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69號
NTDM,102,訴,369,201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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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祥犯如附表三、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永祥前係南投縣水里鄉農會技工,自民國99年7 月10日起 在該農會民和辦事處信用部(址設南投縣水里鄉○○路000 號,下稱民和辦事處信用部)兼辦出納一職,負責收取、支 付現金予存戶,為農會信用部職員。詎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4「戶名」欄所示之存款客戶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渠 等存放於民和辦事處信用部之存款,且客戶辦理轉帳時,均 應由經辦櫃員將支出交易、轉帳交易登錄電腦,其僅能依該 等交易內容支付或收取款項,而不得自行操作經辦櫃員之電 腦個人帳戶系統,竟因投資失利,資金周轉困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信 用部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違背職務之犯意,先於不詳 時、地,偽刻存戶謝福層、陳有能、林風川、劉政雄、陳黃 春茶之印章,再於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交易時間,在民 和辦事處信用部內,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辦事人員黃淑娟、吳 家君不在座位上,且黃淑娟及吳家君未即時登出電腦個人帳 戶系統之機會,分別以上開偽刻之印章或使用與存戶戶名不 同之「王秋娥」印章或以盜蓋存戶林風川、湯勤之印章於取 款憑條上等方式,製作不實之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如 附表一編號1 ,未使用存戶印章),再將此虛偽之轉帳、支 出交易資料輸入黃淑娟、吳家君所使用之電腦個人帳戶系統 內,以此不正方法,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金額之財 產權之得喪紀錄,再於上開取款憑條上之櫃員、記帳欄旁盜 蓋黃淑娟、吳家君之印文及在轉帳支出傳票上之會計(主辦 )、股長(主任、專員)及覆核欄旁,盜蓋黃淑娟之印文( 各次偽造方式詳如附表三之偽造方式欄所示),再利用不知 情之前後任主任林慧珍、楊寶鍾予以核章,用以表示取款憑 條、轉帳支出傳票業經黃淑娟、吳家君完成製票、驗印及記



帳手續,並於同日將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存戶王秋香、周 素霞、吳智明、謝福層、陳有能、林風川、劉政雄、湯勤、 陳士 及陳黃春茶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金額欄所示之存款領 出或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內。
二、嗣黃永祥為避免上開犯行被發現,復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26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民和辦 事處信用部內,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之不實電磁紀 錄,虛增存戶陳有能、王秋香、謝福層、劉政雄周素霞之 存款金額,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存戶陳有能、王秋香、謝 福層、劉政雄周素霞及民和辦事處信用部對於存款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01 年10月8 日,經櫃員吳家君發現有異 ,報知主管,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水里鄉農會、謝福層、劉政雄及湯勤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當事人或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6-17 頁、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 ,核與告訴代理人蕭淑霞、被害人黃淑娟、吳家君、林慧珍 及楊寶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參見警卷第11-14 頁、第 17-18 頁、第17-18 頁、偵卷第22-24 頁;警卷第19-22 頁 、第24-27 頁、偵卷第105-107 頁;警卷第28-29 頁、第30 -31 頁、偵卷第58-60 頁、警卷第32-36 頁、37-38 頁;偵 卷第82-85 頁;警卷第39-40 頁、第41-42 頁、偵卷第76-7 8 頁);被害人陳有能、陳士 、陳黃春茶、被害人王秋香 之家屬黃清陣、告訴人謝福層、劉政雄、被害人周素霞、告 訴人湯勤、被害人吳智明王秋娥於警詢中之指訴(參見警 卷第43-44 頁、第58-60 頁、第66-67 頁、第79-80 頁、第 100-101 頁、第115-116 頁、第120-122 頁、第139-141 頁 、第147-149 頁、第165-166 頁);證人賴育佑陳堡椿、 林美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59-164 頁)及證人 蕭淑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 頁 反面)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1 紙(見 警卷第23頁)、被害人陳有能之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存摺封面 、印文、存摺內頁影本、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 份(見警卷第 45-54 頁)、水里鄉農會之取款憑條3 紙(見警卷第55-57 頁)、被害人陳士 之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存摺封面、印文、 存摺內頁影本、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 份(見警卷第61-64 頁 )、水里鄉農會之取款憑條1 紙(見警卷第65頁)、被害人 陳黃春茶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存摺封面、印文、存摺內頁影 本、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 份(見警卷第68-76 頁)、水里鄉 農會之取款憑條2 紙(見警卷第77-78 頁)、被害人王秋香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存摺封面、印文、存摺內頁影本、往來 明細查詢資料1 份(見警卷第81-93 頁)、水里鄉農會之取 款憑條6 紙(見警卷第94-99 頁)、水里鄉農會轉帳支出傳 票1 紙(見警卷第203 頁)、告訴人謝福層之南投縣水里鄉 農會存摺封面、印文、存摺內頁影本、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 份(見警卷第102-110 頁)、水里鄉農會之取款憑條4 紙( 見警卷第111-114 頁)、告訴人劉政雄之往來明細資料1 份 、水里鄉農會之取款憑條1 紙(見警卷第117-119 頁)、被 害人周素霞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存摺封面、印文、存摺內頁 影本、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 份(見警卷第123-135 頁)、水 里鄉農會之取款憑條3 紙(見警卷第136-138 頁)、告訴人 湯勤之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存摺封面、印文、往來明細查詢資 料1 份(見警卷第142-145 頁)、水里鄉農會之取款憑條1 紙(見警卷第146 頁)、被害人吳智明南投縣水里鄉農會 存摺封面、印文、存摺內頁影本、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 份(



