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投交簡字,103年度,42號
NTDM,103,原投交簡,42,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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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投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立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松立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漠視酒後騎車所帶來 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酒 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10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 分之0.21,已超過百分之0.05以上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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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