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陳基福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陳正福
高寶珍
臺東縣聖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尤附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正福、高寶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被告高寶珍、臺東縣聖光儲蓄互助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福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陳正福及高寶珍為被告請求其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5,635 元,嗣追加臺東縣聖光儲 蓄互助社(下稱聖光儲蓄互助社)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陳正 福、高寶珍應連帶給付原告335,635 元,被告高寶珍、聖光 儲蓄互助社應連帶給付原告335,635 元,及均自民國92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 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見本院卷第14頁),嗣又將遲延利息部分改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就增加聖光 儲蓄互助社為被告部分,應屬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就增加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就 更改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正福為原告之兄,被告高寶珍為被告聖光 儲蓄互助社專員,其等於92年12月30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原 告之該社社員股金335,635 元轉為被告陳正福之社員股金,
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被告聖光儲蓄互助社之社員股金權 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陳正福與高寶珍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35,63 5 元;又被告高寶珍受僱於被告聖光儲蓄互助社擔任專員, 不法侵害原告之社員股金權利,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聖光儲蓄互助社與高寶珍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335,63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正福、高寶珍應 連帶給付原告335,635 元,被告高寶珍、聖光儲蓄互助社應 連帶給付原告335,63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正福則以:被告聖光儲蓄互助社將原告之該社社員股 金335,635 元轉為被告陳正福之社員股金,係依據該社章程 規定辦理,與被告陳正福無涉;且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 事實係發生於92年12月30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2 年消滅時效期間業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被告高寶珍及聖光儲蓄互助社則以:原告雖於被告聖光儲蓄 互助社有社員股金,惟其另有貸款,當初係被告陳正福將原 告之社員股金轉為被告陳正福之社員股金後,用以清償原告 積欠被告聖光儲蓄互助社之貸款,另尚有不足之部份,由被 告陳正福幫忙清償該不足之部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被告聖光儲蓄互助社之社員股金335,635 元於 92年12月30日轉為被告陳正福之社員股金,有聖光儲蓄互助 社92年度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2 紙及傳票1 紙(見本院 卷第17至18頁)可稽,且被告陳正福及高寶珍均自認並未經 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1頁),至被告抗辯將原告之社員股 金轉為被告陳正福之社員股金,係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聖 光儲蓄互助社之貸款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聖光儲蓄互助社 之貸款債務金額為565,607 元,已於92年12月29日全數清償 ,有聖光儲蓄互助社92年度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1 紙( 見本院卷第18頁)可稽,原告上開社員股金335,635 元則係
嗣於同月30日始轉為被告陳正福之社員股金,足見原告上開 社員股金並非用於清償原告上開貸款,被告抗辯原告上開社 員股金係用於清償原告上開貸款,並不可採。
㈢被告陳正福為原告之兄,被告高寶珍為被告聖光儲蓄互助社 之承辦人,此為被告陳正福及高寶珍自陳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41頁),其等明知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將原告於被告聖 光儲蓄互助社之社員股金335,635 元轉為被告陳正福之社員 股金,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被告聖光儲蓄互助社之社員 股金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陳正福與高寶珍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高寶珍受僱於被告 聖光儲蓄互助社,不法侵害原告對該社之社員股金權利,原 告請求被告聖光儲蓄互助社與高寶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被告陳正福、高寶珍連帶部分,與被告高寶珍、 聖光儲蓄互助社連帶部分,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因法律關 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
㈣另被告陳正福抗辯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92 年12月30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期 間業已完成云云。惟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92年12月30日,雖原告於102 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 告陳正福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 年 ,其所為之上開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正福、高寶珍應連帶給付原告335,63 5 元;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高寶珍 、聖光儲蓄互助社應連帶給付原告335,635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2、24及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正福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 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