見警卷第150-157 頁)、水里鄉農會之取款憑條1 紙(見警 卷第158 頁)、被害人王秋娥之印文資料1 份(見警卷第16 7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辦黃永祥業務侵占一 覽表1 紙(見警卷第171 頁)、確認書1 份(見警卷第171 之1-172 頁)、被害人之陳有能、陳士 、陳黃春茶、王秋 香、告訴人謝福層、劉政雄、被害人周素霞、告訴人湯勤、 被害人吳智明等人水里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各1 紙(見警卷第 173-181 頁)、盜領資料一覽表1 份及更正明細1 紙(見偵 卷第52-55 頁反面)、被害人林風川之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交 易明細1 份、取款憑條影本2 紙(見偵卷第61-66 頁)、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26日勘驗筆錄1 紙、農會監視 器翻拍畫面6 張(見偵卷第67-73 頁)、水里鄉農會主管核 准交易申請表14張(見偵卷第89-101頁)、被告確認之交易 明細及更正交易明細表資料1 份(見偵卷第115-116 頁)、 水里鄉農會103 年1 月8 日水鄉○○○○0000000000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
㈡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 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之3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 本罪之刑,由原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得併科( 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 之規定。
㈡次按農業金融法第4 條固規定「信用部以辦理農、林、漁、 牧融資及消費性貸款為任務;全國農業金庫以輔導信用部業 務發展,辦理農、林、漁、牧融資及穩定農業金融為任務」



