養,故以一般常人之知識,顯然無法得到足夠警 訊去發現其病史,原告自無所謂之故意或過失不告知危險之情形。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保險人汪劉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曾 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均以保險契約業已解除為由,拒絕給付 保險費;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財政部保險司陳情,並曾於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四日及七月八日,二次向民意代表請求協助,然被告始終不願依約 給付保險金,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訴請求,故原告並未逾二年時效 。
三、證據: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各一份、汪劉幼之病歷摘 要表影本四張、國華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事故徵信報告審核書影本六張、存證信函 影本四份、陳情書一份、財政部保險司台保司(六)第八八一八一三五一三號函 影本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榮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係爭保險契約早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經被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解除契約在案,契約自始無效,係爭請求權自失所附麗;退萬步言,縱認其契約 仍尚存在,惟本件被保險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依保險法第六十 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係爭保險金請求權早已罹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主 張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以汪劉幼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為D0000 000號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確認保險給付請求 權存在,主張原告對被告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嗣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提出民事準 備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變更為請 求給付保險金,主張之事實亦為原告對被告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其起訴所據 之原因事實皆為同一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則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依前揭法條所示,應准原告為訴之變更,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以汪劉幼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二十年期定期終 身保險,保險金額共計四百萬元,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汪劉幼因肝癌死 亡,保險事故發生,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但被告卻以原告違 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告知義務,解除保險契約,然原告已將所之於投保時通 知被告,並未違背據實告知義務,是被告解除保險契約,顯屬無理由,爰依保險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業已於八 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解除,況且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 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故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亦早已罹消滅時效 等語抗辯。
三、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 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 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以汪劉幼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二十年 期定期終身保險,保險金額共計四百萬元,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汪劉幼 因肝癌死亡,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汪劉幼因肝癌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故被告應 給付保險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原告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二年內請 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抗辯。經查,本件被保險人劉汪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死亡,原告自斯時即同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然原告迄至八十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記可稽;原告雖稱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七日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索賠,之後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財政部保險司陳情 ,並曾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七月八日,二次向民意代表請求協助,應認原告已 於二年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然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則請求人如欲保持中斷之效力 ,非於請求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 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原告雖於遭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後,不斷向財 政部或民意代表陳情,卻非向被告請求給付,且縱如上述原告所主張最後一次請 求為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其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方為起訴,亦已逾六個月 之起訴時間,應認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保險契約之時效仍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即開始起算,其間被告雖曾派職員陳榮華前往與原告洽商賠償事宜,但 雙方並未就給付金額達成協議,此經證人陳榮華到庭陳述屬實,並為原告所自認 ,則本件亦無因被告承認而使時效中斷之情形存在,故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超 過保險法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二 年之消滅時效,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自應認為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被告以消滅時效完成拒
絕給付為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四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