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聲字,103年度,14號
TTEV,103,東簡聲,14,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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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黃金花
代 理 人 陳銘良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三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838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03年度東簡字第2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查:相 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 並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33元等情, 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足稽,而聲請人對 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訴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 院以103年度補字第217號裁定核定為40,024元,未逾1,500, 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是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之複雜程度、所需訴訟期間,推估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 為1年6月。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取回、利用系



爭土地,即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參酌土地法第97 條所定租金計算標準,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1201元【 計算式: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共571.765平方公尺× 土地申報地價14元/平方公尺×10%×1.5=1,201元,小數 點以下4捨5入】,此外,另審酌相對人因執行延宕致土地運 用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增加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擔保金應 從寬推估而以3,000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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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