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3年度,145號
TTEV,103,東簡,145,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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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彭芳美 
被   告 呂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清河(即原告配偶)參加以被告為會首 之合會,惟民國102年5月1日起被告即倒會,依各合會會員 之約定,許清河已繳納之會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87,620 元,應由被告返還。許清河現已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許 家銘、許名緯(即許清河與原告之子)繼承許清河關於上開 合會之權利,許家銘、許名緯均同意將所繼承關於上開合會 之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得依上開合會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會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62 0元。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上開會款287,620元,金額也正確, 但因同時積欠多數債權人債務,希望依合理方式清償,優先 清償生活困難、最有需要之債權人,無法一次清償上開會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合會名單、計算明細、除戶資料 為憑,被告對於上開債務亦均不爭執,只就債務應如何清償 之執行事項提出抗辯;關於許清河其他繼承人業將合會之權 利讓與原告,由原告1人行使,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之 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上開合會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即無不合 ,爰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判決, 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雖判決原告全部勝訴,惟此係由於兩造於言詞辯論對於 金額計算結果達成共識之結果,原告因而減縮聲明之金額, 若將依原告起訴時之聲明金額所計算之裁判費,全命由被告 負擔,失之公允,且原告起訴時亦可事先計算金額,誤載較 高之金額,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之規定,酌定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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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