,似將農會信用部之承辦業務限於「融資及消費性貸款」, 但稽之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該信用部亦有經辦 「收受存款」之業務,顯見農業金融法所謂之「農會信用部 」業務,並非僅限於辦理「融資及消費性貸款業務」,關於 「收受存款」業務,仍係信用部之業務範圍,從而農會信用 部承辦該會「存、放款」業務之職員,亦有農業金融法規定 之適用,若有該法第39條之背信行為,仍應依該規定處罰。 查被告於前開時間任職於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並在該農會民 和辦事處信用部兼辦出納職務,負責收取、支付現金予存戶 ,足認其為信用部職員。被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違背 其職務,偽造客戶王秋香周素霞吳智明、謝福層、陳有 能、林風川、劉政雄、湯勤、陳士 、陳黃春茶名義之取款 憑條及轉帳支出傳票之私文書,再於黃淑娟及吳家君之電腦 個人帳戶系統內,偽以黃淑娟及吳家君名義操作之不正方法 ,輸入虛偽之轉帳、取款支出交易等資料,製造財產權之得 喪紀錄,並行使客戶王秋香周素霞吳智明、謝福層、陳 有能、林風川、劉政雄、湯勤、陳士 、陳黃春茶名義之取 款憑條及轉帳支出傳票,復於取款憑條及轉帳支出傳票上盜 蓋黃淑娟及吳家君之印章而偽造黃淑娟及吳家君名義之具有 上揭轉帳支出、收入等交易、業經該農會櫃員驗印、記帳等 文義之私文書,再自其等帳戶提領現金共計476 萬950 元, 並生損害於王秋香周素霞吳智明、謝福層、陳有能、林 風川、劉政雄、湯勤、陳士 、陳黃春茶及南投縣水里鄉農 會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農業金融法第39條 第1 項前段之信用部職員背信罪(此部分起訴書誤為被告係 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容 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法得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盜蓋「王秋娥」之印章偽作「王秋香」、「周素霞 」、「吳智明」、「陳有能」、「陳士 」印文之行為,及 盜蓋「林風川」、「湯勤」印章,及盜刻「謝福層」、「陳 有能」、「林風川」、「劉政雄」、「陳黃春茶」印章、偽 造「謝福層」、「陳有能」、「林風川」、「劉政雄」、「 陳黃春茶」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又被告偽造王秋香周素霞吳智明、謝福層、陳有 能、林風川、劉政雄、湯勤、陳士 、陳黃春茶之取款憑條 及轉帳支出傳票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非法以 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信用部職員背信罪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信用部職員背信罪。 ㈢核被告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 1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事實欄偽造準 私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其所犯法條,惟經本院依 起訴犯罪事實再依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論處,本 院已就被告是否有偽造準私文書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 及其辯護人就該項之事實,亦有所主張與辯解,於其被訴事 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 就此部分再論以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未於審理時告知,既於 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本院併依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 第1 項偽造準文書罪處斷,尚難認有突襲裁判之違法(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更正電磁紀錄之犯 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6 、7 、13、19、21、23、24、25內所示之各 次犯行,均係於同一日所為,且係利用同一被害人前來農會 臨櫃交易時,被告即以虛存款項至被害人帳戶製作交易紀錄 供被害人觀看,之後再更正該筆交易紀錄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更正 交易明細表暨所附備註記載可佐(見警卷第55頁反面),堪 認屬實。是被告上開於同一日各次所犯犯行,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為完成同一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 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之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⑴身為信用部職員,本應忠於職務,然竟因投 資失利致己身財務困難,即萌生貪念,利用職務之便,輸入 虛偽之轉帳支出、收入交易等資料,而取得客戶之財產,不 僅損害客戶權益,更嚴重影響水里鄉農會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又為避免客戶發現其存款遭流用,復於客戶前來農會交易 時,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虛增客戶存款,所為實值非難; ⑵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可參,素行良好;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⑷兼衡其各次所取得之客戶存款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暨就如 附表四編號1 至26各次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偽造方式」欄所示偽造「謝福



層」、「陳有能」、「林風川」、「劉政雄」、「陳黃春茶 」之印章各1 顆及偽造「黃淑娟」、「王秋娥」、「林慧珍 」、「謝福層」、「陳有能」、「林風川」、「劉政雄」、 「陳黃春茶」名義之印文(詳如附表三「偽造之印章、印文 」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之。
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 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 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 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 之規定而為適用,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四「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三、四「論罪科刑 」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就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 罪與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辦事人員黃淑娟、吳家君不 在座位上,且黃淑娟及吳家君未即時登出電腦個人帳戶系統 之機會,將虛偽之轉帳、支出交易資料輸入黃淑娟、吳家君 所使用之電腦個人帳戶系統內,以此不正方法,製作如附表 一所示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另涉有刑法第215 條、第220 條 第2 項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查本件被 告係利用負責管理電腦個人櫃員帳戶系統之辦事人員黃淑娟



吳家君未登出電腦之機會,將虛偽不實之資料輸入,而非 利用被告個人業務上所掌之電腦系統將虛偽不實資料登錄, 顯見上開轉帳、支出交易資料輸入之工作,非屬被告業務範 圍,被告自不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惟起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之信用部職員背信罪間,具有想像 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 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9 條、第339 條之 3 第1 項(修正前)、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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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